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占海商贸有限公司

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温县占海商贸有限公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825民初1670号
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鲍国利,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胜军,信用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海燕,信用社职工。
被告温县占海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
被告王艳玲,女,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温县占海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占海公司)、***、王艳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信用联社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胜军、张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海公司、***、王艳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5年5月30日,被告占海公司因购买空调向我社借款335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5月28日,双方约定以其库存商品作抵押,期限内月利率11.142‰,逾期贷款罚息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按月清息。被告***、王艳玲对被告占海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占海公司却未能履行按月清息的义务,仅将利息清至2015年6月19日,所欠本金及之后的利息未予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占海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5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艳玲对被告占海公司应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信用联社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占海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款申请书、原告与被告占海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被告***、王艳玲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借款借据、被告***、王艳玲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占海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仅将借款利息清至2015年6月19日。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事实。
被告占海公司、***、王艳玲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由于被告占海公司、***、王艳玲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主张的认可,原告信用联社所举证据前后关联一致,能以反映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过庭审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信用联社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占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信用联社按约及时足额发放了贷款,被告占海公司未能履行按月清息的义务,构成违约。被告***、王艳玲作为连带保证人也未尽到保证义务,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占海公司清偿借款本息,被告***、王艳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第、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县占海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33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被告***、王艳玲对被告温县占海商贸有限公司应付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3600元,由被告温县占海商贸有限公司、***、王艳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世钧
人民陪审员  马红庆
人民陪审员  王新良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田朋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