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钢实业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05民初10317号
原告:***,男,197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
被告:**,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团风县。
第三人:武钢实业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楠姆庙。
法定代表人:李向群,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龙,系湖北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武钢实业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武钢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第三人武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6634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以663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名顶管工人,第三人将其承建位于武汉××道排××路××鹦鹉大道顶管项目分包给被告。2014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顶管劳务施工合同》,被告将第三人发包承建的武汉××道排××路××鹦鹉大道顶管项目雇请原告施工。原告自2014年5月开工,同年12月完工。此工程共计人工费162700元,被告支付原告部分人工费。2017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下欠原告人工费8950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23160元,仍下欠原告人工费66340元。此款原告曾于2020年1月向汉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疫情原因,原告撤诉,但此款至今被告未支付。据此,原告依法再次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进行答辩、举证、质证。
第三人武钢公司述称,本案与我公司无关,涉案工程项目是我公司分包给另外一家有资质的单位,原告怎么与被告产生关系我公司不清楚,本案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6日,武钢公司与湖北超锐达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武钢公司将位于武汉鹦鹉洲长江大桥汉阳接线工程雨水箱涵及道路排水分包给乙方。2014年5月2日,甲方**与乙方***签订顶管劳务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承建武汉××道排××路××鹦鹉大道顶管项目,甲方选择乙方为顶管劳务施工队伍,乙方须按甲方要求采用人工顶管施工工艺进行施工,管材采用钢筋混凝土管Ⅲ级顶管管材,管径为800,其施工长度为150米左右,自顶管工程开工之日起60天内完成。甲方提供施工图纸、地下管线图纸、地质勘探报告,乙方按相关图纸进行顶管施工。管道顶进施工单价为1200元,施工总造价约17万元(按实际顶进管材节数结算,净价不含各种税费)。第一段顶管完成后结算百分之六十,余款做完后全部结清,不留余款等。合同尾部**在甲方处签名,***在乙方处签名。
2014年6月13日,**向***出具结算单一份,内容为,今***在汉阳鹦鹉大道大桥匝道处施工完成46米顶管,单价按合同约定结算。**在结算单左侧注明“在阮文峰处借支未扣除,结算时应扣除上述借支。”2014年11月8日,**签署工程量单一份,内容为,武汉鹦鹉洲大桥道排穿马鹦路鹦鹉大道顶管,武钢公司顶管项目部工地顶管直径800mm共计76米,有局部地方淤泥未清干净,顶管机头不能挖出甲方补给5,000元。其中一个能取出后归还给物流点短途运费由甲方支付。2017年1月25日,***与**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共计应支付162,7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0元、5,200元、18,000元,余89,500元未付。**并在下方注明,未扣除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3月份**处借支建行和中行及阮文风处借支未核实,下欠***89,500元整,以收条及转账记录为准。***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于2016年10月26日通过支付宝向其付款3,000元。**未对上述合同、结算单、工程量单、结算条、银行流水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表示2014年签合同后进场施工,2014年10月份完工。***认可在双方结算后**向其付款5,000元、3,000元(即上述支付宝转账的3,000元)、15,160元,合计还款23,160元。***的上述陈述系对其自身不利的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顶管劳务施工合同、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结算单、工程量单、结算条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结合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为**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且已进行结算,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结算单中载明**欠付***工程款89,500元,***认可在双方结算后**共向***付款23,160元,尚欠劳务款66,340元(89,500元-23,160元)。**未依约支付款项势必给***造成资金占用损失,顶管劳务施工合同中约定余款做完后全部结清,结合**出具的结算条,本院酌定给予三个月宽限期,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应以66,340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即年利率3.85%向***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费。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66,34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以66,34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2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89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娇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冯少霞
书 记 员  陈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