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花民初字第261号
原告贵州长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贵州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远阳鑫达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贵州长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诉被告贵州远阳鑫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供水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提起诉讼,依法由本院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鑫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自愿协商于2012年10月16日签订《供水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本案被告)用水:按水表计量,缴纳水费标准为:2.5元/吨计算”。第五条“甲方(本案原告)每月底同乙方共同抄水表指数,乙方在次日內向甲方交纳上月应交的水费和抽水人工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双方约定履行供水义务,乙方在前期基本能履行支付水费的义务(2013年5月前乙方虽然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但最终还是支付了应支付的费用)。2013年5月后被告有时用水不多,原告向其收取水费时,其告知原告下个月一起缴纳,其累计一直拖欠至2013年10月8日,仍拒不缴纳。2013年10月底,原告多次要求其缴纳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10月8日用去的22913吨水的水费57282.5元,但被告至今仍继续使用原告供水,却拒不缴纳之前时水费。
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且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按原、被告签订的《供水协议》继续履行该协议。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费57282.5元(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10月8日)。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算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至实际支付费用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双方签订的《供水协议》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10月8日水费57282.5元有异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每月底双方派人共同抄水表指数,我公司才出具票据,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10月8日开出水费收据即沒有我公司人员在场,也无我公司印章,对此水表度数无法查实,因为我公司自2013年5月份后,由于水表坏了,我公司自2013年4月下旬至2013年12月份就一直使用贵州省松柏山水库的水,没有再用原告公司的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供水协议》双方约定,按水表计量,缴纳水费标准为2.5元∕吨计算;毎月由双方共同抄报水表指数,被告在次日内向原告交纳上月应交的水费和抽水人工费。合同签订后,自2012年10月16日起,原告以每吨单价2.5元的价格向被告供水。毎月由原告公司的抄表员查抄水表后电话通知被告,被告按水表度数向原告交纳水费。被告付清2013年5月10日以前水费5817.5元,此时,被告水表读数为2327吨。尔后,被告提出近几月公司用水不多,双方未按月抄表,被告亦未支付水费。2013年10月8日,原告抄表员查抄水表度数后向被告出具一张“收款收据”注明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10月8日水表度数为22913吨,水费57282.5元,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水费,被告认为那段时间公司水表是坏的,且查抄水表时其公司沒有人员在场,其水表度数缺乏真实性,因尔拒不支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如前。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贵阳市花溪区水利局2012年4月11日颁发的行政“取水许可证”及交费收据、“房地产租赁合同”及贵州帝豪环境工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张,证明其取得用水资格和转租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己经法庭质证的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证明、工商信息查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供水协议》、收款收据6张。被告提供的贵州省松柏山水库管理处证明及发票、水表照片一张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取得的供水权利,行政取水许可证及转租合同的行为,国家法律法规对此没有效力性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供水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应受到法律保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按贯例由原告抄表员查抄水表度数后通知被告,其间被告对原告单方抄表行为并未提出异议,且被告按水表度数毎月向原告交纳水费至2013年5月10日。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10月8日水费57282.5元,符合之前双方交易习惯,其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辨称,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10月8日开出水费收据即沒有我公司人员在场,也无我公司印章,对此水表度数无法查实,因为我公司自2013年5月份后,由于水表坏了,且用的是松柏山水库的水。对此,被告虽提供有贵州省松柏山水库管理处证明及发票、但没有证据证明其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10月8日期间仃止使用原告的供水。其辩称水表己坏,对水表未申请鉴定,亦未能提供其它证据相佐证,故本院确认原有水表上显示度数的这一物证的事实,一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算至实际支付费用向)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远阳鑫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贵州长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水费57282.5元。
案件受理费617元,由被告贵州远阳鑫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