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214民初834号
原告:无锡***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323896542Q,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硕放街道新农路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电镀设备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4628372934W,住所地无锡市312国道黄巷立交桥旁(高泾村院子内)。
投资人:***。
被告:***,男,1951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本院审理原告无锡***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市电镀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无锡***科技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无锡***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