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毅丰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毅丰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9556号
原告上海毅丰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戴永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晋喜,上海晋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富盛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月华,女。
原告上海毅丰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毅丰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晋喜、被告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月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毅丰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泡沫玻璃屋面及外墙保温系统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江心沙路XXX号巴斯夫研发服务平台一体化-研发中心项目的屋面泡沫玻璃保温板材料及墙面泡沫玻璃保温系统发包给原告,同时合同对被告付款期限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09,593元,被告支付了其中2,894,238.35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一年无息支付给原告。被告应在2014年12月16日前支付该部分质保金,但被告未支付,故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15,354.65元;2、判令被告以115,354.65元为本金,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日止的利息。
被告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确认就原告所诉工程尚有质保金115,354.65元未支付。但依据双方约定,该质保金应于保修期满一年后再支付,而保修期为该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并登记备案后两年。因此,原告主张的质保金现尚不符合支付条件,不同意支付,亦不同意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署《泡沫玻璃屋面及外墙保温系统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承接上海市浦东新区江心沙路XXX号巴斯夫研发服务平台一体化-研发中心项目,其分包工程范围及工程量为屋面泡沫玻璃保温板材料及墙面泡沫玻璃保温系统施工工料,材料供应及施工预计期限为2012年3月15日开工至2012年4月20日竣工。合同第2条“工程费用”中2.2条约定,预付款为合同总金额30%,乙方系统材料及人员进场支付合同总金额30%作为进度款。全部屋面保温板材料进场且外墙保温系统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乙方应提交验收合格工程量清单,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金额35%工程验收款,余5%作为质保金待一年后无息退还。合同第11.4条约定,甲方不得借故拖欠各种应付款项,如拖欠不付,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偿付给对方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第12条“质保期”中12.1条约定,本合同的质保期限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起2年。保修期的约定,遵守买方和业主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
之后,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又签订《结算协议》一份,记载对前述合同及后续签证进行最终结算。《结算协议》第一条“结算内容”中记载,外墙部分质保金115,354.65元,保修期满后按合同约定时间无息支付。第二条第2款记载乙方在签署本结算协议之后:甲方于2013年12月31号前支付本协议内除质保金外其他款项;质保金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结算协议乙方落款签署日期为2013年12月6日。2015年10月27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提供的《泡沫玻璃屋面及外墙保温系统分包合同》、《结算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被告对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条件发生争议。而根据双方合同第2.2条“付款方式”约定,余5%作为质保金待一年后无息退还。按照上下文理解,此处“一年后”应自行文前述“验收合格后”起算,而非自“甲方支付总金额35%工程验收款”之日起算。而“该验收合格”理应指向合同所约定与原、被告双方相关的“屋面泡沫玻璃保温板材料及墙面泡沫玻璃保温系统”工程,而非研发中心项目整体工程。至于合同12.1条,仅是对质保期、保修期间的描述,在合同2.2条对质保金支付方式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以特别约定内容为准。双方所签署的《结算协议》第一条中对质保金的支付条件虽然表述为“保修期满后按合同约定时间无息支付”,但鉴于合同约定质保金支付时间在保修期满之前,且《结算协议》第二条又再次约定“质保金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故仍应以合同2.2条约定为准。至于“验收合格”的时间,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双方《结算协议》落款为2013年12月6日,据此可知验收合格日期应在此日之前。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作为质保金扣留的部分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4年12月17日起算利息,亦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原无不当,但其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缺乏依据,本院将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毅丰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15,354.65元;
二、被告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毅丰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工程款人民币115,354.65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工程款人民币115,354.65元付清时止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13.50元,由原告上海毅丰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03.50元、被告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潘宸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