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1202民初1960号
原告:河池市信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河池市金城江区河池镇莫乱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000811880324。
法定代表人:陈荣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万堂,该公司职工。
被告:广西恒宁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园东路北侧第A1栋8号铺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6851695961。
法定代表人:谢英兰。
原告河池市信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信地公司)与被告广西恒宁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原告信地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河池市信地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韦 颖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吴浩明
书 记 员 卢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