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7民终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69年2月16日,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兰江,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显兵,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222614219P。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清,男,生于1969年6月23日,汉族,住陕西省南**,系鑫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陕西达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梽,男,汉族,生于1987年6月15日,住陕西省汉中市南**。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成公司”)、马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台区人民法院(2019)陕0702民初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汉台区人民法院(2019)陕0702民初66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鑫成公司与马梽连带支付下欠货款9万元,并从2015年2月7日起,以下欠货款为基数,以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未判决逾期付款利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上诉人以年息6%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仅判决被上诉人鑫成公司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给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上加鑫成公司项目部印章,马梽并未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其为主债务人,故与上诉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是鑫成公司而非马梽个人,马梽则因挂靠承担连带责任。3、一审判决结果不具有可执行性,鑫成公司收取马梽多少管理费,外人无从得知,且公司收取多少管理费都不影响其对外签订合同并支付货款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鑫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已经查明答辩人与马梽之间是挂靠关系,马梽借用答辩人的资质进行施工建设,自行组织施工人员,自负盈亏,答辩人只收取一定的管理费,故马梽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货款应由马梽支付;二、上诉人不能提供买卖合同证明供货的种类及数量,不能证明其供应的水泥是否为案涉工程所使用,仅仅凭一张《欠条》向答辩人主张货款,明显证据不足;三、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唯一证据《欠条》是2015年1月6日出具的,此后上诉人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上诉人于2019年1月29日向汉台区人民法院起诉,明显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四、上诉人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马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鑫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鑫成公司立即支付下欠货款9万元并自2015年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下欠货款为基数,以年利率6%向原告持续计付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开始承包经营位于汉台区龙江镇的汉中市汉江水泥厂,具有出卖及收取水泥货款的权利。2014年,被告马梽借用鑫成公司的资质承建了南**圣水镇4#楼工程,2014年3月26日被告鑫成公司发文汉鑫发(2014)6号载明:经公司研究决定,由本公司承建的南**圣水镇庄房村4#楼工程施工任务,为确保该工程质量及安全,经公司会议研究,现任命马梽为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全权实施该工程质量、安全的管理及相关工作。但双方未签订挂靠经营的相关协议。因该工程修建的需要,马梽安排其父马某某以鑫成公司南**圣水镇庄房村移民搬迁集中安置4#楼项目部的名义在***处陆续进购水泥。经双方于2015年1月6日对账确认,鑫成公司南**圣水镇庄房村移民搬迁集中安置4#楼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确认该项目部在原告***处共进购水泥300吨,该工程实际施工人(该项目部负责人)马梽之父马某某现场签字确认并加盖了“鑫成公司南**圣水镇庄房村移民搬迁集中安置4#楼项目部”字样的印章。后马梽外出,未支付货款,***多次向南**圣水镇请求协调解决未果,遂向汉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鑫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2、马梽是否应当承担付款的责任?3、本案水泥单价如何确定?4、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马梽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被告鑫成公司进行工程建设,并成立了鑫成公司南**圣水镇庄房村移民搬迁集中安置4#楼项目部,该项目部从原告***处进购水泥用于工程建设,由于该项目部并无责任能力,故而鑫成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且从外观上看,是马某某、马梽作为工作人员代理鑫成公司与***建立买卖关系。另因马梽与被告鑫成公司系挂靠关系,且从挂靠中实际获益,故而应当承担主要付款责任。同时鑫成公司与被告马梽双方对如何挂靠,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马梽的管理权限无具体明确的约定,且根据调查马梽对所施工的项目在未完全完工的情况下离职,剩余工程仍由鑫成公司实施完工,且被告马梽也向被告鑫成公司交纳了一定的管理费用,但被告鑫成公司没有较好地行使管理职能,导致原告***的水泥款未能及时支付。对此,被告鑫成公司应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水泥价款,原告***与马梽陈述相互印证,可以确定为300元/T;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马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水泥款人民币90000元;二、由被告鑫成公司对前述款项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2527元、保全费1120元、保全保险费360元,合计4007元,由被告鑫成公司、马梽共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案涉南**圣水镇4#楼工程现已竣工结算,但被上诉人鑫成公司与马梽之间的项目工程款及管理费并未进行最终结算。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原审在审理中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主张的水泥货款应当由谁支付;2、***主张的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被上诉人马梽在南**圣水镇庄房村移民搬迁集中安置4#楼工程施工期间,以鑫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已履行了供货义务,马梽在原审中提交书面情况说明,认可其与鑫成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承认与***供应的水泥用于南**圣水镇庄房村移民搬迁集中安置4#楼工程施工中,并且对欠***300吨水泥货款,共计金额90000元无异议,因项目部是一个临时机构,故马梽作为实际施工人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
被上诉人鑫成公司作为中标人与南**圣水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庄房村移民搬迁集中安置统建4#商住楼工程施工合同,并任命马梽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全权实施该工程质量、安全的管理及相关工作。故马梽与***的买卖行为,具有代表鑫成公司履行职务的性质。关于被上诉人鑫成公司与马梽之间挂靠、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鑫成公司具有明显的过错。且挂靠协议系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综上,鑫成公司对于马梽拖欠***的货款应当承担连带给付义务。鑫成公司辩称其与马梽属挂靠关系,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鑫成公司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鑫成公司与马梽之间无书面挂靠协议,且截止目前尚未与马梽就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款进行结算,鑫成公司在一、二审期间也未提供马梽应交纳管理费的数额,该判项不具有可执行性,且于法无据,本院应依法予以改判。
其次,关于上诉人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上诉人主张从被上诉人马梽出具欠条次日起,以下欠货款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以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相悖,本院应依法予以改判。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汉台区人民法院(2019)陕0702民初660号民事判决;
二、限被上诉人马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水泥货款90000元;并从2015年2月7日起以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上诉人***成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90000元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527元,由被上诉人***成建筑有限公司、马梽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玉宁
审 判 员 王潇浴
审 判 员 曹建祥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徐文婷
书 记 员 胡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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