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106执2193号
申请执行人:马凤学,男,195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军,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男,1956年9月5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南京庄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兴智路6号403室。
法定代表人:刘雪芹,该××董事长。
被执行人:富麦东升实业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高浪东路19号逸林大厦801室。
法定代表人:陈须连,该××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马凤学与被执行人***、***、南京庄帝实业有限公司、富麦东升实业无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2014)鼓商初字第19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申请标的额为832025元整。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银行车辆、证券等信息。2016年10月19日,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及***名下的车辆,并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协助查找车辆下落及续查封事宜,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确认,被执行人南京庄帝实业有限公司、富麦东升实业无锡有限公司现已停业,其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名单。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尚未执行到位。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4)鼓商初字第19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恢复执行。
执 行 长 张同德
执 行 员 刘亦峰
执 行 员 韩 浩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见习书记员 张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