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7民终7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市南郑区两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汉中市南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5128W。
法定代表人:陈骋,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奕,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军,该镇副镇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军,男,汉族,生于1969年11月18日,住汉中市南郑区,国有汉中市南郑区碑坝林场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育全,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市南郑区两河镇***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巫应惠,***村村长。
原审被告: ***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南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4219P。
法定代表人:徐培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汉中市南郑区两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两河镇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王晓军、被上诉人汉中市南郑区两河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原审被告***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成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2021)陕0703民初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两河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奕、丁军,被上诉人王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村委会,原审被告鑫成建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两河镇人民政府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被上诉人王晓军工程款的义务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的工程承建过程的真实情况。工程由***村发包,鑫城公司承建,工程价款资金是由上级拨付和***村自筹构成。两河镇人民政府已将政府补助资金全部支付到位,无任何代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王晓军提交的2014年11月18日协议认定上诉人两河镇人民政府应当向被上诉人王晓军支付工程款系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两河镇政府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了异议;其次,一审法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未进行调查,判决书中也未予以论述。本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29日,2014年11月18日工程还未进行验收、结算,怎么算出尚欠115.33万元;第三,补助款文件是2014年11月19日才印发下达,2014年11月18日怎么确定补助款金额是90万;3、一审法院对王晓军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是否真实不予调查,对案涉工程的竣工、结算以及验收情况不予调查,对2014年11月18日工程欠款协议与被上诉人王晓军关联性不予调查,系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两河镇政府没有承担工程款支付的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两河镇政府并非案涉工程合同的一方主体,两河镇政府仅代为支付了工程补助款。
被上诉人王晓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对于2014年11月18日两河镇人民政府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两河镇***村通村道路工程协议》的效力。本案工程上诉人在2014年上半年进行了招投标,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2014年6月开始施工,2014年9月才出具中标通知书,2014年9月8日才签订了施工合同。2014年11月18日工程接近结束,由于长期拖欠工程款,矛盾冲突激化,在此背景下,答辩人与施工工人、***村及XX镇XX村道路工程欠款协议”;二、答辩人是实际施工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答辩人也是适格主体。尽管镇政府不是合同相对人,但从欠款协议到下欠工程款的确认,两河镇政府自然成为本案债的主体;三、“欠款协议”与“下欠工程款确认单”是客观、真实的,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被上诉人***村委会答辩称,一审判决两级组织给王晓军付工程款正确,镇政府主张他们不承担责任是不对的。
王晓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三被告支付工程款137.92万元;二、判令三被告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27.41万元(自2016年6月6日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9月8日,原告王晓军挂靠在被告鑫成建司名下,XX村XX村水泥路施工工程,XX村委会XX村XX村水泥路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晓军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全额垫资修建了通村水泥路,依照合同如期完成了水泥路施工。2014年11月18日被告两河镇人民政府以甲方、被告鑫成建司以乙方签订了XX镇XX村XX村道路工程欠款协议",协议约定在2016年年底前付清道路工程款;所欠工程款按年息5%承担利息。XX镇XX村委会在该协议的甲方签字栏盖了公章。被告两河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1日前,分三次将南郑区XX村XX村道路工程补助款1173200元支付给被告鑫成建司。2016年6月6日原告王晓军和被告两河镇人民政府对***村通村道路工程进行核算对帐,XX村XX村道路工程款为2653300元,已付1274100元,下欠1379200元未付,被告两河镇人民政府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村通村道路工程欠款协议约定2016年年底付款期满后,XX镇XX村委会仍未向原告付款。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两河镇人民政府、鑫成建司、***村委会支付工程款13792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晓军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为了承揽工程,挂靠在被告鑫成建司名下,并按约定向被告鑫成建司缴纳管理费。2014年9月8日被告***村委会与被告鑫成建司签订***村通村水泥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该工程实际由原告王晓军个人垫资、负责施工,原告王晓军为实际施工人。而原告王晓军本人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因此,该合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为无效合同;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王晓军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且施工工程竣工后,经验收为合格工程,并已交付使用。因此,被告***村委会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和受益人,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向实际施工人原告王晓军支付工程款;被告两河镇人民政府虽然不是该工程的合同相对人,但是作为一级人民政府,负有对镇域范围内的涉及民生的道路基础建设项目有统一规划和争取资金等责任。***村通村水泥路工程款共2653300元,工程建设资金的来源,南郑区XX村XX村水泥路建设项目补助资金117.32万元,剩余1480100元则需要被告***村委会向村民集资解决。XX镇XX村道路集资方案,直接受益人191人每人承担1500元集资款,间接受益人122人每人承担500元集资款,合计应收集资款347500元。而在集资方案实施中,由于该村村民收入较低,无能力负担集资款,该集资方案难己履行,所以,被告***村委会只收取了几万元集资款,所收取的集资款也支付给原告王晓军。即使按照集资方案全额收回集资款支付工程款,但仍有1132600元的工程款资金缺口又如何解决。2014年11月18日被告两河镇人民政府、***村委会和鑫成建司签订的XX镇XX村XX村道路工程欠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下余欠款在2016年年底前付清,所欠工程款按每10万元开始按年息5%计息,三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自被告两河镇人民政府在该协议盖章后,应为两河镇人民政府对两河镇***村通村道路工程所欠原告王晓军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的认可。因此,被告两河镇人民政府、XX村委会XX村XX村道路工程款1379200元,并按协议约定年息5%支付利息。现原告诉请自2016年6月6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利息合计274100元,其计算利息的年利率标准低于年息5%,故予以支持。被告鑫成建司在收到被告两河镇人民政府支付的***村通村水泥路工程款后已全部支付给原告王晓军,双方并非转包关系,因此,被告鑫成建XX村XX村水泥路工程款的责任。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汉中市南郑区两河镇人民政府、汉中市南郑区两河镇***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给原告王晓军工程款1379200元及利息274100元,合计1653300元;二、驳回原告王晓军要求被告XX村XX村水泥路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680元,减半收取9840元,由被告汉中市南郑区两河镇人民政府、汉中市南郑区两河镇***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王晓军是否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二、两河镇政府是否应当承担欠款的支付义务。
首先,对于王晓军是否是实际施工人的问题,在一审中,王晓军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城建筑有限公司2019年10月3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兹有王晓军,是我公司王晓军垫资修建,南郑县XX镇XX村水泥路,是本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且依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鑫城公司亦未就本案欠付工程款主张过权利,上诉人对王晓军非本案适格主体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其次,两河镇人民政府是否应承担欠款的偿付义务。依据本案工程签订的协议书,合同相对方是***村委会与鑫城公司,明确约定资金来源是上级拨付及群众自筹,镇政府并不是合同主体。但在2014年11月18日签订的欠款协议中,甲方是两河镇人民政府,乙方是***成建筑有限公司,协议内容是就案涉工程的大概工程款、欠款数额以及由谁偿付欠款进行协商,落款处加盖了两河镇人民政府、***村委会以及鑫成公司的公章。一、二审中镇政府均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二审对此进行了审查。对该协议,XX村委会XX村主任门兴林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二审中,经法院询问,***村前任村支书巫连祥对三方就此事在村委会协商过及镇上在协商时表示承担工程款均予以认可。
综合上述查明的情况,两河镇政府认为其不应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偿付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王晓军要求镇政府承担偿付义务,既有欠款协议与欠款确认单书证,也有协议签订时村委会协商此事在场人员的陈述,足以确认。上诉人两河镇人民政府,亦应就辖区内民生工程建设承担责任。
综上,上诉人两河镇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80元,由上诉人汉中市南郑区两河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陆 波
审 判 员 李小艳
审 判 员 李 晓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康 馨
书 记 员 高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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