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钢实业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武钢实业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某某分公司、西藏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藏03民初10号
原告(反诉被告):武钢实业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丁青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西藏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西藏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团结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125MA6T1K9L3F。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刘某,北京雍文(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钢实业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武钢某某公司)与西藏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西藏自治区丁青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同年6月18日裁定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飞某公司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对反诉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钢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张某、飞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代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钢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武钢某某公司与飞某公司之间的《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单包)合同书》;2.判令飞某公司退还武钢某某公司超额支付的工程款200,000元;3.判令飞某公司支付武钢某某公司垫付的整改费用300,000元;4.判令飞某公司向武钢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暂记2000元(从2019年7月20日起至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关系为止);5.判令飞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武钢某某公司与飞某公司在2018年8月15日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飞某公司负责丁青县武钢青青幼儿园工程的施工等工作,竣工时间为2019年7月20日。合同签订后飞某公司开始进场施工,开工没多久,在武钢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下,由于飞某公司长期拖欠其雇佣人员工资及供应商材料款,导致民工经常性上访,严重影响武钢某某公司的声誉,导致停工时间长达8个月,每次停工时,都是武钢某某公司为其垫付款项。在施工过程中,飞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擅自更换大量工程材料,造成严重安全隐患,导致武钢某某公司另行聘请第三方进行整改,耗资300,000元,截止目前,武钢某某公司已向飞某公司支付2,977,000元工程款,现工程已无法完工。飞某公司已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法庭调查阶段,武钢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民事起诉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确认武钢某某公司与飞某公司之间的《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单包)合同书》无效;2.判令飞某公司退还武钢某某公司超额支付的工程款537,033.65元;3.判令飞某公司支付武钢某某公司垫付的整改费用300,000元;4.判令飞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飞某公司辩称:1.不同意与武钢某某公司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原合同。武钢某某公司在飞某公司按照工程节点完成工程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且武钢某某公司组织多人无故阻挠施工,并在合同履行期间另行安排其他工人无偿使用飞某公司的原材料和设施,严重侵害了飞某公司的权利;2.武钢某某公司未按照施工进度支付合同款项,存在违约行为。飞某公司已完成基础和主体工程建设,并验收合格,但武钢某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飞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从而被迫停工;3.飞某公司不存在武钢某某公司所谓的“擅自更换大量工程材料”的行为,倘若飞某公司在施工中存在问题,没有监理验收同意的材料是不能施工的,在实际施工中武钢某某公司和监理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武钢某某公司在鉴定申请中并未提出工程质量问题;4.武钢某某公司所谓的整改本属于合同范围之内的事务,且武钢某某公司并未向飞某公司提出任何要求整改的口头和书面通知,更没有接到监理部门的整改通知,故武钢某某公司要求承担第三方整改费用于理无据。5.鉴定意见所认定的工程量明显低于实际的已经完成的工程量,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申请重新鉴定。
飞某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武钢某某公司向飞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500,000元(暂计),并支付地基基础工程款和主体应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按照月息6厘计算利息,主体工程款利息自2019年8月28日开始计算到支付之日为止,地基基础工程款利息自2018年8月10日起按照地基工程款270元为本金计算到2019年4月16日为止);2.判令武钢某某公司支付因违约行为造成的停、窝工损失。包括工人误工费、生活费、项目管理人员工资费用、技术负责人工资费用和机械占用期间的租金损失,飞某公司为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等借款的管理费损失,暂计10,000元。(具体数额以鉴定评估结果为准。停、窝工时间为2018年8月10日至2019年4月1日计234天,2019年8月28日起至反诉之日2020年7月12日止计500天,项目管理人员工资费用、技术负责人的工资费用);3.判令武钢某某公司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自应当支付工程款之日起每日3000元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自2019年8月28日起计算);4.判令武钢某某公司支付根本违约金45,000元;5.判令武钢某某公司赔偿私自使用飞某公司购买的建筑材料款500,000元和设备使用费30,000元;6.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鉴定评估费用均由武钢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飞某公司与武钢某某公司协商,决定由武钢某某公司将丁青县政府发包的丁青县青青幼儿园项目转包给飞某公司承建,并于2018年6月22日进场施工。双方于2018年8月15日补签了《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单包)合同书》,由飞某公司包工包料,按照合同约定,基础完成验收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主体完成验收支付合同总价的40%。2018年8月28日主体完工后,因武钢某某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停工,飞某公司自己借款支付了工人工资和材料款。因武钢某某公司拖欠5,000,000元主体工程款,飞某公司不得已停工,并有权要求工期顺延,武钢某某公司的行为给飞某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本合同纠纷还在法院审理中,武钢某某公司私自使用飞某公司购买的工程材料和机械设备进行施工,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武钢某某公司针对飞某公司反诉辩称,飞某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认定。
武钢某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单包)合同书》。证明目的:武钢某某公司与丁青县人民政府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武钢某某公司与飞某公司形成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关系。飞某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武钢某某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北京君益致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目的:飞某公司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为3,939,717.18元+142,068.17元=4,081,785.35元。飞某公司质证意见:1.鉴定意见依据2016年版《西藏自治区建设工程预算额》文件,利润、管理费、人工费等应当计算,但鉴定意见未纳入;2.鉴定意见未将大型机械使用费列入计算,存在漏项;3.实际施工量计算应以当地行政部门指导价为依据。4.鉴定意见缺少综合单价分析表。鉴定意见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武钢某某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各类收条10份。证明目的:武钢某某公司已向飞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3,405,010元。飞某公司质证意见:对其中八张收款真实性无异议。给益西江措51,510元的书面证明上的签字是姜传江(又名姜炳臣)本人所签,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常超廷支付的3500元不予认可,如果常超廷是我们的人,应由我们给他结算,或经过我们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武钢某某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代付黄新建劳务款借条、收条、银行明细、欠条等七张。证明目的:黄新建是飞某公司下面的劳务班组,由于飞某公司未支付黄新建班组的工资,在丁青县人社局上访,在丁青县人社局的要求下,我们才替飞某公司代付共计818,839元的。飞某公司质证意见:首先,我们与黄新建有劳务合同,怎么结算是按合同执行的。其次,我们与黄新建已经结算清楚了,工程价款已经付清了。且武钢某某公司与黄新建还有其他工程存在合作关系。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武钢某某公司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代付梁道双劳务款收条。证明目的:代飞某公司支付梁道双工资134,000元。飞某公司质证意见:梁道双是黄新建手下的工人,梁道双的工资应由黄新建与他进行结算,与飞某公司无关联性,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武钢某某公司提交的第六组证据,屋顶整改费300,000元和地圈梁整改费32,090元、人工费53,590元的合同、发票。证明目的:因被告违约使用材料,导致屋面工程、地圈梁加固返工,所造成的损失应由飞某公司承担。飞某公司质证意见:一是我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是合格的,也通过了验收;二是施工中有监理单位现场监督,我公司施工中未接工程不合格的通知;三是如果施工质量不合格,应通知我们整改,当时我们就在工地,随时都可以整改,到现在我们没有收到任何要求整改的通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武钢某某公司提交的第七组证据,代付打砖机款的收条、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承包合同。证明目的:飞某公司与徐瑞强签了打砖合同,未向徐瑞强支付砖款,在丁青县人社局的要求下,我们才替飞某公司代付50,000元的。飞某公司质证意见:我们与徐瑞强签订的合同,应该是我们与徐瑞强进行结算,或有我们的确认。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武钢某某公司提交的第八、九、十、十一组证据,垫付水泥款58,000元收据、代付机械费12,200元收据、代付春节加班费9000元收条、垫付水泥款7300元书面证明、付水泥款26,740元收条。证明目的:这些费用应由飞某公司承担的。由于飞某公司并未支付,由我公司代飞某公司支付的。飞某公司质证意见:对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武钢某某公司提交的第十二组证据,两份证人证言。证明目的:2020年1月16日的工资表是伪造的,上面大部分工人都没有在工地干活。飞某公司质证意见:证人应出庭作证,未出庭的,证言不应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针对武钢某某公司提交的十二组证据。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鉴定意见,对于飞某公司提出的质疑,鉴定机构已在鉴定阶段通过书面或者出庭接受质询的方式予以充分的解答,故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支付给常超廷的3500元未经飞某公司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已支付3,401,510元予以采信。第四、五、六、八、九、十、十一组证据,对其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七组证据,庭审中,飞某公司承认武钢某某公司支付给徐瑞强的50,000元应由飞某公司来支付。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第十二组证据,证人黄新建未出庭,梁道双出庭证言与武钢某某公司提交的书面证明目的不一致。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飞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单包)合同书》。证明目的:武钢某某公司与丁青县人民政府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武钢某某公司与飞某公司形成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关系。武钢某某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飞某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增加的图纸上没有的工程量清单。证明目的:增加工程量共计868,687.66元和垫资费用6,563,331元及利息1,181,399元。武钢某某公司质证意见:单方制作,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
飞某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借条凭证17张。证明目的:因该工程施工需要,借款1,840,000元,利息为月息2分。武钢某某公司质证意见:一是如果这些费用是真的,也应由飞某公司自己承担。二是只有借条、欠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
飞某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协雄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照片8张、视频录音光盘一张。证明目的:2019年8月30日,武钢某某公司阻止飞某公司施工发生矛盾;2020年7月14日,本案诉讼中,武钢某某公司已找人施工,并使用了飞某公司搅拌机、龙门吊等设备,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支付违约金。武钢某某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发生经济纠纷,并不是阻止施工的问题,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飞某公司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工人备案名单和及停工期间工资发放登记表。证明目的:双方签字认可在劳动局实名备案的工人名单和停工工资发放实际情况。共计支付工人工资和停工工资2,190,671元。武钢某某公司质证意见:2020年1月16日的工资表是在人社局的要求下支付给飞某公司为解决拖欠工人的工资,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飞某公司提交的第六组证据,地基基础部分、主体工程施工验收合格报告。证明目的:地基基础部分、主体工程施工工程质量合格,武钢某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节点付款。武钢某某公司质证意见:飞某公司未按要求施工,武钢某某公司经过两次整改才验收合格的。
飞某公司提交的第七组证据,丁青县幼儿园剩余材料清单。证明目的:剩余材料情况合计价格为1,193,855元,剩余材料被武钢某某公司擅自使用,武钢某某公司应当向飞某公司赔偿。武钢某某公司质证意见:这些材料完全是虚构的,不予认可。
飞某公司提交的第八组证据,工程材料进料单8张(附111张进料明细)。证明目的:飞某公司已准备好所有工程施工材料设备,共计支付材料费用6,111,273.63元。武钢某某公司质证意见:整个工程只有9,000,000元,购买材料费用6,111,273.63元显然与事实不符。一张发票都没有,该组证据是虚构的,不予认可。
飞某公司提交的第九组证据,保证书。证明目的:武钢某某公司代表人吕永辉向丁青县教育局、劳动局作出书面保证支付工程款。武钢某某公司质证意见:因飞某公司拖欠工人工资,当时是在人社局的要求下协助解决拖欠工人的工资问题。
飞某公司提交的第十组证据,误工说明。证明目的:因武钢某某公司原因,造成实际误工情况。武钢某某公司质证意见:单方制作,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
飞某公司提交的第十一组证据,对鉴定机构第003、004联系函的回复,已交法院。证明目的:因施工图纸变更实际的施工情况。武钢某某公司质证意见:不发表质证意见。
飞某公司提交的第十二组证据,与黄新建结算单一份。证明目的:黄新建与飞某公司是合同相对人,工资应由飞某公司支付,黄新建的工资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因黄新建与武钢某某公司有其他劳务工程,武钢某某公司向黄新建支付工程款与本案无联。武钢某某公司质证意见:黄新建的工程款全部由武钢某某公司支付的。
飞某公司提交的第十三组证据,飞某公司根据实际施工量计算的工程计价表。证明目的:根据实际施工量和丁青县建筑行业的市场价计算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应为:6,038,924.91元。武钢某某公司质证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应按合同约定结算。
飞某公司提交的第十四组证据,2016年版《西藏自治区建设工程预算额》的通知。证明目的:鉴定公司依据该文件和招标文件出具的鉴定意见,根据该文件和招标文件的规定,应将利润、管理费作为工程计价计算。但该意见并没计算利润,存在计算漏项,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武钢某某公司质证意见:鉴定机构是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应扣除税费。对扣除税费持保留意见。
针对飞某公司提交的十四组证据。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与武钢某某公司提交的一致,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第七组、第十组、第十三组证据系飞某公司自己制作,无武钢某某公司确认;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第二组、第三组、第七组、第十组、第十三组证据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武钢某某公司使用搅拌机、龙门吊、脚手架设备的事实予以确定,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第五组、八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综合认定。第六组、第九组证据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十一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十二组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十四组证据,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武钢某某公司承包西藏丁青县人民政府的丁青县武钢青青幼儿园项目后,将该项目转包给飞某公司,并与飞某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单包)合同书》,分包合同工程价款为9,000,000元。合同约定:基础完成验收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主体完成验收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竣工时间为2019年7月20日。地基基础于2019年4月25日完成施工并通过相关验收。2019年8月28日,武钢某某公司向飞某公司下达了《清退通知》,飞某公司于2019年8月28日离开工地,后由武钢某某公司组织相关人员施工。主体结构分部工程于2020年6月19日通过了相关验收。双方至今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武钢某某公司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止先后9次支付给飞某公司工程款共计3,401,510元。丁青县武钢青青幼儿园项目现已完工,但未交付。
另查明,2020年1月22日,武钢某某公司向法院申请对飞某公司已完成的案涉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丁青县人民法院于同年2月10日准予其鉴定申请。双方当事人抽签确定了四川严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为鉴定机构,后因联系不上这家公司,由丁青县人民法院指定“四川京都君益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鉴定机构。后该机构更名为“北京君益致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针对鉴定的相关问题。一、双方于2020年6月1日达成鉴定单价以主合同为标准;二、2020年8月10日双方达成:1.对施工图纸上有明确的说明的,以施工图纸为依据;2.若施工中有超出图纸范围的工程量,即出现双方有争议的工程部分,按照鉴定公司现场勘察结果为依据;3.对于施工中出现的隐蔽工程具有争议的,经双方协商让步,同意鉴定机构按涉及的材料系数标准取中间值来确定工程成本。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单包)合同书》的效力及双方当事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2.武钢某某公司支付的整改费是否应由飞某公司承担;3.飞某公司提出的材料款及设备使用费的主张能否成立;4.工程价款及利息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武钢某某公司承包西藏丁青县武钢青青幼儿园项目后,将该工程转包给飞某公司,属于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武钢某某公司与飞某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单包)合同书》构成非法转包,依法无效,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违约责任条款亦失去效力,当事人不得再据此合同主张违约责任,故武钢某某公司与飞某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不再作为本案争议焦点,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违约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武钢某某公司和飞某公司分别就对方违约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在案鉴定意见是对飞某公司已完成的合格的、应计费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并确定价格,该鉴定价格是飞某公司应获得的工程价款,武钢某某公司要求从鉴定价格中扣除整改费用无依据。其次,如果武钢某某公司认为飞某公司施工的相关工程出现质量问题需要整改,应向飞某公司提出整改要求,由飞某公司进行整改。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材料款500,000元及设备使用费30,000元能否成立。丁青县幼儿园剩余材料清单系飞某公司单方制作,武钢某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飞某公司被清退时,工地仍留守少量工人,如施工现场留存有剩余材料,完全有条件对剩余材料进行清理登记并由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或向有关部门申请财产保全,保全剩余材料。而飞某公司并未提交能证明其现场确实留存有剩余材料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设备使用费的问题,搅拌机、龙门吊、脚手架从照片及视频反映,确实存在正在使用的客观事实。武钢某某公司擅自使用飞某公司的设备,作为受益人的武钢某某公司应当向飞某公司支付设备使用费。飞某公司主张的设备使用费30,000元的诉求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关于工程款及利息如何确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认为,鉴定意见参照了合同约定的价款,证明力较强,应予以采信。其理由如下:一、武钢某某公司与飞某公司于2020年6月1日就鉴定争议的问题达成协议,协议确定了鉴定以主合同总价11,079,743.68元为鉴定基数;二、鉴定取材采用了主合同、与主合同相一致的中标通知书、投票文件(与丁青县教育局备案的一致)、蓝色施工图纸一套、监理日志(七册)等鉴定材料;三、鉴定机构派专人到施工现场,双方当事人及法院工作人员都在场的情况下,完成了对工程现场勘验、测量,现场收方工程量有双方签字认可;四、2020年8月10日,法院再次组织双方当事人针对施工图纸、超出图纸范围的工程量、隐蔽工程出现争议的事项、鉴定机构如何处理等问题均达成了一致意见。五、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综上,鉴定机构对飞某公司已完成的“丁青县武钢青青幼儿园”工程造价鉴定为3,939,717.18元,实际施工量超出图纸部分工程量造价为142,068.17元的意见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纳。
另外,根据飞某公司提供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此表由武钢某某公司提供给飞某公司的)”。鉴定机构根据法院要求对表中所有(现浇构件螺纹钢筋除外)单项造价与鉴定意见的对应项进行了造价对比测算,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与鉴定造价差异价为34,608.87元。本院认为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是武钢某某公司制作后交给飞某公司的,双方对这部分造价均认可,异差价34,608.87元应计入飞某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造价中。故飞某公司已完成的案涉工程量造价为:3,939,717.18元+142,068.17元+34,608.87元=4,116,394.22元。关于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的现浇构件螺纹钢筋问题。鉴定机构与我院沟通,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的现浇构件螺纹钢筋规格和数量与图纸完全不同,也不符合设计要求。无法进行造价对比测算。本院认为,现浇构件螺纹钢造价应以鉴定机构鉴定为准更符合客观实际。
关于武钢某某公司认为工程款中应当扣除其向黄新建支付的劳务工资818,839元、向梁道双支付的劳务工资134,000元以及垫付水泥款58,000元、代付机械费12,200元、代付春节加班费9000元、垫付水泥款7300元、付水泥款26,74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武钢某某公司向上述人员的支付行为并未取得飞某公司的同意或得到飞某公司委托授权,上述款项是否应当支付,支付多少,飞某公司并不知晓,事后飞某公司也未追认。其行为后果应由行为人武钢某某公司自己承担。武钢某某公司提出上述款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武钢某某公司提出有部分支付费用是在县人社局的督促下代飞某公司支付的,人社局作行政管理部门,仅起到监督作用,对具体应当给谁付工资,付多少工资是不知情的。武钢某某公司支付前也应当向飞某公司核实并得到确认才符合客观实际。武钢某某公司该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飞某公司就鉴定意见提出:1.合同无效,不应参照无效合同中约定的价格进行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应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故本案参照合同约定价款进行鉴定并无不当。2.武钢某某公司与政府之间的招投标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其合同招标单价低于市场价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发包方并未到庭参加诉讼,相关事实无从查清,且发包方与武钢某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认定。如飞某公司有确切证据证明发包方和承包方存在招投标违法行为,可依法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解决。3.鉴定意见中将机械费支出计算为零的问题。经本院核实,鉴定意见中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表-08第8页”序号为“61”大型机械设备进出场及安拆的工程量为“0”。本院认为,大型机械设备进出场及安拆情况,只有施工方飞某公司掌握具体情况,飞某公司就施工中存在大型机械设备进出场及安拆的设备名称、数量及其所产生费用的证据负有举证责任。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向飞某公司发出了参加鉴定材料举证质证的书面通知,通知要求“飞某公司应当准备好向法院提交完整的鉴定材料及相关证据,于2020年8月10日一并提交法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通知要求提交材料,视当事人无相关材料向法院提供,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0日,飞某公司参加了本院组织的鉴定材料交换质证,但飞某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关鉴定材料。据此,飞某公司就大型机械设备进出场及安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项理由不予支持。4.关于飞某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中有部分认定的工程量与标书上记录工程量有出入的问题。经本院核实,鉴定意见中有部分认定的工程量与标书上记录工程量有出入是客观存在的,有部分项目工程价款存在鉴定意见中比标书上记录工程量要少(也就是飞某公司提出的质疑),而也有另一部分项目工程价款存在鉴定意见中比标书上记录工程量要多。针对鉴定意见与标书上记录工程量有出入的问题。本院认为,标书上记录工程量是相关单位是根据设计图纸、工程招标文件等材料,预先对全部工程所涉及项目计算出来的理论工程量。而鉴定意见是鉴定机构针对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作出的专门计算。且鉴定意见除了将投票文件作为鉴定参考取材之一,还将主合同总价款、中标通知书、现场收方工程量、图纸、监理日志、双方达成的一意见等材料纳入鉴定取材范围内,才得出最终的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与标书上工程量计算的方法和前提完全不同。二者计算出来的工程量存在差异也是不可避免的。综上,飞某公司申请对工程量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武钢某某公司应当向飞某公司支付的价款为:工程量造价4,116,394.22元+设备使用费30,000元-徐瑞强的50,000元-武钢某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3,401,510元=694,884.22元。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同时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相应标准应变更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故对飞某公司关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时间自当事人起诉之日起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
综上,武钢某某公司和飞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钢实业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丁青分公司与西藏飞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单包)合同书》无效;
二、武钢实业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丁青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西藏飞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94,884.22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西藏飞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
三、驳回武钢实业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丁青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西藏飞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4,800元,由武钢实业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丁青分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7,089元,由武钢实业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丁青分公司负担10,749元;由西藏飞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340元。本案鉴定费221,595元由武钢实业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丁青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艾  斌
审  判  员   王 志 钰
审  判  员   唐 红 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斯郎泽西
书  记  员   格松曲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