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123民初283号
原告:李志权,男,1957年7月1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
原告:***,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
原告:梁明义,男,1956年6月1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
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连英,广西广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7月17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富宁县。
被告:广西恒宁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园东路北侧第****铺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6851695961。
法定代表人:梁前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晖,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志权、***、梁明义与被告***、广西恒宁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20年9月3
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广西恒宁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李志权、***、梁明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志权、***、梁明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13元(原告已预交1013元),减半收取506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黄加平
人民陪审员 张志王
人民陪审员 李裕德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韦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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