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7民辖终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长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南厂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刘飞,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共达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八马路以北西华昌小区5号楼1-202。
法定代表人:于国滨,经理。
上诉人贵州长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共达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21)鲁0704民初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贵州长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于2017年7月4日订立的设备承揽加工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分别为:盘州市宏财明馨初中、盘州宏财明馨小学(贵州省盘州市红果街道平头山)”,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由潍坊共达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负责整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交货地点为贵州省盘州市红果街道平头山,设备实际上也是在此地两学校使用,不能因合同名称为加工承揽合同而不审查实际履行地。因此本案应当由盘州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上诉状中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废止。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应以合同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确定,而不依据实体履行义务的地点确定。本案当事人之间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承揽合同的主要义务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履行义务一方为承揽人方,故承揽人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承揽人为被上诉人,其住所地在潍坊市坊子区,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同文
审判员 崔福涛
审判员 王 峰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