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703民初297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9年11月18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义山,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中市南郑区两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汉中市南郑区两河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721016035128W。
法定代表人:陈骋,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奕,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冰,该镇综治办主任。
被告:汉中市南郑区两河镇***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门兴林,村委会主任。
被告:***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南郑区汉山街道办事处东大街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222614219P。
法定代表人:徐培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汉中市南郑区两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两河镇人民政府)、汉中市南郑区两河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成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两河镇人民政府、***村委会及其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成建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支付工程款137.92万元;二、判令三被告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27.41万元(自2016年6月6日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8日,被告鑫成建司通过招标方式同被告***村委会签订了修建***村通村水泥路施工合同。原告挂靠在被告鑫成建司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全额垫资修建了公路,依照该合同如期完成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两河镇人民政府、被告***村委会一直到2014年11月18日尚欠115.3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同日,被告鑫成建司同被告两河镇人民政府、郭坪村委会签订工程欠款协议书一份,被告两河镇人民政府、郭坪村委会承诺在2016年底前付清所欠工程款。但至2016年6月6日,上述二被告仍欠工程款137.92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支付。被告鑫成建司又怠于行使追偿权利,使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违法。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贵院提出诉讼,请依法及时判决。
被告两河镇人民政府辩称:两河镇***村通村水泥路施工项目工程以被告***村委会为独立的建设主体进行公开招标,被告鑫成建司在2014年9月25日依法中标(详见中标通知书),之后被告***村委会和被告鑫成建司在2014年9月28日签订了该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鑫成建司作为施工单位即组织施工,该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因该工程的工程资金来源是由上级拨款和被告***村村民自筹构成,在工程招标之前的2014年7月5日,被告***村委会就制定了该道路工程款的集资方案,方案所载“工程总投资215.33万元,除财政补助的90万元外,剩余125.33万元由被告***村自筹(自筹办法是:由村民按照直接受益和间接受益的方式分摊费用)”。之后,在2014年11月19日南郑区交通运输局下发南交函[2014]98号“关于下达两河镇***村通村水泥路建设项目补助资金计划的通知”,就该工程以每公里补助40万元的标准进行补助资金的拨付。截止目前,由南郑区交通局拨付的该工程款共计117.32万元,已由被告两河镇人民政府分三次代为支付给被告鑫成建司。按照被告***村委会与被告鑫成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约定,以及南郑区交通运输局南交函[2014]98号文之规定,再结合***村委会道路集资方案,已经充分印证案涉工程款项中由政府补助的资金已经全部支付到位,被告两河镇人民政府再无任何代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两河镇人民政府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方,该工程的工程价款中应由政府补助的资金,被告两河镇人民政府也全部代为支付到位。原告起诉与事实严重不符,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两河镇人民政府的起诉。
被告***村委会辩称:当时***村通村水泥路施工项目工程是以被告***村委会为建设主体公开招标的,但资金来源镇政府给村上说的是,一是政府拨款,二是村民种烤烟税款返还逐年还款,三是新农村建设补助资金。***村委会制定的通村道路工程集资方案无法执行,村民负担不起,所以村委会只收了几万元集资款,以后就没有再向村民收集资款。现在所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郭坪村委会没有能力付款。2014年11月18日被告两河镇人民政府和被告鑫成建司签订了***村通村道路工程欠款协议,协议约定由两河镇人民政府、郭坪村委会在2016年年底前付清道路工程款。现在应该由被告两河镇人民政府按协议约定和当初修路时承诺的款项来源筹措资金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鑫成建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原告***挂靠在被告鑫成建司名下,以招标方式中标***村通村水泥路施工工程,被告鑫成建司与被告***村委会签订了修建***村通村水泥路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全额垫资修建了通村水泥路,依照合同如期完成了水泥路施工。2014年11月18日被告两河镇人民政府以甲方、被告鑫成建司以乙方签订了"两河镇***村通村道路工程欠款协议",协议约定在2016年年底前付清道路工程款;所欠工程款按年息5%承担利息。被告两河镇人民政府和被告***村委会在该协议的甲方签字栏盖了公章。被告两河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1日前,分三次将南郑区交通局给***村通村道路工程补助款1173200元支付给被告鑫成建司。2016年6月6日原告***和被告两河镇人民政府对***村通村道路工程进行核算对帐,双方确认***村通村道路工程款为2653300元,已付1274100元,下欠1379200元未付,被告两河镇人民政府在对帐单上盖章确认。***村通村道路工程欠款协议约定2016年年底付款期满后,被告两河镇人民政府和被告***村委会仍未向原告付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两河镇人民政府、鑫成建司、***村委会支付工程款13792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两河镇人民政府、被告***村委会的当庭陈述和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被告鑫成建司中标***村通村水泥路施工中标通知书,被告***村委会与被告鑫成建司于2014年9月8日签订的***村通村水泥路施工协议书、施工合同,***村通村水泥路工程质量检测报告,原告***向被告鑫成建司缴纳管理费收据,2014年11月18日被告两河镇人民政府、被告鑫成建司签订的"两河镇***村通村道路工程欠款协议",2016年6月6日原告***和被告两河镇人民政府对***村通村道路工程进行核算确认***村通村道路工程款为2653300元,已付1274100元,下欠1379200元未付,2019年2月27日被告***村委会给南郑区委、区政府领导写信要求政府解决***村通村道路工程欠款的信函;被告两河镇人民政府当庭提交的证据:被告鑫成建司中标***村通村水泥路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两河镇***村道路集资方案,南郑区交通运输局南交函(2014)98号关于下达***村通村水泥路建设项目补助资金计划的通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为了承揽工程,挂靠在被告鑫成建司名下,并按约定向被告鑫成建司缴纳管理费。2014年9月8日被告***村委会与被告鑫成建司签订***村通村水泥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该工程实际由原告***个人垫资、负责施工,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而原告***本人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因此,该合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为无效合同;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且施工工程竣工后,经验收为合格工程,并已交付使用。因此,被告***村委会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和受益人,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向实际施工人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两河镇人民政府虽然不是该工程的合同相对人,但是作为一级人民政府,负有对镇域范围内的涉及民生的道路基础建设项目有统一规划和争取资金等责任。***村通村水泥路工程款共2653300元,工程建设资金的来源,南郑区交通运输局给***村通村水泥路建设项目补助资金117.32万元,剩余1480100元则需要被告***村委会向村民集资解决。按照两河镇***村道路集资方案,直接受益人191人每人承担1500元集资款,间接受益人122人每人承担500元集资款,合计应收集资款347500元。而在集资方案实施中,由于该村村民收入较低,无能力负担集资款,该集资方案难己履行,所以,被告***村委会只收取了几万元集资款,所收取的集资款也支付给原告***。既使按照集资方案全额收回集资款支付工程款,但仍有1132600元的工程款资金缺口又如何解决。2014年11月18日被告两河镇人民政府、***村委会和鑫成建司签订的"两河镇***村通村道路工程欠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下余欠款在2016年年底前付清,所欠工程款按每10万元开始按年息5%计息,三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自被告两河镇人民政府在该协议盖章后,应为两河镇人民政府对两河镇***村通村道路工程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的认可。因此,被告两河镇人民政府、***村委会现应付清所欠原告******村通村道路工程款1379200元,并按协议约定年息5%支付利息。现原告诉请自2016年6月6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利息合计274100元,其计算利息的年利率标准低于年息5%,故予以支持。被告鑫成建司在收到被告两河镇人民政府支付的***村通村水泥路工程款后已全部支付给原告***,双方并非转包关系,因此,被告鑫成建司不承担向原告***支付***村通村水泥路工程款的责任。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汉中市南郑区两河镇人民政府、汉中市南郑区两河镇***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给原告***工程款1379200元及利息274100元,合计16533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成建筑有限公司支付***村通村水泥路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若被告汉中市南郑区两河镇人民政府、汉中市南郑区两河镇***村村民委员会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680元,减半收取9840元,由被告汉中市南郑区两河镇人民政府、汉中市南郑区两河镇***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将预交上诉费发票复印件提交本院。
审判员 王忠保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龚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