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宇通管业有限公司

青岛宇通管业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2民终85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宇通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胶州群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宇通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5)胶民初字第5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6年11月8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宇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确认宇通公司与**安自2015年1月1日后不存在劳动关系,判决宇通公司不支付***2015年5月份工资3240元;2、上诉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双方在《劳动合同》29条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2、原审判令宇通公司支付***2015年5月份工资3240元错误。
被上诉人**安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宇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自2015年1月1日后不存在劳动关系;2、宇通公司不承担支付给***2015年5月份的工资3240元;3、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宇通公司提交证据和***的质证意见。
提交宇通公司与***的劳动合同,证明宇通公司与***的劳动关系是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合同29条约定:”本劳动合同期满前30日职工有权决定与单位形成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形成劳动关系的必需在本合同期满前与单位另行签订劳动合同,否则本劳动合同期满后职工认可与单位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证明自2015年1月1日期满,根据该约定2015年1月1日后双方是雇佣关系,**安在宇通公司工作时受伤,宇通公司送其去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零一医院治疗。
***质证称对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劳动合同仅约定了”标准工资为1870元,绩效工资根据乙方实际劳动贡献确定。”,且该笔迹与下一条工资支付日期笔迹不一致,***系2013年11月25日到宇通公司工作,工资发放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合同期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宇通公司,同时宇通公司认可合同期满后***继续在其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称系宇通公司单方制作。
***提交证据和宇通公司的质证意见。
提交青岛农商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宇通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起给***支付工资至2015年5月25日。
提交工作牌复印件一份,证明***在宇通公司工作的事实。
宇通公司质证称对青岛农商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交易记录未体现系何单位为其发放工资,无法体现与宇通公司之间的关联性。对工作牌复印件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称其上无宇通公司的公章,需庭后核实。
2014年1月1日,宇通公司与***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固定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止,合同二十九条约定:”本劳动合同期满前30日职工有权决定与单位形成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形成劳动关系的必需在本合同期满前与单位另行签订劳动合同,否则本劳动合同期满后职工认可与单位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2015年6月2日,***向胶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一、确认***与宇通公司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三、宇通公司支付***2015年5月工资3400元,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的二倍工资37400元,以上共计40800元。
2015年7月27日,胶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15)第729号裁决,裁决书查明:”***与宇通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宇通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宇通公司工作至2015年1月15日,于当日受伤,宇通公司支付***受伤的工资补偿至2015年4月,宇通公司未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裁决:”一、确认***与宇通公司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2日解除。二、宇通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5月工资3240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2015年8月19日,宇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宇通公司与***合同第二十九条”本劳动合同期满前30日职工有权决定与单位形成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形成劳动关系的必需在本合同期满前与单位另行签订劳动合同,否则本劳动合同期满后职工认可与单位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对宇通公司所称2015年1月1日后双方系雇佣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
依2015年1月15日***在宇通公司工作时受伤、宇通公司支付***工资补偿至2015年4月份的事实,可以认定在劳动合同到期(2015年1月1日)后,宇通公司与***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
依宇通公司未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规定,宇通公司未提交与***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安于2015年6月2日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确认双方于2015年6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宇通公司应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数额、发放情况举证而未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主张支付2015年5月工资3240元,原审予以支持。
宇通公司未对其它仲裁事项提起诉讼、***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一、宇通公司与**安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2日解除;二、宇通公司支付***2015年5月份工资32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宇通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和***的其它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宇通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2014年1月1日,宇通公司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止。同时,双方在合同二十九条手写内容约定:”本劳动合同期满前30日职工有权决定与单位形成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形成劳动关系的必需在本合同期满前与单位另行签订劳动合同,否则本劳动合同期满后职工认可与单位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对上述约定,宇通公司主张合法有效,***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而宇通公司与**安在劳动合同第二十九条的约定明显与法相悖,且上述第二十九条的内容也不是***本人所写,故,该二十九条内容无效。原审依据相关证据确认宇通公司与**安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下,宇通公司应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本案审理中,因宇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2015年5月工资,原审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判令宇通公司支付***2015年5月工资3240元,判决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宇通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宇通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齐新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