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281民初7668号
原告:青岛宇通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鑫洲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青岛宇通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鑫洲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鑫洲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088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日,被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管材,共计货款50880元,结算方式,于2014年9月24日前付清全部货款,逾期一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额5‰的违约金,被告至今未付款,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鑫洲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管材,其中DN300SN4294米、DN400SN4192米、DN500SN4240米,共计货款50880元,结算方式,于2014年9月24日前付清全部货款,逾期一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额5‰的违约金;证据2、送货单、出门证各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管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9月1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管材,其中DN300SN4294米、DN400SN4192米、DN500SN4240米,共计货款50880元,结算方式,于2014年9月24日前付清全部货款,逾期一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额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管材,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管材,被告应支付货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088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前付清全部货款,逾期一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额5‰的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880元及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鑫洲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宇通管业有限公司货款50880元。
二、被告青岛鑫洲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宇通管业有限公司违约金,以5088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