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毅丰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毅丰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克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4民初6096号
原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姚明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晋喜,上海晋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宸安,上海晋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克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李景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强,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毅丰公司)与被告青岛克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青岛克漏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晋喜、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景云、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强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毅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青岛克漏超薄石材产品订购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672,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46,852.4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青岛克漏超薄石材产品订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石板,用于原告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对产品的名称、规格、面层性质、石材厚度、数量单价均做了明确约定,同时合同对产品的质量技术标准作了明确约定以三方签样为准,被告在加工期间严格按照样品要求生产加工,其中石材薄板不小于10mmn、不大于12mmn。30mmm厚石材误差符合国家标准,要做到无色系色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336,000元的定金。此后原告又分别于2019年3月14日、2019年3月18日向被告支付了22,512元及24,340.4元货款。但被告目前向原告已提供的产品与三方签样严重不符,出现缺角、缺菱、裂纹、裂缝、石线、起拱(不平整)、厚度达不到约定标准,且被告提供的是喷砂面的石材不是荔枝面,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告要求的是天然石材,喷砂面是经过染色处理的,色线也严重超出国家规定标准。被告根本违约,合同目的无法达成,故要求解除合同。
被告青岛克漏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可有少量石材存在质量问题,愿意补货,不认可原告说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庭审中,被告表示供货给原告的和加工好的石材要求原告支付货款,未加工的双方可以解除。合同虽然约定的是荔枝面,但实际履行中双方变更为喷砂面,具体应当以样品为准。被告认为定金是成约定金,不适用定金罚则。即便法庭认为应适用定金罚则,定金也不能超过合同总价的20%,现在定金超过20%,超过部分不能适用定金罚则,而且定金罚则需要看合同履行情况。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日,青岛克漏公司(供方)与毅丰公司(需方)签订《青岛克漏超薄石材产品订购合同》一份,约定:合同签约地:上海。工程地址:江苏盐城。一、产品名臣、型号、规格、数量、金额、交货期:产品名称锈石,规格600*(700-900),面层性质荔枝面,石材厚度10mm厚,数量7000/平方米(暂定),单价100元,金额70万元;产品名称锈石,规格600*(700-900),面层性质荔枝面,石材厚度30mm厚,数量3000/平方米(暂定),单价140,金额42万元,金额合计112万元,备注:1、颜色以三方签样为准、数量及金额以实际下达的订单为准;2、产品价格及运费有效期为两个月,两个月后将根据市场价格浮动而定;3、30mm厚的石材如有倒角处理按5元/米收取加工费。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按三方签样为标准,供方在加工期间严格按照样品要求生产加工,(石材薄板不小于10mm、不大于12mm。30mm厚石材误差标准符合国家标准)验收标准、做到无色系色差,板材四面侧边颜色应与大面颜色一致,供方不承担非本公司提供的各种辅材及扣件造成的工程质量经济损失、供方不承担因需方违背产品使用要求造成的经济损失。三、交货点:需方工厂库房(江苏盐城)。四、运输方式:采用汽车运输,供方负责货物运输到需方工厂,卸货由需方负责。五、交货时间:1、供方收到需方定金、供方按照需方提供的图纸深化采购订单首批发货时间为15日内,剩余供货时间为需方提供订单日起7天内发货。2、若遇人力不可抗因素而导致供方延迟交货,供方需在24小时内提供权威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文件,则交货期顺延。3、因供方原因不能按期交货、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供方负责。六、验收标准、方法及提成异议期限:供方货到需方工厂,供方需确保货物出厂合格并由物流司机确认。需方验收合格需在物流司机货单确认,如有货品损失需方可提供依据,损失由供方承担。七、产品尺寸:按需方提供产品规格尺寸加工生产(按分割尺寸)。八、结算方式:需方的材料款按下列方式全部支付给青岛克漏公司。即:合同签订后三天内支付定金金额人民币33.6万元作为定金,提货时在支付单次订单的70%货款。合同履行前期需现金支付货款及定金,后期供方可以接受需方的50%的银行承兑汇票(期限为6个月)。青岛克漏公司按货款总额开具3%材料增值税普通发票给需方。九、合同有效期:本合同有效期为6个月。超过合同有效期,供方有权调整供货价格及其他条款。十、解决合同的纠纷方式: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签订合同所在地法院管辖。十一、其他约定事项:1、本合同及与合同相关的传真件及扫描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修改无效。供方指定该合同的执行人:赵国栋;需方指定该合同的执行人:李玉荣、李慧。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确定上述合同的签订地为上海市嘉定区。
上述合同签订后,毅丰公司于2019年3月1日向青岛克漏公司转账支付定金336,000元。嗣后,毅丰公司于2019年3月14日向青岛克漏公司转账支付22,512元,青岛克漏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向毅丰公司交付石材321.60平方米,收货单上备注“总收到9托盘石材,质量待定,数量符合,没有破损(有一块破角)”。毅丰公司于2019年3月18日向青岛克漏公司转账支付24,340.40元,青岛克漏公司向毅丰公司交付石材347.72平方米,收货单注明“碎块32块明显,暗缝带定,实收九拖,质量待定,有碎块”。双方均确认前两批石材提货时支付了单次订单70%的货款。2019年3月22日,青岛克漏公司向毅丰公司交付石材338.33平方米,收货单注明“实收托盘12只,明细待定,打包正常”。毅丰公司对于上述石材的数量未表示异议,未支付第三车石材的单次订单货款。
2019年3月24日,毅丰公司向青岛克漏公司发送《万科项目石材第一车第二车补单数量》。2019年3月25日,毅丰公司通知青岛克漏公司“现在不用做后面几栋楼的石材了,先把1#,2#,3#楼的问题石材补齐”。
2019年3月29日,毅丰公司向青岛克漏公司邮寄《关于履行合同的函》称,青岛克漏公司目前提供的产品与三方签样严重不符,出现缺角、确菱、裂纹、裂缝、石线、起拱(不平整)、厚度达不到约定标准,产品合格率仅30%,其多次要求对不符合约定的产品进行换货处理,但至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换货,导致其无法按照承包合同工程进度进行施工,致使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如青岛克漏公司在接函3日内仍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将视为青岛克漏公司无意继续履行合同,其将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双倍退还其已付定金,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青岛克漏公司承担。该邮寄函件被拒收。但毅丰公司于3月29日以微信方式发送给青岛克漏公司的该函青岛克漏公司表示收到。
2019年4月1日,青岛克漏公司向毅丰公司寄送《关于履行合同的函》称,毅丰公司夸大产品质量问题,尚欠其货款23,683.1元,由于毅丰公司耽误卸车造成的停车费1,100元,总计24,783.1元未付。
嗣后,毅丰公司向江苏省盐城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订购合同,并要求青岛克漏公司双倍返还定金672,000元,返还货款46,852.40元。后因约定管辖问题,毅丰公司撤回起诉,向本院另行提起诉讼。
审理中,双方均确认因双方对于石材的质量检验标准未达成一致,故未进行换货补货;同时确认青岛克漏公司向毅丰公司实际交付的石材为喷砂面而非荔枝面。毅丰公司表示青岛克漏公司已交付的石材目前均仍在其仓库保存,未实际使用。毅丰公司表示若合同解除,青岛克漏公司已交付的石材由其自行运走;青岛克漏公司则表示毅丰公司应支付其已加工的石材货款40万元左右。
双方争议的主要事实在于:一、双方是否合意将合同约定的荔枝面石材变更为喷砂面;二、石材的质量标准。关于合同是否变更的问题,青岛克漏公司认为双方已将石材变更为喷砂面,具体以小样为准,但未能提供三方签样;毅丰公司则认为双方并未对合同进行变更,也未向本院提供三方签样。关于石材的质量标准,毅丰公司认为应以合同约定的为准;青岛克漏公司则认为应按国家标准验收。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订购合同的内容系青岛克漏公司按照毅丰公司的要求加工石材,属于承揽合同的范畴。按照法律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毅丰公司作为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毅丰公司已于2019年3月29日的函件中明确告知青岛克漏公司若在收到函件3日内不按合同约定履行的,其单方面解除合同,故本院确认双方的合同于2019年4月2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毅丰公司按照约定向青岛克漏公司支付了定金,青岛克漏公司向毅丰公司先后交付了三车石材,毅丰公司向青岛克漏公司支付了前二车石材的货款。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毅丰公司未按约支付第三车石材的货款并通知青岛克漏公司暂停加工剩余石材系因青岛克漏公司交付的石材有质量问题,因双方对于石材的质量标准未达成一致意见,青岛克漏公司一直未进行补货,毅丰公司遂通知青岛克漏公司解除合同。青岛克漏公司确认实际交付的石材部分有质量问题,且实际交付的石材为喷砂面而非荔枝面,虽然双方对于已交付石材存在质量问题的具体数量意见不一,但青岛克漏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将石材由荔枝面变更为喷砂面,也未提交三方签样用于比照,现青岛克漏公司交付的石材不仅存在质量问题,且与合同约定的石材面层性质不符,故毅丰公司要求青岛克漏公司承担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合法有据。双方约定的定金为履约定金而非立约定金,毅丰公司要求青岛克漏公司按照定金罚则承担违约责任合法有据,但合同约定的定金为总价款的30%,按照法律规定,超过总标的额20%的部分不发生定金的效力,故定金应为22.4万元,超出部分应视为预付款,青岛克漏公司应双倍返还毅丰公司定金44.8万元。至于青岛克漏公司已交付的三车石材,毅丰公司表示其并未实际使用可予以返还,但青岛克漏公司应自行运走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毅丰公司已支付的货款46,852.40元和预付款11.2万元青岛克漏公司应予以返还。至于青岛克漏公司主张的已交工未交付石材的费用,系因青岛克漏公司违约而致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八条、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克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青岛克漏超薄石材产品订购合同》于2019年4月2日解除;
二、被告青岛克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448,000元;
三、被告青岛克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付款112,000元;
四、被告青岛克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6,852.40元;
五、原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青岛克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已交付的三车石材(由被告自行装运)。
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988元,减半收取5,494元,由原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6.51元,由被告青岛克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637.49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燕枫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王 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三、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