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23民辖终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5月29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原审被告:贵州长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长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2)新2301民初78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2)新2301民初787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审查不动产纠纷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中确定的专属管辖情形时,应区分该不动产纠纷是不动产物权纠纷还是不动产债权纠纷。虽然本案债权产生的基础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双方对《工程承包合同书》的履行并无争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签署《结算协议》,被上诉人依据《结算协议》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按照协议支付款项,系双方对《结算协议》的履行引发的债权纠纷,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情形,故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不动产债权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被告贵州长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虽系对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中工程款的履行引发的纠纷,但达成该《结算协议》的基础法律关系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按照不动产专属管辖确定受诉法院,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包括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尚未开工建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及达成结算协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均适用专属管辖。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中所涉及的工程为昌吉市人民医院及昌吉市新区医院污水处理项目,故工程所在地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赵 瑞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唐小恵
书 记 员 热米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