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宇通管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青岛宇通管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281民初841号
原告:***,男,汉族,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勇,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宇通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铺集镇彭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胶州市,系胶州群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青岛宇通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鹿勇、被告青岛宇通管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补助金、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4692.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2年12月1日受雇于被告宇通限公司做临时装卸工作,2014年5月22日下午因在公司装卸钢管时被航车轨道绊倒受伤,住院治疗12天,二次手术住院4天,在此期间,被告通过意外伤害保险给原告保险部分医疗费,原告自己垫付医疗费5926元,2015年10月30日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现主张被告赔偿154692.6元,但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青岛宇通管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称2012年12月1日受雇被告,正确时间是2013年1月1日才受雇于被告。原告所称2014年5月22日下午在公司装卸钢管时被航车轨道绊倒受伤属实,但是该受伤不属于侵权责任法中的损害,因为侵权法中的损害是指他人的加害行为或者是物的危险发生而对受害人产生的人身、财产方面的不利后果,而我们车间的轨道高出地面10公分左右,且是静止的,铺设多年,原告被绊倒本身存在相应过错,观察不周,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4、26条及民法通则132条,本案应当适用公平原则,由原、被告合理分担原告的损失,因此,诉求中要求原告全部承担是错误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五
、六、七、八、九,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被告虽认为原告进行的手术并不存在,但理由并不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2.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是原告起诉前进行的鉴定,但经被告申请再次鉴定,鉴定结果并未改变,本院予以认可;3.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并不能依据此合同排除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
通过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起受雇于被告宇通公司,2014年5月22日下午因在公司装卸钢管时被航车轨道绊倒受伤住院;2.原告受伤后住院16天;3.原告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2015年11月5日作出青大司法鉴定所【2015】医鉴字第26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残九级,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2016年8月18日作出青正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1367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伤残九级;4.原告***之父***于1937年9月27日出生,之母***于1938年11月2日出生,之妻***于1972年7月12日出生,之女***1998年3月15日出生,之子***于2004年6月7日出生,另***、***共生育三个儿子;5.***主张赔偿明细如下:(1)伤残赔偿金69844元,(2)误工费104元×532天=55328元,(3)医药费5926元,(4)鉴定费8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14770.6元,(6)护理费104元×16天=1664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8)交通费10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54692.6元。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装卸钢管时被航车轨道绊倒过程中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原告***系农村户口,被告应按青岛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对于原告主张(1)伤残赔偿金应为16730元×20年×20%=66920元;(2)原告主张误工费55328元,因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532天,此误工时间明显过长,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实际误工时间,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暂对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进行计算,剩余误工费,原告提交相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住院期间误工费为96.5元×16天=1544元;(3)医药费5926元,予以支持;(4)鉴定费800元,予以支持;(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4770.6元,本院支持11127元;(6)护理费1664元,支持96.5元×16天=1544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本院支持320元;(8)交通费1000元,酌情支持3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确实构成伤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348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宇通管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各项损失共计934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4元,由原告负担1343元,被告负担20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辉明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管清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