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麦东升实业无锡有限公司

邳州市金侨置业有限公司、江苏舜天船舶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民再1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邳州市金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
法定代表人:宋恒树,该公司物业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士琦,北京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舜天船舶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法定代表人:卞忠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开顺,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悦,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富麦东升实业无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负责人:王潮,该分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富麦东升实业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无锡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须连,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邳州市金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舜天船舶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天发展公司)、富麦东升实业无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富麦东升实业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麦东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304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金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士琦、被申请人舜天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开顺、石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舜天发展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1月6日,舜天发展公司与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SDM12D010的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舜天发展公司根据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的指示为其进口化工产品,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在舜天发展公司开具信用证前支付开证金额20%的保证金,并在对外付汇日前3个工作日支付全部剩余80%货款及开证费用、代理费用。如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逾期付款超过30天,舜天发展公司有权没收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的保证金及已付款并处置剩余货物。同日,舜天发展公司与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又签订编号为SDM12D010-1的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约定舜天发展公司将合作协议项下的货物销售给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并约定如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逾期付款将按照月息2%支付违约金。金侨公司为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的上述债务以其所有的位于邳州市炮××镇××路南侧国土证号为邳国用(2013)第00076号土地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生效后,舜天发展公司共开出金额为9893115美元的信用证,折合人民币60919249.93元,但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仅支付了第一期保证金3600000元,且经舜天发展公司多次催要后仍未给付,故舜天发展公司没收了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的保证金3600000元并自行处置货物,按照销售合同约定,将案涉货物出售给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后经双方对账确认,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应支付货款合计65767957.16元。请求判令:一、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向舜天发展公司支付货款65767957.16元,并从2013年9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二、富麦东升公司对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舜天发展公司对金侨公司所有的邳州市炮××镇××路南侧国土证号为邳国用(2013)第00076号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富麦东升公司、金侨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麦东升实业无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舜天船舶发展有限公司货款65767957.1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首月1315359.15元,其余以65767957.16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1.5倍计付);二、被告富麦东升实业无锡有限公司对被告富麦东升实业无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原告江苏舜天船舶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邳州市金侨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邳国用(2013)第00076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8800万元范围内,以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江苏舜天船舶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金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舜天发展公司与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履行的是合作协议,金侨公司并未对此提供抵押担保,故金侨公司不应对合作协议项下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二、舜天发展公司与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合作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过高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调减。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舜天发展公司主张的案涉债权属于金侨公司抵押担保范围。合作协议与销售合同系舜天发展公司与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在同一天签署,标的物均为化工产品,均约定第三方以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期间也均为2013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且合作协议中代理进口时舜天发展公司就货物的货权控制与交付等与销售合同中舜天发展公司就货物的货权控制与交付的约定亦基本相同,结合双方之后的履行情况,可以认定舜天发展公司与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之间只存在一个合同关系,即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委托舜天发展公司代理进口化工产品,进口后以履行销售合同名义交付给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应向舜天发展公司支付舜天发展公司进口货物时对外支付的外汇款项、代理费、银行费用以及信用证到期日后的利息等款项。金侨公司作为抵押人与舜天发展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从金侨公司诉讼中的陈述来看,其对于舜天发展公司与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之间的交易金额是清楚的,舜天发展公司与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之间也并无分别就合作协议和销售合同进行的两项业务,在此情况下,应当认定舜天发展公司与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对于合作协议中的业务在进口后以销售合同名义履行,就此发生的债务在金侨公司抵押担保的范围中,金侨公司认为舜天发展公司与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履行的是合作协议,其担保的是销售合同,因此其就案涉债务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金侨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范围的问题。本案中,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在履行合作协议与销售合同过程中形成的债务包括舜天发展公司在信用证项下付汇金额、舜天发展公司按约收取的代理费、银行费用以及延期付款的利息、违约金。根据本案查明18单业务情况,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合计应付18单货物款项为49095288.73元。根据约定,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应在收货后3个月内付款,但案涉18单货物,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均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根据销售合同第十条约定: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未及时付款,延期一个月以内需向舜天发展公司支付货款总额2%的月息,如延期一个月后仍不能支付全额货款,舜天发展公司有权根据买卖双方及他方签订协议的约定实现权利,并有权追索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因此,案涉18单货物应付款之日起一个月内的违约金,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应按2%的月息支付,对于逾期一个月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舜天发展公司与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未明确约定,由本院依法酌定。本院认为,因双方已约定逾期一个月内的违约金为月息2%,该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为督促当事人诚信履行合同义务,故逾期一个月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亦不应低于该标准,本院依法酌定逾期一个月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并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向舜天发展公司出具货物销售确认书,自认结欠舜天发展公司货款65767957.16元,但该数额是在舜天发展公司没收保证金的基础上确定的,显然过高,且该确认书系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在不出庭的情况下出具,舜天发展公司及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对此均未作出合理解释,该确认书不能当然拘束金侨公司,更不能排除金侨公司对舜天发展公司抗辩的权利,故金侨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不应根据该确认书认定,本院对此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金侨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金侨公司应承担抵押责任的范围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向舜天发展公司出具货物销售确认书,自认结欠舜天发展公司货款65767957.16元,且其未对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因此,对原审判决关于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及富麦东升公司应承担责任的认定是否适当,本院二审不予审查,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富麦东升公司应按原审判决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商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商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三、就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商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付款义务,对其中的49095288.73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案涉18单进口业务统计表所列各笔货物应付款项为基数,从各笔货物应付款时间起算,首月按月息2%计算,次月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舜天发展公司对金侨公司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邳国用(2013)第00076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8800万元范围内,以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金侨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富麦东升公司追偿;四、驳回舜天发展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申请人金侨公司认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482号民事判决,以及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商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法提出再审申请,请求:一、依法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商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482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提审舜天发展公司诉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富麦东升公司、金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依法判令申请人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判令再审被申请人承担一审、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其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抵押担保合同主合同认定错误的情况下,作出要求申请人就富麦东升公司和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该判决严重背离了案件的客观事实,违反了物权登记制度的规定、物权法定和意思自治的基本法律原则,理应得到纠正。二、舜天发展公司与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之间实际履行的系合作协议而非销售合同。基于案件基本事实的判断,销售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因该销售合同系申请人与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之间签定的《房地产抵押合同》的主合同,因主合同尚未履行,判令申请人承担担保责任不存在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有新证据能够证明,在涉案18笔进口业务中,有12笔业务系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履行的与案外人江苏舜天船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天股份公司)另行签订进口代理协议书,该进口代理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为被申请人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另一方为案外人舜天股份公司,且明确约定有案外人南京金视显公司提供担保。两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在舜天发展公司矢口否认和隐瞒了18笔进口业务中存在具体进口合同的情况下,未审查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具体的进口合同及其他单证,就判令申请人就富麦东升公司和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在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况下作出的错误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
2014年12月29日,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一次二审开庭中,审判长问“合作协议项下有无另签订代理进口合同?”舜天发展公司回答:“没有签单独的代理合同。我们会签一个进口合同,签了18份进口合同。”
本院根据金侨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针对18单进口业务中通过宁波海关隶属保税区海关和宁波海关隶属北仑海关入关的8单进口业务,即二审判决《案涉18单业务统计表》中序号为1、4、5、6、7、9、14、18的8单业务,向宁波海关隶属保税区海关和宁波海关隶属北仑海关调取了每份进口业务的报关单、进口代理协议书和代理报关委托书,其中在宁波海关隶属北仑海关还就由舜天股份公司负责进口的1单业务调取了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提货单等单据。8单进口业务涉及8份向外方购买货物的进口合同,涉及16笔进口报关手续。其中2笔进口报关业务的报关海关为宁波海关隶属北仑海关,调取的证据材料上加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关报关单证档案专用章”,剩余7单业务所涉14笔进口报关业务的报关海关为宁波海关隶属保税区海关,调取的证据材料上加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保税区海关验讫章”。
16笔进口报关业务中的进口代理协议书共有8份,分别对应8单进口业务中的外方合同。进口代理协议书约定了编号、签约时间、委托方和代理方、货物详情、委托方责任、代理方责任、费用及财务结算、违约责任、约定事项等内容。其中货物详情部分列明货物名称、数量、单价、总价、外方合同号等情况。8份进口代理协议书除了编号、签约时间、委托方和代理方、货物详情有差别外,其余部分内容基本一致。
8份进口代理协议书的编号分别为:SDM12D010-2、SDM12D010-6、SDM12D010-5、SDM12D010-7、SDM12D010-4、SDM12D010-9、SDM12D010-14、SDM12D010-15,分别对应二审判决《案涉18单业务统计表》中序号为1、4、5、6、7、9、14、18的8单进口业务。8份进口代理协议书中的签约地点均为南京,签约时间均与其对应的外方合同签约时间同日,甲方为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乙方为外方合同中的购买方,除序号1和9业务为舜天发展公司外,其余均为舜天股份公司。代理协议书中的委托方和代理方、货物详情部分列明的货物名称、数量、单价、总价、外方合同号等情况与对应报关单中的相关信息一一对应。
协议书第四条费用及财物结算第一款约定“本协议及外方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甲方将20%的货款保证金汇至乙方指定账户,对剩余80%的货款及乙方的代理费,由甲方提供第三方南京金视显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资产及公司法人代表的全部个人资产为甲方担保,乙方在向甲方交单前,甲方应将该担保书交给乙方。乙方收到上述保证金后三个工作日内,对外开出90天远期信用证。”协议书第五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约定“甲方若未按本合同第四条的规定及时将货款及代理费交付乙方,如超过三个工作日,每超过一日应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切责任和费用。乙方有保留向甲方计划一步追索的权利,同时,有权要求甲方继续履行本协议。”协议书第六条第二款约定“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甲乙双方盖章后立即生效。”协议由甲方和乙方分别盖章。协议上还有报关单中列明的报关单位的报关专用章。
金侨公司对本院调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
舜天发展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进口代理协议书均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确认;进口代理协议书应是为了通关而根据外贸进口合同事后伪造的;该组证据违反审判监督程序,不能作为再审案件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8份进口代理协议书系本院从涉事海关调取,上加盖海关红色印章,协议书字迹和签约各方的印章清晰可辩,协议书内容与舜天发展公司二审中提交的报关单、进口合同中的相关信息一一对应,其原件应由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与舜天发展公司或舜天股份公司持有,但三方均未提交,而且舜天发展公司亦未提交证据否定该进口代理协议书的真实性,因此,对8份进口代理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此外,本院调取证据材料是在提审阶段发生的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在二审程序中,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本院对本院调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这些证据材料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舜天发展公司或舜天股份公司与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之间另外签订的8份进口代理协议书,是本院在提审阶段调取的证据材料,在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未到庭、舜天发展公司二审中否认单独代理合同存在的情况下,一审、二审均未对进口代理协议书进行过审理。而进口代理协议书对交易双方的违约责任和交易担保均做了与合作协议、销售合同不一样的约定,该协议的存在及其履行情况,尤其是舜天股份公司与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之间单独进口代理协议书的存在及其履行情况,将对本案交易各方的法律关系、违约金的金额、金侨公司的担保责任范围等基本事实的认定产生影响。此外,本院仅调取了18单进口业务中8单业务的相关证据材料,剩余10单进口业务中的相关事实,有待进一步查证核实。综上,一审、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482号民事判决及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商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于 明
代理审判员  刘少阳
代理审判员  刘丽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巧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