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长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潍坊共达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与贵州长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04民初3054号
原告:潍坊共达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
被告:贵州长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潍坊共达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长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共达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永、被告贵州长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雪莲、卢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共达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723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7月4日《设备承揽加工合同》的未付货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表示另行主张权利。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地埋式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2套,总价款800000元,原告完成供货后,被告未及时付款,尚欠160000元。2018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容器气浮机2套,总价款123000元,原告完成供货后,被告未及时付款,尚欠12300元。2018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地埋式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一台,总价款630000元,原告完成供货后,被告未及时付款,尚欠200000元。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总共欠款3723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至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贵州长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是多年合作关系,被告自原告处购买设备,合同约定分期付款,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提供的产品不合格,不能正常使用,被告一直与原告沟通,希望原告提供相应的图纸、报告、配件,并按约定对设备进行维护、调试,原告拒绝和被告沟通,因原告违约在先,所以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款。本案为买卖合同,应为三个案件,不能合为一个案件,三个合同履行地为不同地点,合同履行都不是在山东,包括合同的签订都是在施工现场签订,坊子区对于案件的立案将三个合同立为一个案件不正确也没有管辖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贵州长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2018年3月24日《设备承揽加工合同》一份、照片十一份、曾尚煜汇报一份、贵州宏财聚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微信聊天截屏照片、被告贵州长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的紧急通知、EMS快递单、快递查询单,以证明原告提供设备后未及时安装、调试,未履行设备维护义务,未交付相关图纸,未提供培训服务,被告只能自行安装,但设备经常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被告与原告沟通,原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并拒收快递,因此,被告未支付余款10%,计款12300元。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汇报及照片系被告工作人员出具,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照片是否系原告提供的设备无法核实,因此均不予认可。
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单方出具,且原告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2、被告贵州长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2018年4月13日《设备承揽加工合同》一份、短信截屏照片一份、EMS快递单、快递查询单,以证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制作完主体工程,更未履行安装、调试义务,未履行设备维护义务,未交付相关图纸,未提供培训服务,被告与原告沟通,原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并拒收快递。被告提供了鉴定申请书一份,要求鉴定2018年4月13日《设备承揽加工合同》设备清单中3、4、5、6、7、9、13、17、19的价值进行评估鉴定。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证明原告违约,原告均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交付,虽然没有书面的交接单,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对账确认单证明原告的交付问题。被告提供的短信截屏、快递均系原告起诉后向原告发送的,被告此举系推卸责任,原告起诉前,被告并未就质量问题通知过原告。被告的鉴定申请应予驳回,被告出具的对账确认单证明原告完成了交付义务,如果设备只是部分交付,被告不会出具对账确认单。
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单方出具,原告均不予认可,虽然原告未提供验收单证明设备的交付情况,但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确认单认可2018年4月13日《设备承揽加工合同》的未付款为200000元,能够证明设备已经交付被告,因此对被告的上述证据及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3、关于庭审中被告提供的盘州市第三中学、盘州市第十三中学出具的证明、吊车费等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对2017年7月4日《设备承揽加工合同》设备出水指标是否符合《生活杂用水水质标准》中对应的要求进行鉴定的申请书,由于原告庭审后变更诉讼请求,撤回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7月4日《设备承揽加工合同》欠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针对该合同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4日,原告潍坊共达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贵州长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需方)签订《设备承揽加工合同》一份,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处理校园污水的“A-O法污水生化处理设备+MBR法深度处理设备”两套,由供方为需方设计、制作WSZ-17设备2套,价款800000元。
2018年3月24日,原告潍坊共达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贵州长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需方)签订《设备承揽加工合同》一份,约定需方委托供方加工制作污水预处理设备,对其生产污水进行处理,由供方为需方设计、制作GD-30、GD-60气浮设备二套,其中GD-30溶气气浮机金额48000元,GD-60溶气气浮机金额75000元,总计123000元,双方对气浮机的配置作出了约定。合同第二条,质量标准: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和地方行业标准进行施工制作。第三条,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遵循技术方案所述实行。对产品一年内保修、包换,终身维护。第九条,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按照方案所提出的数据或本合同第一条所提出的数据进行验收,期限为正常运行一个月之内。第十条,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供方负责整套设备的指导安装调试。第十一条,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需方预付30%,货到付60%,安装完成付10%。第十二条,违约责任: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供方在合同期内交货,超出一天按0.1%累计罚款,需方如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能提货,则按每超出一天0.1%累计罚款。超过一个月,供方有权将该设备出卖给其他用户。对于本合同的履行期限另行商定或作自动放弃。第十五条约定,当需方定金到位后,供方一周内提供本污水处理预处理系统土建图纸严格施工。供方工程技术人员负责对需方操作人员全面的技术指导和培训,使之熟练掌握操作的技术要领,学会一般故障的排除和系统紧急情况下的处理应对能力。
2018年4月13日,原告潍坊共达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贵州长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需方)签订《设备承揽加工合同》一份,约定需方委托供方现场加工制作地埋式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对其生产污水进行处理,由供方为需方设计、制作WSZ-30设备一套,价款630000元,双方对设备主要清单作出了约定。合同第二条,质量标准: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和地方行业标准进行施工制作。第三条,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遵循技术方案所述实行。对产品一年内保修、包换,终身维护。第七条,交货方式、地点:现场制作。第九条,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按照方案所提出的数据或本合同第一条所提出的数据进行验收,期限为正常运行一个月之内。第十一条,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预付30万元,设备主体生产完成后付20万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付清13万元尾款。第十二条,违约责任:供方收到定金后,需要正常工作条件下15天内完成生产,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供方在合同期内交货,超出一天按0.1%累计罚款,需方如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能提货,则按每超出一天0.1%累计罚款。超过一个月,供方有权将该设备出卖给其他用户。对于本合同的履行期限另行商定或作自动放弃。第十五条约定,当需方定金到位后,供方一周内提供本污水处理预处理系统土建图纸,施工方应按照安装图纸严格施工。当供方收到设备预付款后,供方专业技术人员必须于次日出发赶往需方指定的污水处理工程设备制作加工地点和设备安装调试现场。供方工程技术人员负责对需方操作人员全面的技术指导和培训,使之需方管理人员熟练掌握操作的技术要领,学会一般故障的排除和系统紧急情况下的处理应对能力。
2018年10月9日,被告贵州长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对账确认单三份,内容分别为:地埋式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WSZ-17,金额800000元,收货人彭红军,货款总额800000元,付款640000元,货款余额160000元;GD-30溶气气浮机,金额48000元,GD-60溶气气浮机,金额75000元,收货人彭红军,货款总额123000元,付款110700元,货款余额12300元;地埋式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WSZ-30,货款总额630000元,付款430000元,货款余额200000元。对账确认单上加盖了被告贵州长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对对账确认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主张被告未付款金额共计372300元,庭审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7月4日合同欠款160000元,并要求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潍坊共达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长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4日、2018年4月13日签订的《设备承揽加工合同》二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关于2018年3月24日《设备承揽加工合同》,2018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确认单载明未付款12300元,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提供的照片等证据均系其单方出具,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亦不予认可,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应按照对账确认单向原告支付未付款12300元。
关于2018年4月13日《设备承揽加工合同》,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仅向其交付了部分设备,原告则主张已经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设备交接单和验收单,但被告于2018年10月9日向原告出具对账确认单认可未付款200000元,应认定为原告全部完工并交付,被告关于原告仅部分完工却出具对账确认单的抗辩与常理不符,因此,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应按照对账确认单向原告支付未付款200000元。关于被告主张的设备维护、人员培训等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对设备进行终身维护、对被告的操作人员进行技术指导和培训,因此,如被告需要并向原告提出,原告应向被告继续履行相应义务。
综上,对原告潍坊共达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贵州长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3月24日《设备承揽加工合同》未付款12300元、2018年4月13日《设备承揽加工合同》未付款200000元,共计2123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7月4日《设备承揽加工合同》未付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庭依法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陈述的管辖权问题,被告已经于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本院作出驳回被告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书,后被告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7民辖终13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此,本院不再另行审查。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长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潍坊共达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未付设备款212300元及利息(以2123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5元,由被告贵州长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485元,由原告潍坊共达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锦凤
人民陪审员  徐美媛
人民陪审员  王尧恩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