青岛和瑞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区世园街道办事处毕家上流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2执异777号
案外人:***,男,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青岛和瑞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225号(***苑10号楼1**101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青岛市李沧区世园街道办事处毕家上流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世园街道办事处毕家上流社区居民委员会李沧区天水路17号36号楼。
法定代表人:***,主任。
本院在执行青岛和瑞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瑞公司)与青岛市李沧区世园街道办事处毕家上流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毕家上流居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20)鲁02执1043号】过程中,***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本院解除对青岛市李沧区××路××号××号楼××**××房产及其对应土地的查封(下称案涉房产及土地)。事实和理由:***系毕家上流居委会A区居民,案涉房产位于李沧区天水路17号,土地权证号为鲁(2018)青岛市不动产权第0××7号。***与毕家上流居委会于2010年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于2014年通过抓阄确定安置房屋的位置、房号、面积等内容,且经公证处现场公证,同时交付安置新房钥匙,完成交付手续并开始实际占有安置房屋,这一系列行为均发生在本院查封之前。被拆迁人的安置补偿权并非基于交易,是对拆迁房屋的毁损而形成的物权请求权而非普通债权,***已经享有安置用房的物权请求权。
和瑞公司辩称,***的解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事实与理由:1.本案系轮候查封,***依法应向首封案件申请解封。***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查封的土地就是村民安置的房屋,法院查封的是毕家上流居委会的土地,不是村民的土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法院查封土地符合法律规定。毕家上流居委会全体村民的安置房已经于2020年3月30日向青岛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了土地产权登记。***提出执行异议已经超出法定期限,土地于2021年2月8日查封,至今已经一年半,法院应当驳回异议申请。2.村民提出执行异议没有道理,属于滥用执行异议阻碍执行的违法行为,应对被执行人及无理异议人进行处罚。和瑞公司的承包单位、实际施工人、供应商、农民工一直被拖欠工程款、材料款、工资,为被执行人的村民们建设好全国最豪华的农村改造安置房,居民已入住享用九年,和瑞公司无奈起诉至法院,该案经过本院审理并且立案强制执行,本院采取了各种强制措施。3.毕家上流居委会多次恶意诉讼阻挡拖延执行,现在又操纵村民提异议,所谓提异议的村民根本不知情,详见(2022)鲁02执异556号执行裁定书,明显属于虚假诉讼,请求法院将该案移送xx机关,追究毕家上流居委会的刑事责任。
毕家上流居委会书面答辩称,1.本院查封其全部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属于超标的查封,应解除对住宅用地及地上居民回迁房屋的查封。2.法院查封土地未考虑地上建筑物的实际情形,对众多案外人(被安置居民)的利益造成了不良影响。毕家上流居委会支持社区百姓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所有住宅用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查封,为保证相关案件的执行,虽然查封的商服用地价值已经远超执行标的,毕家上流居委会仍同意继续查封。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与毕家上流居委会签订的《毕家上流社区旧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以证明***与毕家上流居委会于2010年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将旧房交付并被拆除,并且同意社区统一办理被拆迁房屋的产权注销手续,以便后期办理新房屋产权证明。2.房屋抓阄定位现场监督《公证书》,以证明2014年,***通过抓阄确定安置房屋的位置、房号、面积等内容,且经公证处现场公证,同时交付安置新房钥匙,完成了安置新房的交付手续。3.物业费收据,以证明***缴纳2015年1-3月份物业费,在抓阄并领取房屋钥匙后已经接管房屋。
和瑞公司质证称,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中法院仅查封了毕家上流居委会的土地。
为证明其主张,和瑞公司向本院提交青岛不动产登记信息一份,以证明毕家上流居委会全体村民的安置房已于2020年3月30日向青岛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了土地产权登记。
***质证称,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事项,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和瑞公司与毕家上流居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2019)鲁02民初47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毕家上流居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和瑞公司支付款项42910242.08元,并向和瑞公司支付以36779383.32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9日;以26979383.32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以26973279.32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日起2015年1月19日;以26673279.32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2月11日;以24873279.32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13日;以21973279.32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3月2日;以14773279.32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以14313279.32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以13723279.32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1日至2017年2月14日;以33381254.49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以33081254.49元基数,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以33081254.49元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和瑞公司支付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毕家上流居委会还应以9828987.59元为基数,向和瑞公司支付自2016年6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以9828987.5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和瑞公司支付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二、驳回和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毕家上流居委会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2020)**终1176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判决生效后,因毕家上流居委会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和瑞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0)鲁02执1043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2月9日以(2020)鲁02执1043号之四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轮候查封毕家上流居委会名下位于青岛市李沧区××路××号××路××号的房产【证号:(2018)青岛市不动产权第0013607号、(2018)青岛市不动产权第0015460号等】。上述房地产权的首轮查封案件为本院(2021)鲁02执1955号案件,现该案已解除对(2018)青岛市不动产权第0××7号、(2018)青岛市不动产权第0015460号等房地产权的查封措施,本案对(2018)青岛市不动产权第0××7号、(2018)青岛市不动产权第0015460号等房地产权的查封转为正式查封。
另查明,***与毕家上流居委会于2010年签订《毕家上流社区旧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14年***通过抓阄确定其回迁房产为案涉房产,***于本院查封前占有案涉房产。
本院认为,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案涉房产及土地尚未执行终结,故***对案涉房产及土地的执行异议,并未超过法定期限。
其次,产权调换系指被拆迁人用属于自己的房屋与拆迁人开发的安置房屋进行调换的一种安置方式。本案中,***通过与毕家上流居委会签订《毕家上流社区旧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抓阄定位,以产权调换的方式取得案涉房产的所有权,其对案涉房产的物权期待权可以排除执行行为,根据“房地一体”原则,***对案涉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亦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
综上,***的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被执行人青岛市李沧区世园街道办事处毕家上流社区居民委员会名下位于青岛市李沧区××路××号××号楼××**××房产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龙 骞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