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民二金初字第00201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住所地:温县人民大街36号6号楼。
诉讼代表人尹涛,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帅,河南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县聚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振兴路阳光新城五号楼10号。
法定代表人马建强,经理。
被告温县占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人民大街南段。
法定代表人张占海,经理。
被告张占海。
被告温县争艺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新洛路后岗段。
法定代表人田建华,经理。
被告马建强。
被告张慧利,又名张会利,女,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10825197208136601、410825197208136046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下称温县中行)与被告温县聚鑫商贸有限公司(下称聚鑫公司)、温县占海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占海公司)、张占海、温县争艺鞋材有限公司(下称争艺公司)、马建强、张慧利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温县中行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六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中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帅及被告聚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建强、占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占海、被告马建强、张占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争艺公司、张慧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中行诉称,2014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聚鑫公司签订了编号为JZH20140113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固定利率为7.8%,每季度末月的20、21日分别为结息、付息日,聚鑫公司应于2015年7月8日、8月8日分别偿还借款本金各100万元。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于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以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以上均以实际用款天数计算至聚鑫公司清偿全部本息为止。后依据聚鑫公司申请,原告于2014年8月8日将200万元划至其指定的账户中,聚鑫公司出具了贷款借据。
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聚鑫公司签订了编号为JZH201502007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聚鑫公司签发金额为10万元的汇票20张,共计2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8月8日,原告为其提供承兑服务。若到期后原告为其垫款,则按照垫款额每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并按月计收复利。双方同时签署编号为2015年企质字008号的《保证金质押总协议》、编号为2015年企确字008号的《保证金质押确认书》,聚鑫公司向原告缴存了汇票票面金额的50%,即100万元保证金。
2015年2月28日,原告又与被告聚鑫公司签订了编号为JZH201502009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聚鑫公司签发金额为100万元的汇票2张,共计2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8月8日,原告为其提供承兑服务。若到期后原告为其垫款,则按照垫款额每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并按月计收复利。双方同时签署了编号为2015年企质字010号的《保证金质押总协议》、编号为2015年企确字010号的《保证金质押确认书》,聚鑫公司向原告缴存了汇票票面金额的50%,即100万元保证金。
现上述三笔款均已到期,《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本息未收回,另两份《商业汇票承兑协议》项下的敞口部分共计200万元也已由原告垫付。
2014年8月5日,被告占海公司、争艺公司和马建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BJZH201401127A、BJZH201401127B、BJZH201401127C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共三份,合同约定上述三被告分别为聚鑫公司提供最高本金金额为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聚鑫公司对原告所负的在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1日及以前发生的全部债务。
被告占海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公司,故其股东张占海应当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张慧利是马建强的配偶,并向原告作出共同还款承诺,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全部的付款义务,聚鑫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按时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余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聚鑫公司偿还原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200万元,截至2015年8月17日已经产生的利息(含罚息、复利)62052.33元,共计2062052.33元,以欠付的200万元借款本金及已产生的利息为基数,按照约定的利率继续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自2015年8月18日至全部清偿日。2.被告聚鑫公司偿还原告代其垫付的两份《商业汇票承兑协议》项下的200万元,截至2015年8月18日已经产生的罚息、复利9000元,共计2009000元,以原告垫付的20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为利率计收罚息,按月计收复利,自2015年8月19日至全部清偿日。3.其余五被告对上述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温县中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五组证据:第一组:1.JZH20140113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提款申请书;3.贷款借据;4.结算业务申请书;5.汇兑支付往帐凭证;6.已还款明细清单;7.逾期未还款查询,原告以改组证据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200万元借给聚鑫商贸公司,按自然季度付息,但聚鑫商贸公司仅支付了前三季的利息,自第四季开始逾期不还款,至今仍欠本金200万及相应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未偿清,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第四条第4款以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及复利,罚息利率为基础利率上浮50%,并自逾期日起每12个月重新依照央行发布的利率表重新定价一次基础利率。第二组:1.JZH201502007《商业汇票承兑协议》;2.银行承兑汇票内容及汇票;3.2015年企质字008号《保证金质押总协议》;4.2015年企确字008号《保证金质押确认书》;5.电子商业汇票交易凭证;6.已还款明细清单,原告以改组证据证明原告承兑聚鑫商贸公司签发的汇票20张共200万元,该公司缴付了50%的保证金,至汇票2015年8月8日到期时仍未补缴余额,导致原告代其对外垫付100万元,该公司构成违约。应按《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第二条第6款的约定,以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按日计收罚息、复利,直至全部偿清为止。第三组:1.JZH201502009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2.银行承兑汇票内容及汇票;3.2015年企质字010号《保证金质押总协议》;4.2015年企确字010号《保证金质押确认书》;5.电子商业汇票交易凭证;6.已还款明细清单,原告以改组证据证明原告承兑聚鑫商贸公司签发的汇票2张共200万元,该公司缴付了50%的保证金,至汇票2015年8月8日到期时仍未补缴余额,导致原告代其对外垫付100万元,该公司构成违约。应按《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第二条第6款的约定,以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按日计收罚息、复利,直至全部偿清为止。第四组:1.BJZH201401127A、BJZH201401127B、BJZH201401127C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马建强与张慧利结婚证;3.核保函,原告以改组证据证明原告对聚鑫商贸公司的债权是四保证人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金额也在其最高本金保证范围以内,四保证人应按各自保证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对聚鑫商贸公司的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五组:公司信息查询单,原告以改组证据证明依据公司法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张占海应当与占海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聚鑫公司、占海公司、马建强、张占海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聚鑫公司、占海公司、马建强、张占海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争艺公司、张慧利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聚鑫公司、占海公司、马建强、张占海均无异议,被告争艺公司、张慧利未予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诉讼主张的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温县中行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是合同签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聚鑫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清息还本的义务,其余五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清息还款及担保清偿义务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聚鑫公司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其余五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温县聚鑫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本金2062062.33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从2015年8月18日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温县聚鑫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代其垫付的商业承兑汇票本息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5年8月8日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温县占海商贸有限公司、张占海、马建强、温县争艺鞋料有限公司、张慧利对被告温县聚鑫商贸有限公司应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93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4970元,由被告温县聚鑫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宋世钧
人民陪审员 马红庆
人民陪审员 王志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田朋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