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104民初3798号
原告:姜**,男,196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聚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聚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广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西大街85号一栋西二单元三层西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被告:***胜建筑工程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段12号2号楼2单元2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豫博路1号洛浦豫博城5栋2-301,由洛阳市西工区洛北乡洛浦御城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孝昌县。
原告姜**与被告河南广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恒公司)、***、***胜建筑工程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胜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恒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安胜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恒公司、***向原告返还扣件103356个、钢管22055.6米、顶丝689根,如未在确定期限内返还,按扣件4元/个、钢管11元/米、顶丝9.5元/根向原告支付折价赔偿款662581.1元;2.判令被告广恒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1418118.38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41190.3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9日)及支付上述第一项未返还租赁物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租赁物或付清赔偿款之日止的租金、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日租金标准:钢管每米0.01元、扣件每个0.004元、顶丝每根0.03元,逾期付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的1.5倍);3.被告广恒公司、***向原告支付扣件螺母丢失赔偿费6245.78元,以上共计2328135.66元;4.被告安胜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广恒公司、***如未在确定的期限内返还按扣件4元/个、钢管11元/米、顶丝9.5元/根向原告支付折价赔偿款662581.1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2日,被告广恒公司、***与原告签订《建材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钢管517998.6米、扣件289932米、顶丝12000套,使用一段时间后被告归还了部分租赁物资,尚欠钢管22055.6米、扣件103356个、顶丝689套。被告并没有按约定支付租金,截至2016年4月9日尚欠租金1418118.38元,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逾期未付租金给原告造成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广恒公司与被告安胜公司人格混同,广恒公司的股东***、***的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对安胜公司的出资不实,所以安胜公司、***、***依法应对广恒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广恒公司辩称,广恒公司从未租赁使用过姜**诉状中所称的租赁物,与姜**之间不存在租赁事实;广恒公司为独立的法人主体,不存在与其他公司人格混同、与股东财产混同的情况;广恒公司的股东已实缴注册资本,且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不存在股东利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
被告***辩称,其不是合同的当事方,原告将其列为被告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其不是适格的被告;被告***是广恒公司的员工,其作为公司的员工,按照公司的安排,从事经营活动。
被告安胜公司、***辩称,安胜公司是独立的经营单位,不存在公司和其他单位混同现象;原告主张***对安胜公司出资不实,没有证据;出资不实和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关系;原告将安胜公司、***列为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的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余**缺席无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关于涉案《租赁合同》签订及履行的情况。
2012年8月22日,郑州市金水区东方建筑设备租赁部(出租方)与被告广恒公司(承租方)签订《建材物资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钢管和扣件,租用时间自2012年8月10日到2014年8月10日止,承租方如不能按期归还所租物资,应于合同到期前10日内联系出租方,续签合同,合同到期,如未续签合同,租金按本合同利率收取,直至租赁物全部归还,租金付清;租金标准:钢管0.01元/天/米,扣件0.004元/天/套,损坏及丢失赔偿金按当时市场价赔偿。租赁物资的租金以本合同为准,具体出租物资、规格、数量、起止日期,均以出入库单为准,并作为租金结算的有效依据;承租方对承租物资应妥善保管、维修和保养,钢管有少许凹陷、弯曲等不影响使用的情况下,承租方可以租用,同理,钢管有少许凹陷、弯曲等不影响使用的情况下,出租方不能拒收或收取损坏赔偿金。其它有关物资的赔偿标准,由双方共同友好协商,并由双方代表人共同签字后有效。该合同出租方加盖有郑州市金水区东方建筑设备租赁部公章并有原告姜**的委托代表人***签名,承租方被告广恒公司加盖有合同专用章,并有***及宗元章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登封市南环路与通达路交叉口、登封嵩湖花园小区、嵩玉花园小区工地供应钢管、扣件,有租赁物品出库单为证,显示最后供货日期是2013年10月1日,在此前后亦有退货(归还物资)的情况发生,有租赁物品入库单为证,显示最后退货时间是2014年1月22日。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给付及租赁物返还等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主张的租金数额提交清单并予以详细说明,表示清单内容与租赁物品出库单、入库单可相互印证一致,租金计算周期自2012年8月16日到2016年4月9日;提交的出库单及入库单显示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10月1日期间,原告先后向被告广恒公司交付钢管517998.6米、扣件289932个。从2012年12月28日至2014年1月22日期间,被告陆续归还原告钢管495943米、扣件186576个。截止到2016年4月9日被告广恒公司仍有在租钢管22055.6米、扣件103356个未归还原告,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6年4月9日共产生扣件租金688704.5元,钢管租金1585305.5元,共计2274010元。原告主张另涉及顶丝的租金及返还。诉讼中,原告认可在此期间被告广恒公司及被告安胜公司陆续支付租金共计920000元。
另查明,郑州市金水区东方建筑设备租赁部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原告姜**,企业状态显示为注销。
又查明,被告广恒公司成立于2003年10月17日,法定代表人为***,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分别为***、***。被告安胜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5日,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恒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广恒公司出租钢管及扣件,被告广恒公司也应按约定支付相应对价租赁费。原告已经提供证据并作出了详细说明,本院确认截至2016年4月9日被告广恒公司尚欠原告钢管、扣件租赁费1354010元,该款应予清偿,但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扣件103356个、钢管22055.6米,并支付自2016年4月10日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钢管每米0.01元、扣件每个0.004元的约定标准支付租赁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物仅限钢管、扣件,原告主张的顶丝不在此列,且无证据证明其单价,故原告关于顶丝689根、单价0.03元,租金共计64108.41元及返还顶丝689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
原告要求被告广恒公司、***向原告支付扣件螺母丢失赔偿费6245.78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签订合同时系被告广恒公司的职工,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其同被告广恒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广恒公司与被告安胜公司人格混同,广恒公司的股东***、***的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对安胜公司的出资不实,要求安胜公司、***、***对广恒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广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姜**支付租赁费1354010元并赔偿其相应利息损失(以135401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广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姜**退还租赁的钢管22055.6米、扣件103356个,并支付相应租赁费(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钢管每米0.01元、扣件每个0.004元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25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姜**负担5985元,被告河南广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张逸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要忻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