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15财保780号
申请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金融贸易区世纪大道88号22层01、07-08单元。
法定代表人:FriedrichJungling,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自鸣,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山东宝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青云街道北师店村268号。
被申请人:新泰市青云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龙廷镇南站村以西瑞山路以南。
被申请人:***,男,1986年7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山口镇佟家庄村246号。
申请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山东宝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新泰市青云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7,378,450.4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并由申请人于2018年9月4日为该诉前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山东宝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新泰市青云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7,378,450.4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沈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