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麦东升实业无锡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舜天船舶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富麦东升实业无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富麦东升实业无锡有限公司、邳州市金侨置业有限公司进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民初1302号
原告:江苏舜天船舶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21号A座。
破产管理人: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清江南路70号9楼。
诉讼代表人:王文德,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开顺,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悦,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麦东升实业无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15号901室。
负责人:王潮,该公司经理。
被告:富麦东升实业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无锡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高浪东路19号逸林大厦801室。
法定代表人:陈须连,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邳州市金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炮车镇香港东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宋恒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士琦,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舜天船舶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天发展公司)诉被告富麦东升实业无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富麦东升实业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麦东升公司)、邳州市金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侨公司)进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3)宁商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金侨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5年4月10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苏商终字第482号民事判决。金侨公司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5)民申字第304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2016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民再14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舜天发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君宇、李自强到庭参加第一次开庭审理,2018年6月22日舜天发展公司撤销对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郭君宇、李自强的委托,重新委托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谢开顺、石悦为诉讼代理人参加第二次开庭审理,被告金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士琦参加本案两次开庭审理。被告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富麦东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舜天发展公司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向舜天发展公司支付货款65767957.16元,并从2013年9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二、富麦东升公司对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舜天发展公司对金侨公司所有的邳州市南侧国土证号为邳国用(2013)第00076号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富麦东升公司、金侨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原一审判决:一、被告富麦东升实业无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舜天船舶发展有限公司货款65767957.1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首月1315359.15元,其余以65767957.16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付)。二、被告富麦东升实业无锡有限公司对被告富麦东升实业无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原告江苏舜天船舶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邳州市金侨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邳国用(2013)第00076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8800万元范围内,以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江苏舜天船舶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金侨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舜天发展公司对金侨公司的诉讼请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一、维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商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商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三、就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商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富麦东升实业无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付款义务,对其中的49095288.73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案涉18单进口业务统计表所列各笔货物应付款项为基数,从各笔货物应付款时间起算,首月按月息2%计算,次月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江苏舜天船舶发展有限公司对邳州市金侨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邳国用(2013)第00076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8800万元范围内,以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邳州市金侨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富麦东升实业无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富麦东升实业无锡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舜天发展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金侨公司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5)民申字第304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2016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民再146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482号民事判决及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商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原告舜天发展公司重审期间诉请判令:一、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向舜天发展公司支付货款65767957.16元,并从2013年9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二、富麦东升公司对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舜天发展公司对金侨公司所有的邳州市南侧国土证号为邳国用(2013)第00076号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富麦东升公司、金侨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6日,舜天发展公司与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SDM12D010的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舜天发展公司根据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的指示为其进口化工产品,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在舜天发展公司开具信用证前支付开证金额20%保证金,并在对外付汇日前3个工作日支付全部剩余80%货款及开证费用、代理费用。如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逾期付款超过30天,舜天发展公司有权没收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的保证金及已付款并处置剩余货物。同日,舜天发展公司与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又签订编号为SDM12D010-1的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约定舜天发展公司将合作协议项下的货物销售给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并约定如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逾期付款将按照月息2%支付违约金。金侨公司为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的上述债务以其所有的位于邳州市南侧国土证号为邳国用(2013)第00076号土地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生效后,舜天发展公司共开出金额为9893115美元的信用证,折合人民币60919249.93元,但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仅支付了第一期保证金3600000元,且经舜天发展公司多次催要后仍未给付,故舜天发展公司没收了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的保证金3600000元并自行处置货物,按照销售合同约定,将案涉货物出售给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后经双方对账确认,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应支付货款合计65767957.16元。
被告富麦东升公司和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金侨公司辩称,被告金侨公司对原告舜天发展公司起诉时提及的《合作协议》毫不知情,对《合作协议》转化成《销售合同》的事项更是一无所知。根据原告舜天发展公司在原一、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分析,原告舜天发展公司与被告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实际是按《合作协议》和对应进口代理协议书履行,舜天发展公司与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而舜天发展公司起诉要求被告金侨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销售合同》中主要条款“销售清单”缺失,故《销售合同》不成立,亦未实际履行。舜天发展公司依据《合作协议》和进口代理协议书履行完毕后仅享有《合作协议》和进口代理协议书项下双方约定的债权,对《合作协议》和进口代理协议书项下的货物不享有所有权。故《销售合同》因主要条款缺失和作为出卖方的舜天发展公司无货可售而导致最终没有实际履行。金侨公司与舜天发展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是作为从合同依附于作为主合同的《销售合同》,主合同未履行,从合同也就没有履行的前提和必要。因此,金侨公司就不应根据从合同的《抵押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舜天发展公司对被告金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与舜天发展公司作为受托方(乙方)签订编号为SDM12D010的《合作协议》壹份,合同主要条款:一、外贸采购合同:1、乙方根据甲方指示为甲方进口化工品,商品信息详见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的具体进口合同,甲方指定供应商,并使用该供应商的经乙方认可的合同文本,甲方对该供应商的商业信誉负责,乙方为甲方商务操作,甲方应承担外贸采购合同中乙方的义务和责任,因非乙方原因造成乙方对外方违约的责任由甲方承担。2、甲方指示乙方从国外进口上述货物并签订进口合同,货物的价格、质量、交货期等事宜均由甲方确定,实际到货如与合同要求存在有差异,责任由甲方承担。……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开证前支付给乙方开证金额20%的保证金,汇率按合同日中国银行公布的外汇卖出价计算。2、甲方在给乙方支付进口货款的同时支付乙方代理费,费率按合同总金额每美元收取人民币0.06元。若因非乙方原因导致信用证开立后,合同未能履行或部分履行,未履行部分,甲方按每美元人民币0.03元代理费向乙方支付。3、开证后,如要求乙方进行信用证修改,甲方承担由此所发生的费用。4、甲方会委派第三方提供其自有房地产用于连带担保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和责任,甲方应确保该第三方在本协议项下约定的具体业务开展前签订抵押合同并共同在国家相关管理机构办理抵押手续。5、甲方确保该第三方抵押给乙方的抵押物无任何经济纠纷、未进行抵押贷款等行为,且抵押物在担保期限内不会发生其它销售、抵押行为,抵押担保的时间从2013年1月7日开始至2016年1月6日。6、甲方自行选择报关公司以乙方的名义办理进口报关、商检及其他接货手续,报送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报关结束后必需提供税单副本和报关单付汇证明联正本给乙方。报关公司须经乙方认可。7、甲方承担并支付包括但是不限于报关、运输、仓储、保险、商检、港杂、增值税、关税等该业务项下的各项费用。8、远期信用证项下,如甲方需要乙方先行支付信用证金额的,需经乙方同意并承兑到期日前20天通知乙方。双方约定,乙方无论以何种方式支付信用证金额的,在信用证到期日后30天内,甲方按月息2%的标准向乙方支付利息,超过30天仍未付清,乙方有权停止下一单信用证的开立,并有权没收甲方的保证金及已付货款,并自行处置剩余货物,还保留向甲方继续追索的权利。9、货物保险与否由甲方自行决定,如果发生货物灭失及其他损失,也由甲方承担。(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根据甲方指示,负责对外签署进口合同。2、乙方在收到甲方的开证保证金后,按合同的要求对外开立信用证。……3、收到国外正本单据审核无误后,乙方提供甲方全套报关报检文件和全套国外正本单据(正本提单和正本DO必须加盖公章背书),以及甲方和乙方的代理进口合同,货权转让证明(乙方将货权转让到甲方名下)由甲方自行安排报关。4、甲方向乙方索取全套提货单据报关单据,必须是在抵押物足额的情况下,同时甲方必须以书面承诺保证在乙方对外付汇日前3个工作日是将剩余80%的货款,开证相关的银行费用及乙方的代理手续费,一并付至乙方指定账户,否则,乙方有权没收保证金及甲方已支付货款,处置货物,甲方应赔偿乙方一切损失。乙方负责开列代理进口发票给甲方。5、若开证后,市场价格下跌幅度接近保证金比例,甲方必须追加相应金额的保证金。乙方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追加保证金的金额后,如甲方未在七个工作日内将追加的保证金支付到乙方指定账户的,则乙方有权没收甲方的保证金及已付货款,有权处理该批货物,并有权继续向甲方追偿相应损失。三、货物交付:货物到达目的港后,由甲方委托报关公司清关。若进口货物为海关估价商品,必须按海关估价实际交纳税款。四、费用结算:乙方按信用证规定付汇日的中国银行的外汇卖出价计算向甲方结算等值人民币货款,汇率以乙方实际对外付汇日中行汇率或双方约定汇率为准;银行费用乙方按照开证金额的0.15%向甲方收取;甲方直接向货代公司结算报关、商检、运输、仓储等该笔业务项下产生的各项费用。五、违约责任:1、如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另一方有权选择解除本协议。若给一方造成损失的,另一方需承担赔偿责任。但若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协议全部或部分不能履约,乙方无需承担责任,但应将上述发生的情况及时通知甲方。2、如因该业务与第三方发生争议,甲方应采取措施保护乙方不受损害;如乙方产生损失,甲方应予赔偿。六、争议解决:1、本协议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若发生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同意提交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2、本协议一式两份,并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至该协议涉及的进口合同执行完毕。协议落款处仅加盖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公章。
2013年1月6日,舜天发展公司作为出卖方(甲方)与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作为买受方(乙方)签订编号为SDM12D010-1的《销售合同》壹份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就甲方向乙方销售化工品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产品名称、型号、商标、厂家、数量:具体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见附件《销售清单》。二、质量标准: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三、交(提)货地点、方式:乙方自提。四、交货时间及产品验收:乙方应在收到货物时当场进行验收,若对数量有异议,应当场提出;若对产品质量有异议,应在收到货物3天内提出,并自行与生产企业协调处理。五、合同期限为壹年,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六、履行方式:本合同期限内,甲方分批销售化工品给乙方的,甲乙双方可不再签订合同约定,以本合同为准。如遇价格或交货期调整,以具体的订单上载明的为准。七、结算方式:每单订单下发后,乙方在收到对应订单下的货物之日起三个月内将每单项下的货款全额付至甲方指定帐户。八、甲方同意,在本合同期内,在乙方遵守本合同第六条结算方式的情况下,乙方欠甲方的货款最高不超过23300万元。超过23300万元的部分,甲方可不予供货。在本合同期限届满时,乙方应将赊欠甲方的所有货款付清。九、乙方会委派第三方提供其自有房产用于连带担保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和责任,乙方应确保该第三方在本协议项下约定的具体业务开展前签订抵押合同并共同在国家相关管理机构办理抵押手续。乙方确保该第三方抵押给甲方的抵押物无任何经济纠纷、未进行抵押贷款等行为,且抵押物在担保期限内不会发生其它销售、抵押行为,抵押担保的时间从2013年1月7日开始至2016年1月6日。十、违约责任:如乙方不能按本合同第六条约定及时付款,延期一个月以内乙方需向甲方支付货款总额2%/月的利息(不满一个月按具体天数计算);如延期一个月以后乙方仍不能支付全额货款,甲方有权根据买卖双方及他方签订的协议的约定实现权利,并向乙方追索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十一、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在甲方所在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十二、本合同一式六份,自三方签章之日起生效。合同落款处有舜天发展公司和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加盖公章,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处有朱立君签名。
2013年1月7日,富麦东升公司向舜天发展公司出具《授权书》壹份载明:兹富麦东升公司授权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与舜天发展公司进行各项贸易往来并签订各项合作协议、采购合同、销售合同等。富麦东升公司对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和各项行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授权书有效期限至2016年1月6日止。
2013年1月15日,舜天发展公司与金侨公司签订邳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合同书,约定金侨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邳州市南侧,面积81392.0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邳国用(2013)第00076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舜天发展公司,抵押担保金额为8800万元,抵押期限为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抵押合同落款处加盖金侨公司和舜天发展公司公章及两公司法定代表人陆亚东和王军民的私章。邳州市国土资源局作为监督机关亦加盖公章。同日,舜天发展公司与金侨公司就上述土地在邳州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土地登记申请书中载明为确保销售合同的履行,抵押人金侨公司愿意以位于邳州市南侧,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邳国用(2013)第00076号的国有土地作为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履行的担保;土地抵押金额8800万元;土地抵押期限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
2013年3月19日,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与舜天发展公司作为受托方(乙方)签订编号为SDM12D010-补01的《补充协议》壹份约定:根据甲乙双方于2013年1月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协议号:SDM12D010)(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甲乙双方经协商,将合作协议中甲方支付给乙方进口代理费的费率由原来的按合同总金额每美元收取人民币0.06元,提高至乙方或其关联公司与外商签订的进口合同总金额的2%。有关未尽事宜双方应按照合作协议履行。本协议一式贰份,经双方盖章后生效。协议落款处仅加盖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公章。
上述协议签订后,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作为甲方(货主单位)与舜天发展公司、案外人江苏舜天船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天股份公司)作为乙方(经营单位)陆续签订18份进口代理协议书,其中舜天发展公司作为经营单位与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签订6份进口代理协议书,舜天股份公司作为经营单位与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签订12份进口代理协议书。18份进口代理协议书内容中除货物详情外,其他内容完全一致。具体内容如下: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代理甲方进口事宜,达成以下条款,以资共同遵照执行。一、货物详情:(略);二、甲方责任:1、在合同执行过程中,甲方无权提出违反国际贸易惯例的任何要求。一旦开证行认定开证人(即乙方)承担对外付款责任,甲方应无条件在对外付款前支付款项给乙方,甲方不得因进口货物的质量或数量等问题而拒不提货与付款或不履行本协议所规定的有关义务。2、因对外合同引起的所有争议或索赔,应甲方书面要求,由乙方代甲方对外索赔,索赔的结果、费用和风险由甲方享受和承担。3、承担因政策和汇率风险致使合同不能履约或不能完全履行或履约费用增加等一切责任。4、承担因海关审价及国家进口政策、措施等造成的一切税费(包括特别关税、反倾销税等)、一切风险和责任,以及因进口货物质量造成不能进口等其他损失。5、保证进口价格与市场行情相符,否则必须承担因价格不实(如低报价格等)受海关查处的一切责任以及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三、乙方责任:1、在收到甲方的约定保证金的三个工作日内开出对外合同规定的信用证。2、负责及时将此批货物所有单证交付给甲方。3、负责及时向甲方提供该批货物需要办理报关、报检等手续。四、费用及财务结算:1、本协议及外方合同签定后2个工作日内,甲方将20%的货款保证金汇至乙方指定账户,对剩余80%的货款及乙方的代理费,由甲方提供第三方南京金视显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资产及公司法人代表的全部个人资产为甲方担保,乙方在向甲方交单前,甲方应将该担保书交给乙方。乙方收到上述保证金后三个工作日内,对外开出90天远期信用证。2、货物进口关税单双抬头,甲方自行缴纳关税税款。3、代理进口过程中所发生的报关理货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并由甲方直接交付。4、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因甲方原因造成拖延,导致关税税款滞纳金与超额部分货代费用均由甲方承担。5、该协议所涉及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结算时按乙方付汇当日付汇银行美元卖出价计算,多退少补。其中银行开证相关的银行费用由甲方承担。6、甲方向乙方索取全套单据时,甲方必须以书面承诺保证在乙方对外付汇前6个工作日内将剩余80%的货款、开证相关的银行费用及乙方的代理手续费,一并付至乙方指定账户。7、乙方代理费按合同总金额每美元人民币0.06元向甲方收取(不包括开证相关的一切银行费用)。五、违约责任:1、甲方若未按本合同第四条的规定及时将货款及代理费交付乙方,如超过三个工作日,每超过一日应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切责任和费用。乙方有保留向甲方进一步追索的权利,同时,有权要求甲方继续履行本协议。2、乙方在收到甲方保证金若未及时对外开证或者向甲方交单,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责任和后果。六、约定事项:1、本协议若有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由签约地法院管辖。2、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甲乙双方盖章后立即生效。
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3月27日,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共向舜天发展公司出具18张收货确认书,分别载明收到销售合同项下的货物为:1、HDPEM5018L总量198.75吨。2、LLDPE0209AA总量198吨。3、HDPEDMDJ-6200NT总量247吨。4、ABSRESINPA-757总量500吨;ABSRESINPA-764B总量40吨;ABSXR401NNP总量54吨;ABSAF312总量20吨。5、ABSRESINPA-757总量300吨;ABSRESINPA-758总量200吨。6、PCRESINPC-110总量300吨;ABSRESINPA-747总量40吨;ABSRESINPA-747S总量104吨;ABSRESINPA-747S(A77104B4总量72吨。7、ASARESINPW-957总量108吨;ASARESINPW-978B总量72吨;ASRESINPN-107L125总量80吨。8、HDPEHS-5502总量198吨。9、PPM910总量170吨。10、LDPE总量247.5吨。11、LDPELD-2102TX00总量297吨。12、EXPANDABPOLYSTYRENERESINKUMHORESINEPS201总量166吨。13、LDPE总量500吨。14、PROPYLENECOPOLYMERGRADNO.K8025总量320吨。15、HDPEBL3总量247.5吨。16、LDPENPF2A总量198吨。17、HDPE7000F198吨。18、ABSRESINPA-765A总量87吨;ABSRESINPA-777B总量40吨;ABSRESINPA-777E总量41吨。舜天发展公司确认在2013年3月27日前共计收取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保证金769万元。
上述18单进口代理业务中由舜天发展公司作为经营单位代理进口的为第1、2、3、8、9、11单,具体分述如下:
第1单:进口合同编号DM-130110-REV,进口合同载明货物品名HDPEM5018L,数量198.75吨,单价为每吨1430美元,总价为284212.50美元;付汇金额人民币1760383.80元,代理费人民币17052.75元,银行费用2656.39元。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提货时间2013年1月29日,应付汇日期为2013年4月29日。宁波保税区海关编号为310520131059196770海关报关单载明:货物品名为初级形状高密度聚乙烯(即HDPEM5018L),数量198.75吨,货主单位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经营单位舜天发展公司。2013年2月1日,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填报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申报进项税。2013年2月22日,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向宁波塑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号码为320012414010262565票面金额为1874195.51元的增值专用税发票,申报销项税。该笔货款已于2013年5月29日前结算完毕。
第2单:进口合同编号HS-130117-1,进口合同载明货物品名LLDPE0209AA,数量198吨,单价为每吨1435美元,总价为284130美元;付汇金额人民币1758594.22元,代理费人民币17047.80元,银行费用2655.62元。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提货时间2013年1月29日,应付汇日期为2013年4月29日。天津海关编号为020820131080032408海关报关单载明:货物品名为线型低密度聚乙烯(即LLDPE0209AA),数量198吨,货主单位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经营单位舜天发展公司。2013年2月6日,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填报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申报进项税。2013年2月22日,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向上海信联实业有限公司开具号码为320012414010262568票面金额为1800615.38元的增值专用税发票,申报销项税;2013年3月21日,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向上海信联实业有限公司开具号码为320012414010277759票面金额为1800615.38元的增值专用税红冲发票,冲抵上述销项税。2013年3月21日,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向山东隆盛进出口有限公司开具号码为320012414010277760票面金额为1800615.38元的增值专用税发票,申报销项税。山东隆盛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向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账户付款21万元,2013年1月30日向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付款1896720元。
第3单:进口合同编号XR20130121-1,进口合同载明货物品名HDPEDMDJ-6200NT,数量247.5吨,单价为每吨1350美元,总价为334125美元;付汇金额人民币2062987.99元,代理费人民币20047.50元,银行费用3121.60元。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提货时间2013年2月7日,应付汇日期为2013年5月7日。上海海关编号为224820131480056338和224820131480056339海关报关单载明:货物品名为高密度聚乙烯(即HDPEDMDJ-6200NT),数量分别为123.75吨,合计247.5吨,货主单位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经营单位舜天发展公司。2013年2月18日,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填报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申报进项税。2013年2月22日,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向宁波塑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号码为320012414010262567票面金额为2514461.53元的增值专用税发票,申报销项税。该笔货款已于2013年5月29日前结算完毕。
第8单:进口合同编号HR130221002,进口合同载明货物品名HDPEHS-5502,数量198吨,单价为每吨1360美元,总价为269280美元;付汇金额人民币1654267.82元,代理费人民币16156.80元,银行费用2524.50元。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提货时间2013年2月26日,应付汇日期为2013年5月26日。上海海关编号为224820131480056437海关报关单载明:货物品名为高密度聚乙烯HDPE(即HDPEHS-5502),数量198吨,货主单位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经营单位舜天发展公司。2013年3月1日,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填报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申报进项税。2013年3月25日,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向宁波塑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号码为320012414010277762票面金额为1728692.31元的增值专用税发票,申报销项税。该笔货款已于2013年5月29日前结算完毕。
第9单:进口合同编号XR201300222-1,进口合同载明货物品名PPM910,数量170吨,单价为每吨1480美元,总价为251600美元;付汇金额人民币1542987.32元,代理费人民币15096元,银行费用2357.05元。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提货时间2013年3月5日,应付汇日期为2013年6月5日。宁波保税区海关编号为310520131059194265海关报关单载明:货物品名为乙烯-丙烯区聚物(即PPM910),数量170吨,货主单位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经营单位舜天发展公司。2013年3月12日,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填报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申报进项税。2013年3月19日,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向上海和硕实业有限公司开具号码为320012414010277758票面金额为1612820.51元的增值专用税发票,申报销项税。上海和硕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6日向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账户付款150万元,2013年3月15日向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付款2260.61元。
第11单:进口合同编号PRCJ130201-06,进口合同载明货物品名LDPELD-2102TX00,数量297吨,单价为每吨1455美元,总价为432135美元;付汇金额人民币2655815.28元,代理费人民币25928.10元,银行费用4043.16元。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提货时间2013年3月6日,应付汇日期为2013年6月6日。上海海关编号为224920131490001203海关报关单载明:货物品名为初级形状低密度聚乙烯(即LDPELD-2102TX00),数量297吨,货主单位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经营单位舜天发展公司。2013年3月12日,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填报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申报进项税。2013年3月19日,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向宁波市中艺联合进出口有限公司开具号码为320012414010277756票面金额为2744076.92元的增值专用税发票,申报销项税。宁波市中艺联合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7日向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付款55万元;2013年3月11日向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付款69万元;2013年3月12日向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付款100万元;2013年3月12日向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付款970570元。
上述6单业务的付汇金额、代理费、银行费用合计:1780092.94元+1778297.64元+2086157.09元+1672949.12元+1560440.37元+2685786.54元=11563723.7元,截止2013年6月6日扣除已付769万元保证金后,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尚欠舜天发展公司6单业务费用为3873723.7元。
2013年4月24日至同年9月23日,舜天发展公司五次向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书面催款通知:一、2013年4月24日催款函:我司代理贵司进口塑料产品,进口合同号:DM-130110-REV及HS-130117-1,信用证号:LC1301090101及LC1301090098,已过付汇期,贵司应于4月22日回款29万元美金、4月23日回款29万美金,但贵司至今未予支付,请贵司收函后立即支付相应人民币货款,逾期,给我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及后果,将由贵司全额承担。二、2013年5月10日催款函:我司代理贵司进口塑料产品,进口合同号:DM-130110-REV、HS-130117-1、EX130124ST1、EX130124ST2、EX130124ST3、EX130124ST4及XR20130121-1,信用证号:LC1301090101、LC1301090098、0801LC13000132、LC0713913000144、0801LC13000131、LC0713913000145及LC1301090140,已过付汇期,贵司应于4月22日回款29万元美金、4月23日回款29万美金、5月6日回款468万美金、5月7日回款34万美金,累计应回款560万美金。但贵司至今未予支付,请贵司收函后立即支付相应人民币货款,由于逾期给我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及后果,将由贵司全额承担,我司将依法追究贵司的法律责任。三、2013年5月21日催款函:我司代理贵司进口塑料产品,进口合同号:DM-130110-REV及HS-130117-1,信用证号:LC1301090101及LC1301090098,已过付汇期,贵司应于4月22日回款29万元美金、4月23日回款29万美金。根据协议,我司已给贵司一个月宽限期,但贵司至今未予支付,请贵司收函后立即支付相应人民币货款,否则,我司将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四、2013年7月25日催告函:我司代理贵司进口塑料产品,截止2013年6月26日,贵司所有进口货物的付汇期都已经到期。根据贵我双方的协议,我司给于贵司一个月的还款宽限期。截止到7月25日,贵司仍未予支付。贵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请贵司收函后十日内立即支付全部欠款(含货款、代理费及银行费用)共计人民币49186728.27元,以及相关利息(截止7月25日,共计利息2103759.76元)。否则,我司将根据合同约定没收贵司已经支付的全部保证金,并重新计算货款、代理费、银行费用及相关利息。同时,我司将保留随时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的权利。五、2013年9月23日关于没收保证金及要求支付《销售合同》货款的通知书:贵司在收悉我司于2013年7月25日发出的《催告函》后,未能在规定时间内付清《合作协议》项下的剩余货款、代理费、银行费用及相关利息。我司根据上述协议第二条第8款之约定决定没收你司支付的全部保证金,进口化工产品的货权归我司所有。2013年1月6日签订的《销售合同》项下的货物,我司也已经全部交付给你,总货款按合作协议项下我司开具信用证金额、代理费用、银行费用及逾期付款的利息组成。截止2013年9月23日,你司收到我司交付货物的总货款的金额为65767957.16元。希望贵司收到本通知书后五日内立即付清上述全部货款,否则我司将根据《销售合同》第十条的约定按月息2%向贵司计收利息。贵司自收到本通知书后三日内未书面提出异议的,我司将视为贵司同意我司的上述意见。
2013年5月30日,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向案外人宁波塑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结算证明》壹份载明:“2013年上半年所有购销合同的发票和货款于2013年5月29日结算完毕,所有发票、货款交割完毕,所有业务结清。我司认可宁波塑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所有应我司指令或我司代理人卢国权先生指令打给我司指定个人的私人帐号和我司指定的合作公司的公司账号的汇款为我司与宁波塑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所签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我司确认所有支付完毕,担保不再就以上2013年上半年和宁波塑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所签所有购销合同的货款提出任何疑义,我司担保承担因以上货款支付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落款处由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加盖印章。
2013年7月22日,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与舜天发展公司签订对账单壹份。该对账单确认截止2013年7月22日,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尚欠舜天发展公司付汇金额60919249.93元、代理费685026.43元、银行费用92451.91元,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已付保证金12510000元。在未计算利息的情况下,截至2013年7月22日欠款本金49186728.27元。
2013年9月23日,舜天发展公司单方制作的关于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的台账显示:截止2013年9月23日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尚欠舜天发展公司上述欠款的利息为4071228.89元。
2014年6月3日,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在原一审庭审结束后向舜天发展公司出具的《货物销售确认书》证明一份载明:“关于贵公司丢失的《货物销售确认书》(我司于2013年9月30日向贵公司出具,详见附件复印件),经核对附件复印件后,我公司予以确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我公司完全认可《货物销售确认书》复印件的内容及约定”。该证明后附18单进口货物《货物销售确认书》清单,该清单载明进口货物的订单号、品名、单价、数量、总价、交货时间及对应销售合同(编号SDM12D010-1)。《货物销售确认书》清单下部注明:“根据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13年1月6日签署的《合作协议》(协议号:SDM12D010),我公司先委托贵公司代理进口上述产品,后因我公司无法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支付信用证金额,货权转归贵公司所有。贵公司应我公司要求,依据2013年1月6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编号:SDM12D010-1)的约定将上述货物销售给我公司,我公司已对货物的数量、质量等予以确认,并确认截止2013年9月23日止我公司应付贵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65767957.16元,并保证严格按照本确认书和《销售合同》的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货物销售确认书》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
2015年2月2日,案外人舜天股份公司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和质证后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壹份载明:“舜天发展公司系我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在舜天发展公司与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合作期间,由于对外开具信用证金额巨大,而舜天发展公司银行开证额度不足,所以其请求我公司代为进口部分货物并向外开具信用证。我公司在收到进口合同境外客户提交的远期信用证项下的全套单据后,及时向相关银行进行承兑,承兑后我公司将所有报关单据交给舜天发展公司,并由舜天发展公司提供给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再由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报关、提货。我公司应舜天发展公司要求代为进口并付汇产生的全部债权对外均由舜天发展公司享有,并由舜天发展公司直接向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主张”。
本案重审期间,舜天发展公司于2017年12月23日书面申请追加舜天股份公司(现更名为江苏国信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江苏国信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江苏国信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书面回复本院:1、舜天股份公司与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并无直接的购销或外贸代理关系。相关情况我司已在原审中提交了书面《情况说明》。2、上述《情况说明》系我司2015年2月2日向原审法院就案涉我司的相关事实所作的说明,情况属实。3、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向我司支付款项是因为舜天发展公司以我司名义代为开具信用证手续所需的保证金,而非货款。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支付的保证金也是履行舜天发展公司合作协议及合同项下义务的一部分。4、涉及到上述款项凭证,因我司此前破产重整,业务和财务人员变动大,大多数人都已离职,相关凭证尚在查找核实中,目前暂无法提供。5、我司无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理由如《情况说明》,我司不主张“独立请求权”,即使存在该权利,也转由舜天发展公司或其权利继受人行使。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销售合同、授权书、抵押合同书、补充协议、进口代理协议书、海关报关单电子数据、收货确认书、结算证明、对账单、银行台账、货物销售确认书、情况说明、江苏国信股份有限公司的书面回复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如何确定;2.本案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如何确定;3.金侨公司是否应当对富麦东升公司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需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应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与舜天发展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分别与舜天发展公司、舜天股份公司签订的《进口代理协议书》属委托合同中的进口代理合同,虽然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与舜天发展公司在签订《合作协议》的当天还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但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与舜天发展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的对账单显示,双方确认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欠付舜天发展公司的费用包括付汇金额、代理费和银行费用,而上述费用均系《合作协议》和《进口代理协议书》项下约定的费用项目,《销售合同》项下并无上述费用项目的约定,且舜天发展公司先后向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发出的五份催款(告)函上亦多次明确,舜天发展公司代理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进口塑料产品,催要的款项是《合作协议》和《进口代理协议书》项下应由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支付的款项,截止2013年7月25日的催告函,仍然是要求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支付代理进口塑料产品的款项,仅在最后一份通知书中才提到履行《销售合同》事项,结合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的银行交易流水、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向案外人宁波塑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证明》以及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开具的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与舜天发展公司虽然在同一天分别签订《合作协议》和《销售合同》,但双方实际是按照《合作协议》和《进口代理协议书》的流程进行操作,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先依据《合作协议》和《进口代理协议书》的约定取得进口货物的所有权,再将收到的进口货物销售给宁波塑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市中艺联合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和硕实业有限公司和山东隆盛进出口有限公司四家单位。据此可以认定,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委托合同中的进口代理合同关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案涉18单进口业务中,6单进口业务系舜天发展公司依据与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签订的《进口代理协议书》,以经营单位的名义代理的进口业务,双方之间形成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依合同取得代理进口的货物,未履行支付货款及相关代理费的义务,依法应向舜天发展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剩余12单进口业务系由案外人舜天股份公司依据《进口代理协议书》,以经营单位的名义代理的进口业务,依法应认定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与舜天股份公司之间形成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因舜天股份公司在原二审和重审期间两次出具书面说明,称案涉12单业务系其为舜天发展公司开具信用证,12单进口业务所有权利归舜天发展公司所有,并在重审期间书面明确案涉12单进口业务的权利转由舜天发展公司或其权利继受人行使,且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在原一审期间已自认向舜天发展公司承担18单进口代理业务费用,舜天股份公司转让权利的行为和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自认的行为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应就案涉18单进口代理业务所产生的债务向舜天发展公司承担偿还责任。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案涉《合作协议》的编号为SDM12D010,而同一天签订的《销售合同》的编号为SDM12D010-1,两份协议的内容基本相同,《销售合同》仅对《合作协议》中的结算方式等作了补充约定,根据两份协议的编号和约定的内容,可以确认《销售合同》应属于《合作协议》的附件。金侨公司作为正常从事市场交易的经营主体,在为《销售合同》项下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的付款义务提供抵押担保时,对于《销售合同》内容的不完善是明知的,其应当会查询《销售合同》所附《销售清单》的内容,以确认所担保主债权的数额;同时根据《销售合同》的编号,金侨公司应当知晓另有编号SDM12D010合同的存在,且两份合同的内容是具有直接关联的,通常会了解该合同的内容后再决定是否提供担保,故根据交易惯例,金侨公司在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时,应当知道《合作协议》的存在,同时亦知晓抵押担保的效力及于《合作协议》。现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依据《合作协议》取得了舜天发展公司代理进口的货物,未向舜天发展公司支付对价,金侨公司作为抵押担保人,应当对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虽然舜天股份公司明确将其代理的12单进口业务债权转让给舜天发展公司,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亦自认向舜天发展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但因抵押担保合同系金侨公司与舜天发展公司签订,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应限于舜天发展公司依据与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以经营单位名义代理的6单进口业务而产生的应由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承担的债务,舜天股份公司代理的12单进口业务而产生的应由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承担的债务,不属于金侨公司应承担的抵押担保责任范围,应由富麦东升南京分公司自行承担。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富麦东升实业无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舜天船舶发展有限公司付汇金额、代理费、银行费用合计65767957.1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3日起以65767957.1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富麦东升实业无锡有限公司对富麦东升实业无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邳州市金侨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中,江苏舜天船舶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经营单位的6笔进口代理业务的付汇金额、代理费、银行费用合计3873723.7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6日起以3873723.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江苏舜天船舶发展有限公司对邳州市金侨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编号为邳国用(2013)第00076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8800万元范围内,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邳州市金侨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富麦东升实业无锡有限公司和富麦东升实业无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追偿;
四、驳回江苏舜天船舶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0640元,由原告江苏舜天船舶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4826元,由被告富麦东升实业无锡有限公司和富麦东升实业无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333576元,被告邳州市金侨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2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沈亚峰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于俊涛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梁思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