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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81民初4886号
原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静塘路988号2幢J126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5515038949。
法定代表人:姚明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奕涛,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思文,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长安镇仰山路1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MA2B8U6A6Y。
法定代表人:顾红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欣,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志浩,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奕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志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56910.41元并支付自2020年12月3日开始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原告对上述款项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56910.41元,原告对上述款项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20年12月3日开始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杭州朗诗长安新天地公馆一体板施工合同》一份,双方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为2019年8月30日,计划竣工日为2019年10月30日,工程竣工且通过被告验收后,由原告提交结算资料,经被告及被告委托的审计单位审计确认后,在30日内结算价款。后原告依约完工并提交了结算书,浙江智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接受被告的委托,就上述工程的造价进行结算审核,并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3929706.51元,原、被告对此予以确认。现被告仅支付3372796.10元,余款556910.41元至今未付。另被告尚有20000元投标保证金未退还给原告。现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答辩称:原告诉请的工程款中有工程总价款的3%系质量保证金,尚未满足付款条件,应予扣除;原告请求的违约金不应列入优先权范围。其余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9年8月26日,原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承包人)与被告***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杭州朗诗长安新天地公馆一体板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载明:第一条、工程概况和承包范围。1、工程名称杭州朗诗长安新天地公馆一体板施工工程,工程地点海宁市长安镇仰山路东侧、01省道北侧……第二条、合同价款与支付。1、本合同包干总价金额3799603元,该金额为含税价……3、价款支付及结算……(3)经甲方及甲方委托的审计单位审计确认后,甲方在30天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乙方并提供结算金额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质量保证金,结算金额的3%为质量保证金,在征询方书面确认无质量问题及遗留问题、且所有缺陷均已修复的前提下,于竣工验收并集中交付小业主后交付征询方之日起满24个月后30日内无息结算质保金余额……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付款超过30日的,自第31日起应按逾期货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一计算,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后原告按期施工,工程于2020年1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
2020年11月2日,浙江智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载明杭州朗诗长安新天地公馆一体板施工工程送审金额为4056103.85元,审定金额为3929706.51元。原、被告双方对此予以确认,现被告已付工程款3372796.10元,余556910.41元。
另查,原告向被告交纳投标保证金20000元,被告尚未退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杭州朗诗长安新天地公馆一体板工程施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本案仍适用事发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原告承建被告在长安新天地公馆一体板施工工程,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经审核确认工程造价为3929706.51元,被告已付工程款3372796.10元,尚余556910.41元,上述事实清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按双方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为结算金额的3%,即117891.20元,现质量保证金尚未满足给付条件,扣除质量保证金后的未付金额为439019.21元,应由被告予以支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工程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其工程款享有优先权的请求,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审计单位审计确认价款金额后30天内支付结算价款的97%(扣除3%的质量保证金),本案中,浙江智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报告的时间是2020年11月2日,故被告应于2020年12月2日前支付,又因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超过30日的,自第31日起被告应按每日万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2020年12月3日起至2021年1月1日止为30天的逾期付款期限,自2021年1月2日起,被告应按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请求自2021年12月3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对其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另,原告向被告交纳的投标保证金20000元,被告同意退还,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439019.21元,并在439019.21元的范围内在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二、被告***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39019.21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上述第一项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20000元;
四、驳回原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70元,减半收取4785元,由原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85元,由被告***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高苏燕
二○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蒋佳莲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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