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长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贵州长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潍坊共达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81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长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南厂路**。

法定代表人:刘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雪莲,北京市凯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北京市凯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潍坊共达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八马路以北西华昌小区**楼1-202

法定代表人:于国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永,山东咸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贵州长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长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潍坊共达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共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7民终5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贵州长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受理管辖错误,被申请人将三个不同法律关系,三个不同履行地,不同内容的合同,作为一个案件立案,一审法院不应当受理,更不应当由一审法院管辖。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管辖,三个合同关系是三个不同履行地管辖。(二)一审法院仅以对账单认定被申请人履行了合同义务,加重了申请人的举证义务,一审法院未就申请人的造价鉴定和现场查看是否准许进行告知,便草草做出判决,程序违法。1.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只有对账单,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或者提供的设备合格。“汕头潮阳医院项目”主体工程都没有完成,应当对其已完成部分进行造价鉴定,据实结算。申请人提交造价鉴定申请,并请求法官现场查看,但一审未准许鉴定也未现场查看便作出判决。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汕头潮阳医院项目除水槽外其他主要设备均由申请人自行购买、安装调试,但二审法院却认为通过该证据无法看出设备是由申请人安装还是由其他公司安装,属认定事实错误。另外,一审法院忽略了按合同约定申请人本应付20万,却只付了13万的缘由,这7万元就是因为被申请人只是交付了部分设备,所以申请人没有一次性付清主体部分的20万元。一审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并未履行上述合同义务,被申请人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上述合同义务,且申请人还提交邮件证明被申请人拒绝履行安装调试维修的合同义务,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已经向被申请人提出了履行相应义务,但被申请人拒绝履行,拒收邮件,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折抵申请人应给付的剩余款项,一审法院应当判决被申请人履行上述合同义务,但一审法院未进行实质的处理,该判决明显不公。2.被申请人没有履行刺梨加工厂项目的安装、调试、培训等后续义务,故10%的费用双方没有结算。被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故根据合同约定,后续和10%的费用不应当支付。3.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提出对盘州中小学项目设备处理后的水质按合同约定标准进行水质鉴定后,一审法院仅在判决书中提到被申请人撤回该合同款项的主张,并未对申请人提出的鉴定做出任何回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潍坊共达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本院根据原审在案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24日、2018年4月13日签订的《设备承揽加工合同》二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上述2018年3月24日《设备承揽加工合同》,2018年10月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对账确认单载明未付款12300元。一审庭审中,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经审查,申请人提供的照片等证据均系其单方出具,被申请人亦不予认可,故原审判决认为申请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申请人应按照对账确认单向被申请人支付未付款12300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述2018年4月13日《设备承揽加工合同》,虽然双方就案涉设备是否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各执一词,且双方均未提供设备交接单和验收单,但申请人于2018年10月9日向被申请人出具的对账确认单认可未付款200000元,故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全部完工并交付,有事实依据。关于申请人所提有关设备维护、人员培训等问题,根据案涉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应对设备进行终身维护、对申请人的操作人员进行技术指导和培训,据此,原审判决认为如申请人需要并向被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继续履行相应义务,亦无不妥。关于本案管辖权问题,申请人提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无管辖权。因管辖权问题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故本院对申请人的该项再审理由不予审查。

综上,贵州长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长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永起

审 判 员 程 林

审 判 员 张 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柴 华

书 记 员 王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