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2民终18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宇通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胶州群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宇通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1民初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免除上诉人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11127元、住院津贴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6727元的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在新华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团体员工福利保障计划(综合险包括三个险种)。根据保险合同只有被保险人即被上诉人有权申领保险金,上诉人无权领取。上诉人投保的目的在于雇员受到伤害造成损失能及时得到弥补,保险公司不能弥补的,由上诉人承担差额赔偿。被上诉人直接起诉上诉人,对保险公司的责任,置之不理。在上诉人无法向保险公司索赔的前提下,本案应中止审理由被上诉人先向保险公司索赔;2.上诉人申请伤残鉴定后,司法鉴定所没通知上诉人到场,××例作出结论。一审中上诉人多次对病历真实性提出异议,法院应对上诉人对鉴定报告的意见进行调查,并对是否申请鉴定作出释明。被上诉人称在提供劳务时被轨道绊倒受伤,按照日常生活法则,结合车间轨道实际情况,假设被上诉人被绊倒,受伤部位应是小腿骨、膝盖或髋骨,肯定不是病历记载的伤情;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已经被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替代,不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取消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项目,用残疾赔偿金涵盖。被上诉人已经领取住院津贴600元,该数额应当扣除;4.一审判决对责任承担认定错误。雇员在雇佣过程中受到伤害,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结合轨道及地面的实际情况,被上诉人称被轨道绊倒也应承担相应责任。雇员在雇佣过程中受到伤害,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应根据公平原则,双方分担损失。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补助金、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54692.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2年12月1日受雇于被告宇通公司做临时装卸工作。2014年5月22日下午在公司装卸钢管被航车轨道绊倒受伤,住院治疗12天,二次手术住院4天。在此期间,被告通过意外伤害保险给原告保险部分医疗费,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5926元。2015年10月30日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现主张赔偿154692.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起受雇于被告宇通公司,2014年5月22日下午在公司装卸钢管被航车轨道绊倒受伤住院,共计16天;原告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鉴定意见为伤残九级。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作出青正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1367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伤残九级;原告***父亲***于1937年9月27日出生,母亲***于1938年11月2日出生,妻子***于1972年7月12日出生,女儿***1998年3月15日出生,儿子***于2004年6月7日出生,另***、***共生育三个儿子;***主张赔偿:伤残赔偿金69844元,误工费104元×532天=55328元,医药费5926元,鉴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770.6元,护理费104元×16天=1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54692.6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装卸钢管时被航车轨道绊倒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系农村户口,被告应按青岛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应为16730元×20年×20%=6692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55328元,因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532天,此误工时间明显过长,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实际误工时间,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暂对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进行计算,剩余误工费,原告提交相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住院期间误工费为96.5元×16天=1544元,医药费5926元,鉴定费800元,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4770.6元,支持11127元;护理费支持96.5元×16天=1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32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确实构成伤残,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3481元。判决:一、被告青岛宇通管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各项损失共计9348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免除上诉人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津贴、精神抚慰金共计16727元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提出的超出该上诉请求范围的事实和理由,依照上述规定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确定本案二审争议问题为:一审判决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津贴、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是否正确。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据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残疾赔偿金应当分别计算,将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并入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数额。因此,一审法院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其次,本案***起诉中认可部分医疗费用已经由保险公司赔付,本案主张的实际是未经保险赔付的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用。根据新华人寿保险公司的批单,该公司业已赔付的10015.08元中包含二审争议的住院津贴600元,故上诉人主张的住院津贴业已抵扣,不应重复抵扣。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从事雇佣活动受伤致残,一审法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另外,***是否行使保险合同的权利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事由,因此上诉人关于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青岛宇通管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元,由青岛宇通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菲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