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鑫成建筑有限公司

籉中鑫成建筑有限公司、汉中航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7民终2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汉中航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法定代表人:马义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有文,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鑫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
法定代表人:徐培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汉中航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汉中鑫成建筑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南郑人民法院(2021)陕0703民初15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汉中航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汉中市南郑人民法院(2021)陕0703民初1581号民事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裁定认为被上诉人汉中鑫成建筑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建设单位汉中市南郑区住房和建设局并未与上诉人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案涉工程部分土地使用权仍属上诉人,围墙所有权属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在未征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将案涉围墙拆除,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政府的《关于大河坎石燕路中段等道路工程建设征地拆迁的函》(以下简称拆迁函)不能等同于拆迁补偿协议。拆迁函仅是南郑区政府的单方意思表示,不能证明上诉人同意拆除围墙、占用土地施工。在没有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土地、围墙的权属没有改变,属于上诉人。他人未经上诉人许可,损毁围墙,侵犯上诉人的财产权,难道不是侵权吗?在南郑区政府未与上诉人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径直施工,本身是违法的,但上诉人为了支持地方建设,并未阻拦,而是积极要求协商解决,但至今未达成协议。被上诉人作为直接侵权人,明知未与上诉人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假施工之名,行侵权之实,给上诉人造成财产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便案涉工程属于城市道路基础建设工程,工期较紧,也应在无争议的情况下进行施工,而被上诉人却并未按照规范和程序进行,强行拆除上诉人围墙,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于理于法均应当向上诉人进行赔偿。3、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围墙在施工范围内,侵权责任应向案涉工程进行规划并申报批准的行政机关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与建设方系承揽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是独立的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被上诉人与建设方不是委托关系,也不是雇佣关系,更不是建设方下属非法人机构,并没有代表建设方履行职务。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了侵权,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上诉人没有理由要求建设方(相关行政机关)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判决无视被上诉人系直接侵权人的事实,认为上诉人应当该向规划及报批的相关行政机关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4、施工合同并未月底你那个被上诉人可以损毁财物,即使有约定,也是违法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损毁了上诉人的财产,是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驳回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
汉中航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停止在原告场地上的施工作业并恢复原告场地围墙;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拆除施工工棚,清除堆放在原告场地上的建筑材料并向原告赔偿因占用场地所造成的损失共计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5日,汉中市南郑区发展和改革局作出关于汉中市南郑区XX镇XX路(XX大道XX路)道路建设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同意汉中市南郑区XX房XX乡XX路的道路建设项目。2020年3月30日,汉中市南郑区发展和改革局作出关于大河坎石燕路(XX大道XX路)道路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核准同意该项目招标实施方案,按照核准意见严格组织招标工作。2020年4月3日,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大河坎石燕路中段道路工程建设征地拆迁的函》,该函载明:为进一步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大河坎城区路网,区上今年XX路XX段等道路拓宽改造工程。依据相关规划和建设方案,你公司所属的部分土地及附属设施在本次道路建设用地范围。为保障道路建设顺利进行,须按照规划要求和建设方案对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依法实施拆迁,请你公司及早安排拆除事宜,确保道路按时限要求开工建设”,原告公司收到上述函件。2020年6月2日,被告汉中鑫成建筑有限公司通过招标中得建设单位为:汉中市南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程名称为:南郑区XX镇XX路(XX大道XX路)道路建设项目施工。2020年6月18日,被告汉中鑫成建筑有限公司与作为发包方的汉中市南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涉及石燕路施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9月14日,被告汉中鑫成建筑有限公司获得石燕路施工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此后,被告公司即开始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需要,被告公司拆除原告在XX路XX段的围墙,并在拆除的围墙场地内搭建工棚、堆放部分建筑材料。现原告诉至南郑区人民院,以被告侵权为由,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拆除工棚、清除建筑材料、恢复原告场地围墙并向原告作出赔偿。另查明:1、石燕路(XX大道XX路)大部分建设工程已经竣工等候验收,涉及到原告所主张的围墙场地部分的工程已全部完工,被告临时搭建的工棚已全部拆除,堆放的建筑垃圾及建筑材料全部清除完毕;2、2020年10月16日,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政府作出《专项问题会议纪要》,该纪要关于石燕路中段征地、拆迁及工程建设有关问题一节中关于汉航集团公司用地补偿问题进行专题研究。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属于城市道路基础建设工程,对该工程的总体规划、实施方案、施工图纸及具体施工范围是由相关行政机关做出规划并申报批准,施工项目批准后,建设工程经招投标程序由被告公司负责具体施工。被告公司虽系该工程的具体施工人,但在其施工过程中,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图纸,在合同确定的施工范围内进行,被告公司拆除的原告的围墙亦在施工范围之内,对于案涉工程中涉及原告公司所属的部分土地及附属设施,原告应当与相关行政机关协商解决,现案涉工程需要临时搭建的工棚已全部拆除,堆放的建筑材料及建筑垃圾业已全部清除,原告如认为围墙拆除涉及侵权,应当向对案涉工程进行规划并申报批准的相关行政机关主张,被告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汉中航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中,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也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汉中市南郑区XX镇XX路(XX大道XX路)道路建设项目属于城市道路基础建设工程,该项目需征收汉中航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位于汉中市南郑区XX镇部分土地,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政府为解决征地拆迁问题作出《专项问题会议纪要》,该XX路XX段征地、拆迁及工程建设有关问题涉及关于汉中航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用地补偿问题进行专题研究。该项目批准后,建设工程由汉中鑫成建筑有限公司负责具体施工,汉中鑫成建筑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图纸,在合同确定的施工范围内进行施工,拆除的汉中航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围墙在施工范围之内,对于案涉工程中涉及汉中航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部分土地及附属设施,汉中航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与相关行政机关协商解决,现案涉工程需要临时搭建的工棚已全部拆除,堆放的建筑材料及建筑垃圾业已全部清除,且汉中航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收到了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政府于2020年4月3日作出的《关于大河坎石燕路中段道路工程建设征地拆迁的函》。因此,一审认为汉中航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向相关的行政机关主张,汉中鑫成建筑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并无不当。上诉人汉中航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汉中鑫成建筑有限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汉中航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汉中航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已经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本院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霖
审 判 员  刘新星
审 判 员  曹建祥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正中
书 记 员  谢 康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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