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钢实业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武钢实业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管理人、日照万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107民初563号 原告:武钢实业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24号德成中心十楼。 诉讼代表人:***,该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日照万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山东路78号沿街(日照街道相家村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武钢实业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建安公司管理人)与被告日照市万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万祥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安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照万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安公司管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日照万祥公司返还311205.97元;2、判令日照万祥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20日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建安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22年3月7日指定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担任建安公司的管理人。建安公司管理人得知2022年1月6日建安公司向日照万祥公司支付46120.78元,同月18日建安公司向日照万祥公司支付11000元,同月28日建安公司向日照万祥公司支付241635.40元,合计支付款项311205.97元。2022年10月26日建安公司管理人向日照万祥公司发送了返还财产通知书,现日照万祥公司拒不返还。而该清偿行为发生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属于个别清偿,该行为无效。建安公司管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向日照万祥公司追回上述款项,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日照万祥公司返还该款项。 被告日照万祥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建安公司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不是工程分包合同,所支付款项均为农民工工资。建安公司支付的款项均已发放农民工的工资,无法追要。日照万祥公司还有70余万元债权已到建安公司账户达一年之久,仍未支付。 经审理查明:2020年建安公司将日照钢铁公司相关工程劳务分包给日照万祥公司后,应向日照万祥公司支付劳务费。 2021年12月20日,本院裁定受理建安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2年3月7日指定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担任建安公司管理人。期间,建安公司于2022年1月6日向日照万祥公司支付46120.78元,于同月18日向日照万祥公司支付11000元,于同月28日向日照万祥公司支付241635.40元,合计支付款项311205.97元。之后,建安公司管理人以上述清偿行为发生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向日照万祥公司发送返还财产通知书,因日照万祥公司拒不返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本案中,本院已于2021年12月20日裁定受理建安公司破产申请,建安公司于2022年1月6日至同月28日向日照万祥公司支付款项311205.97元,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个别清偿行为无效,建安公司管理人请求日照万祥公司返还款项311205.9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日照万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钢实业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管理人返还个别清偿款项311205.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984元,由被告日照万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