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长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贵州长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潍坊共达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民终55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长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南厂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刘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雪莲,北京市凯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辰,北京市凯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共达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八马路以北西华昌小区5号楼1-202。

法定代表人:于国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永,山东咸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长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长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共达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共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8)鲁0704民初3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贵州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雪莲、被上诉人潍坊共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长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8)鲁0704民初305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潍坊共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仅以对账单认定潍坊共达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加重了贵州长城公司的举证义务。通过一审开庭查明,潍坊共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只有对账单,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履行合同编号为GD2018041301主体工程和后续的安装调试义务,以及合同编号为GD2018032402的安装调试、指导、培训等合同约定的义务。贵州长城公司通过对账单只能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已付款而推算出的未付款的金额,不能证明潍坊共达公司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或者提供的设备合格。贵州长城公司在一审中提出了合同编号为GD2018041301合同的主体工程都没有完成,应当对其已完成部分进行造价鉴定,据实结算。潍坊共达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编号为GD2018032402的安装调试后续义务,故10%的费用双方没有结算。贵州长城公司除了提交相关证据以外,还提出鉴定申请并到现场勘验以查清案件事实,但一审法院既不到现场勘查又不同意鉴定申请,也未要求潍坊共达公司就履行了合同义务补充证据,即在开庭后7日内作出判决。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关于合同编号为GD2018041301的设备承揽加工合同,贵州长城公司主张潍坊共达公司仅在现场制作了部分设备的基础框架(现场焊接铁框)主体部分并未完工,潍坊共达公司则主张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一审法院仅根据对账单便认定设备全部完工并交付。该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30万元,设备主体生产完成后付20万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付清13万元尾款。根据合同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后才付13万元,而一审法院认定潍坊共达公司全部完工并交付即应给付20万元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且潍坊共达公司并无其履行了安装调试的其他证据,因为后续的主体和安装调试全部是贵州长城公司自行另想办法解决的。另,一审法院就此认为贵州长城公司关于潍坊共达公司仅部分完工却出具对帐单的抗辩与常理不符,但一审法院却忽略了按合同约定贵州长城公司本应付20万元,却只付了13万元的缘由,这7万元就是因为潍坊共达公司只是交付了部分设备所以贵州长城公司没有一次性付清主体部分的20万元。其次,一审法院认定根据合同约定,潍坊共达公司有义务对设备进行终身维护、对贵州长城公司的操作人员进行技术指导和培训的合同义务。一审审理过程中,贵州长城公司提出潍坊共达公司并未履行上述合同义务,潍坊共达公司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上述合同义务,且贵州长城公司还提交邮件证明拒绝履行安装调试维修的合同义务,一审法院对此并未进行深入审理,却在判决书中称“如被告需要并向原告提出,原告应向被告继续履行相应义务”,但潍坊共达公司拒绝履行,拒收邮件,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折抵贵州长城公司应给付的剩余款项,一审法院应当判决潍坊共达公司履行上述合同义务,但一审法院未进行实质的处理,该判决明显不公。3.严格的讲,本案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管辖地错误,应当驳回潍坊共达公司的起诉。庭审中,贵州长城公司明确本案实则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询问潍坊共达公司是否认可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潍坊共达公司表示认可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开庭传票也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庭审中,一审法院也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规定,一审法院无管辖权,应当由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管辖。

潍坊共达公司辩称,一审中提交的贵州长城公司盖章确认的对账单和设备买卖的相关合同证明设备已经交付完毕,且贵州长城公司也确认了欠款数额,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潍坊共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贵州长城公司向潍坊共达公司支付货款3723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贵州长城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潍坊共达公司放弃要求贵州长城公司支付2017年7月4日《设备承揽加工合同》的未付货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潍坊共达公司表示另行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4日,潍坊共达公司(供方)与贵州长城公司(需方)签订《设备承揽加工合同》一份,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处理校园污水的“A-O法污水生化处理设备+MBR法深度处理设备”两套,由供方为需方设计、制作WSZ-17设备2套,价款800000元。2018年3月24日,潍坊共达公司(供方)与贵州长城公司(需方)签订《设备承揽加工合同》一份,约定需方委托供方加工制作污水预处理设备,对其生产污水进行处理,由供方为需方设计、制作GD-30、GD-60气浮设备二套,其中GD-30溶气气浮机金额48000元,GD-60溶气气浮机金额75000元,总计123000元,双方对气浮机的配置作出了约定。合同第二条,质量标准: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和地方行业标准进行施工制作。第三条,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遵循技术方案所述实行。对产品一年内保修、包换,终身维护。第九条,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按照方案所提出的数据或本合同第一条所提出的数据进行验收,期限为正常运行一个月之内。第十条,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供方负责整套设备的指导安装调试。第十一条,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需方预付30%,货到付60%,安装完成付10%。第十二条,违约责任: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供方在合同期内交货,超出一天按0.1%累计罚款,需方如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能提货,则按每超出一天0.1%累计罚款。超过一个月,供方有权将该设备出卖给其他用户。对于本合同的履行期限另行商定或作自动放弃。第十五条约定,当需方定金到位后,供方一周内提供本污水处理预处理系统土建图纸严格施工。供方工程技术人员负责对需方操作人员全面的技术指导和培训,使之熟练掌握操作的技术要领,学会一般故障的排除和系统紧急情况下的处理应对能力。

2018年4月13日,潍坊共达公司(供方)与贵州长城公司(需方)签订《设备承揽加工合同》一份,约定需方委托供方现场加工制作地埋式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对其生产污水进行处理,由供方为需方设计、制作WSZ-30设备一套,价款630000元,双方对设备主要清单作出了约定。合同第二条,质量标准: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和地方行业标准进行施工制作。第三条,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遵循技术方案所述实行。对产品一年内保修、包换,终身维护。第七条,交货方式、地点:现场制作。第九条,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按照方案所提出的数据或本合同第一条所提出的数据进行验收,期限为正常运行一个月之内。第十一条,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预付30万元,设备主体生产完成后付20万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付清13万元尾款。第十二条,违约责任:供方收到定金后,需要正常工作条件下15天内完成生产,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供方在合同期内交货,超出一天按0.1%累计罚款,需方如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能提货,则按每超出一天0.1%累计罚款。超过一个月,供方有权将该设备出卖给其他用户。对于本合同的履行期限另行商定或作自动放弃。第十五条约定,当需方定金到位后,供方一周内提供本污水处理预处理系统土建图纸,施工方应按照安装图纸严格施工。当供方收到设备预付款后,供方专业技术人员必须于次日出发赶往需方指定的污水处理工程设备制作加工地点和设备安装调试现场。供方工程技术人员负责对需方操作人员全面的技术指导和培训,使之需方管理人员熟练掌握操作的技术要领,学会一般故障的排除和系统紧急情况下的处理应对能力。

2018年10月9日,贵州长城公司向潍坊共达公司出具对账确认单三份,内容分别为:地埋式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WSZ-17,金额800000元,收货人彭红军,货款总额800000元,付款640000元,货款余额160000元;GD-30溶气气浮机,金额48000元,GD-60溶气气浮机,金额75000元,收货人彭红军,货款总额123000元,付款110700元,货款余额12300元;地埋式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WSZ-30,货款总额630000元,付款430000元,货款余额200000元。对账确认单上加盖了贵州长城公司的公章,贵州长城公司对对账确认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潍坊共达公司主张贵州长城公司未付款金额共计372300元,庭审后,潍坊共达公司放弃要求贵州长城公司支付2017年7月4日合同欠款160000元,并要求另行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潍坊共达公司与贵州长城公司于2018年3月24日、2018年4月13日签订的《设备承揽加工合同》二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关于2018年3月24日《设备承揽加工合同》,2018年10月9日贵州长城公司向潍坊共达公司出具对账确认单载明未付款12300元,庭审中贵州长城公司辩称潍坊共达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贵州长城公司提供的照片等证据均系其单方出具,不能证明其主张,潍坊共达公司亦不予认可,贵州长城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贵州长城公司的抗辩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贵州长城公司应按照对账确认单向潍坊共达公司支付未付款12300元。关于2018年4月13日《设备承揽加工合同》,庭审中贵州长城公司辩称潍坊共达公司仅向其交付了部分设备,潍坊共达公司则主张已经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潍坊共达公司、贵州长城公司均未提供设备交接单和验收单,但贵州长城公司于2018年10月9日向潍坊共达公司出具对账确认单认可未付款200000元,应认定为潍坊共达公司全部完工并交付,贵州长城公司关于潍坊共达公司仅部分完工却出具对账确认单的抗辩与常理不符,因此,对贵州长城公司的抗辩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贵州长城公司应按照对账确认单向潍坊共达公司支付未付款200000元。关于贵州长城公司主张的设备维护、人员培训等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潍坊共达公司应对设备进行终身维护、对贵州长城公司的操作人员进行技术指导和培训,因此,如贵州长城公司需要并向潍坊共达公司提出,潍坊共达公司应向贵州长城公司继续履行相应义务。综上,对潍坊共达公司要求贵州长城公司支付2018年3月24日《设备承揽加工合同》未付款12300元、2018年4月13日《设备承揽加工合同》未付款200000元,共计2123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潍坊共达公司放弃要求贵州长城公司支付2017年7月4日《设备承揽加工合同》未付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潍坊共达公司主张的利息,潍坊共达公司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贵州长城公司陈述的管辖权问题,贵州长城公司已经于庭前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一审法院作出驳回贵州长城公司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书,后贵州长城公司上诉,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7民辖终13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此,一审法院不再另行审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贵州长城公司支付给潍坊共达公司未付设备款212300元及利息(以2123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潍坊共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5元,由贵州长城公司负担4485元,由潍坊共达公司负担2400元。

本院二审期间,贵州长城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1.潮阳区人民医院污水处理设备证据材料一宗;

2.贵州长城公司原会计杨玉金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

3.贵州长城公司工作人员王先明出具情况说明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潍坊共达公司未履行2018年4月13日合同的主要义务,地埋式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中所需要的主要设备都是由贵州长城公司自行采购、自行安装调试。

潍坊共达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通过该证据无法看出设备是由贵州长城公司安装还是其他单位安装;证据2、3均为贵州长城公司职工出具,与贵州长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该证据不能证明真实性。

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对于贵州长城公司提供的证据1,潍坊共达公司有异议,且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证明贵州长城公司主张,故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证据2、3,证人系贵州长城公司工作人员,与贵州长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贵州长城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地埋式污水处理设备进行造价鉴定,因贵州长城公司已于2018年10月9日向潍坊共达公司出具对账确认单,对该地埋式污水处理设备确认未付款数额为200000元,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地埋式污水处理设备除水槽外的其他配套设备都是贵州长城公司自行购买,故对地埋式污水处理设备进行价格鉴定缺乏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贵州长城公司应否支付潍坊共达公司剩余货款212300元。上诉人贵州长城公司主张,潍坊共达公司并未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安装、调试义务,故其不应支付剩余货款212300元。对此,本院认为,贵州长城公司于2018年10月9日向潍坊共达公司出具对账确认单,确认GD2018032402号、GD2018041301号《设备承揽加工合同》的未付款数额分别为12300元、200000元。上诉人贵州长城公司向被上诉人潍坊共达公司出具对帐单的行为,系其对潍坊共达公司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进行确认的基础上对于欠付货款数额的认可,否则无法解释其在明确载明欠款数额的对帐单中盖章的行为,对帐单作为债权凭证,能够证明贵州长城公司目前尚欠潍坊共达公司货款212300元未付的事实,贵州长城公司亦未提供足以推翻该事实的证据,其关于潍坊共达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贵州长城公司支付货款212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贵州长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85元,由上诉人贵州长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祝卫华

审判员  贾丽丽

审判员  郭淑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吕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