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润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润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黑0104民再12号
原审原告:黑龙江省润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恒装饰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宣化街412号。
法定代表人:关润柏,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蓓蕾,系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凯,系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5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志,系北京市盈科(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黑龙江省润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黑0104民初408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2019)黑0104民监1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黑龙江省润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蓓蕾,原审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原审原告黑龙江省润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审被告原系原审原告公司工装部销售经理。2013年,原审被告代表原审原告与北京新兴集团洽谈装修工程业务。洽谈成功后,原审被告未经原审原告同意将应由原审原告承揽的工程私自交给黑龙江省农垦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刘文举施工。原审原告得知此情况后,原审被告承认上述事实,并告知原审原告该项工程利润约300余万元。因原审被告不当行为给原审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且要求原审被告给付赔偿,为此,原审被告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并于2014年10月18日给原审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承诺赔偿原审原告损失300万元,在2014年11月20日前付清,如延误给付按日1%承担违约责任。原审被告承诺付款日到期后,经原审原告多次索要,原审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给付。诉讼请求:1、判令原审被告给付原审原告赔偿金300万元;2、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
原审中,原审被告***辩称,原审被告原是原审原告公司的工装部营销经理,原审原告起诉这件事发生在原审被告任经理的期间,原审被告在2013年没有代表原审原告和北京新兴集团洽谈业务,如果有的话原审原告应该出示中标通知书。有一个工程不是和新兴集团,而是和北京的观堂艺术馆签订的土建工程,不是装修工程。原审被告一直代表原审原告在谈这个工程,当时原审原告法人代表听到要投标就表示不同意,这个工程就没有干,当时原审被告就问黑龙江农垦建筑公司的经理刘文举当时有个工程在北京投标,我们老板不干你们愿意干就干,原审被告就把联系方式给刘文举了。10多天后刘文举给原审被告来电话说中标了,在原审被告和原审原告法人代表聊天的时候告知他刘文举中标了,当时原审原告法人代表就说不行,要去北京看看,我们一起到北京去和刘文举谈这个工程,称原先是我们的,刘文举说你们不干。当时这个工程一共是6,000万,利润也不到300万元,当时原审原告法人代表不同意干所以才让刘文举干的。2014年10月18日,原审被告在原审原告法人代表的办公室书写的欠条,是原审原告起草的原审被告抄的,如果有这个钱也不应该叫借据,因为原审被告没向原审原告借款300万元,这个借条不成立。不同意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中,原审原告润恒装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欠据2份,拟证明***于2014年10月18日为润恒装饰公司出具欠据2份,共计300万元。约定2014年10月20日还清,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延期按每天1%赔偿,此欠据承担法律责任,此款延续到11月10日偿还,如偿还不上按每天1%赔偿,在此期间润恒装饰公司向***索要欠款,***又在欠条上约定了新的还款日期。
证据二、证人安某出庭证言,拟证明欠条是***自愿书写的,300万元欠据出具的原因。
证据三、证人陈某出庭证言,拟证明欠条是***自愿书写的,300万元欠据出具的原因。
原审中,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是***书写的,是润恒装饰公司经理打好草稿让***抄的,以前发生过这种事情,一个绥化的业务,当时刘文举给了润恒装饰公司50万元。欠款确实没有偿还,***又给写了一个延续到11月10日还款,是在润恒装饰公司的办公室书写的,不写这个不让走。对证据二的证人证言有异议,因为证人是老板的亲戚,当时证人根本不在屋,当时根本没有说到利润。对证据三的证人证言有异议,当时不是***去财务拿的白据,出具欠据后是关总把证人喊到屋里,把欠条交给证人,证人拿走的。
原审中,原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
承诺书,拟证明润恒装饰公司经理在2014年9月27日书写的承诺书,让***照着书写,***在承诺书上签字,后来书写2份欠条后,承诺书就还给***了。***当时想诉讼润恒装饰公司,因为代理费交给森耀律师,森耀律师所出事后案子没立上。
原审中,原审原告润恒装饰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
经原审确认,润恒装饰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与***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相互关联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润恒装饰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润恒装饰公司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中证人与润恒装饰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对润恒装饰公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不予采信。
原审查明:***曾在润恒装饰公司担任工装部营销经理。2014年9月27日,***为润恒装饰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运作促成黑龙江省农垦建工(刘文举)与北京阳光房地产公司签订北京观堂艺术馆土建工程,***安排给刘文举组织施工,承诺在施工期间由***负责将本工程运作费用300万补偿给润恒装饰公司。约定首批款于2014年10月20日支付100万元;第二批款在2014年11月20日前支付200万元,共分两次支付完毕。此款在规定日期内不可延误,如延误,每日按照总金额的1%赔偿。2014年10月18日,***为润恒装饰公司出具欠据两份,其中欠款100万元,***承诺在2014年10月20日还款,如延期按日1%赔偿;欠款200万元,***承诺在2014年11月20日还款,如延期按日1%赔偿。因***未按期偿还欠款100万元,***承诺此款延续至2014年11月10日偿还,如逾期按1%赔偿。***为润恒装饰公司出具欠据两份后,润恒装饰公司将***于2014年9月27日为润恒装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返还***。
原审认为,***为润恒装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及欠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在润恒装饰公司任职期间,将润恒装饰公司工程安排给刘文举组织施工,并向润恒装饰公司承诺在施工期间由***负责将本工程运作费用300万补偿给润恒装饰公司,故***应按约定履行给付润恒装饰公司欠款的义务。本院对润恒装饰公司要求***给付300万元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抗辩主张系润恒装饰公司自愿放弃北京的观堂艺术馆签订的土建工程,并非其未经原审原告同意将工程私自交给黑龙江省农垦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刘文举施工,***辩称书写欠条时系受到胁迫,但均未举证证实。故本院对***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黑龙江省润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款300万元。案件受理费30,800元(原审原告黑龙江省润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审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审原告黑龙江省润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再审中,原审原告黑龙江省润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与原审一致。
再审中,原审被告***辩称,对原审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其主张与理由不能成立。主要有三点理由:1、北京新兴集团系国务院出资的中央直属企业,无论是根据已废止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还是《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其对外发包工程均应通过招投标程序进行,原审原告称洽谈一事与法不符。2、原审原告称工程利润约为300余万元,但无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参与某项工程的招投标并实际中标,利润一说无从谈起。3、原审被告多次重点申明,案涉欠条系受胁迫而写,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在此申请法院调取当日报警记录。原审原告所述的新兴集团工程没有这么回事,新兴集团是央企,我不认识任何人。原审时法官问原审原告,原审原告说关总谈好的工程委托我去,但是并没有任何证据说明关总与谁洽谈。如果原审原告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存在,能拿出来买招标文件的收据,能证明工程已经谈成了,才可支持原审原告诉讼请求。如果真的存在这些事实,需要原审原告提供招标文件的发票,才能证明上述事实。如果原审原告能够提供这些证据,我认可。现在连工程造价都没有,不能证明工程已经谈成,原审原告没有建筑装饰资质,无法洽谈该业务范围的工程。新兴集团是负责国家重大工程的央企,招投标流程非常规范,需要原审原告提供参与招投标或者报名招投标的证据,来证明原审原告已经履行了招标程序,口头洽谈不生效,也无法证明。现在原审原告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工程已经谈成了。如果原审原告能提供该工程招标文件的发票,我就认可。
再审中,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对原审中出示的证据进行了复述。
再审中,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在原审中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审被告在人身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所谓的欠条,虽是本人所写,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体现双方真实存在借贷关系;原审原告以胁迫行为取得所谓的欠条,不具有合法性;原审原告称该款系工程利润,欠条内容却为借款,不具备关联性。对证据二有异议,证人与原审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是原审原告公司员工,对该证据证明力持怀疑态度。证人也没看见出具欠据的过程,无法证明原审原告证明目的。证人所述工程转包的事完全不存在。我进关总办公室后就把我手机拿走了,还有另外两个男的。这个工程存在,但不是跟新兴集团,具体跟北京哪个公司我也说不清,没见过该公司的人。起因是我跟关总说有个北京的工程是土建,关总说土建咱们不做。过了十多天我跟关总说,北京那个工程刘文举中标了。然后关总给我打电话叫我去他办公室,第二天我就去了。关总问我,为啥把工程给刘文举你不跟我说一声,我说我跟你汇报过了,你说咱们公司不做土建,没有土建资质。我把工程转给合作伙伴这样的事在工作中也是经常这样做的。这个工程根本谈不上转包,我们公司没有土建资质,也根本没有取得该招投标资格。刚才证人说听见我们谈工程转包给刘文举,这是不存在的,那时候工程还没有成,刘文举怎么取得的招投标我也不知道。我只负责招揽任务,具体其他的事情我都不懂。那天早上九点,直到下午六点,我要是不出具这个欠条,关总就不让我走,还威胁我知道我家人的工作单位。当时出具欠条的时候我特意写了借条,原审原告不能证明如何借我款项,借款事由、借款方式等。对证据三有异议,即使证人所述内容属实,也不能证明案涉欠条系本案原审被告自愿书写。白据不是我取的,当时就在关总的桌上。开始的时候写的是承诺书,关总打出来让我签的字。下午四点多的时候说承诺书不行,让我给打一份欠据。当时关总桌上有一沓欠据,关总给我拿了一张让我写。我忘了当时为什么写两张欠据。
再审中,原审原告对***在原审中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是***亲笔签字,证明当时简要的达成一致意见,***将北京观塘艺术馆的工程私自给刘文举施工,自愿承担赔偿责任30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分两次偿还。上述证据证明原审被告谎话连篇。日期、时间均与事实不符,系其编造的当时情形。
再审中,原审原告向本院出示提交证据:
证据一,欠据两份,***再次出具欠据,顺延了还款期限,证明原欠据没有胁迫情形,如系胁迫,***不会再次出具欠据。
证据二、2016年12月16日本案原审庭审笔录,原审被告当庭认可了其将北京观塘艺术馆的工程私自给刘文举施工,为其洽谈成功了此笔业务,在庭审笔录第10页,***在回答法庭询问时明确了其把信息传递给了刘文举,并当庭认可了刘文举应当给付其信息费用,其可以在工程中赚取费用。该笔录足以说明***身为润恒公司员工,自2011年入职,2014年发生此事后离开公司,每月工资6,000元,其女儿2013年到润恒公司,2014年离开,其职责是为润恒承揽工装业务,在工作期间三年,从未为公司承揽一笔业务,仅此一笔还转包给了刘文举,其在工程中谋取不正当利益。
证据三、2017年1月16日询问笔录,证明原审被告在道外法院调解,原审被告与原审原告商议,调解意见是给付150万元,2017年12月偿还100万,2018年6月偿还50万。该事实足以证明上述***承诺的300万元违约金,其在第一次诉讼中还予以认可,并有偿还的意愿。
证据四、票据一组(复印件),证明是***那几年一共的费用,包括差旅费、食宿费、请客吃饭费用,这个300万不是这个单一的费用。
再审中,原审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中国新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通用技术(集团)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各一份,证明:新兴集团为国务院出资的公司,如果需要招投标业务,不可能以洽谈的方式向原审原告发包所谓的工程,不符合招投标法的规定。
再审中,本院出示本院执行局所取的***的笔录,以及***出具的一份说明。
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在再审中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有异议,原审被告认可欠据系本人签署,两份欠据显示内容均为为个人联系业务费用,预借款,从性质上看该两份欠据应该是双方达成的借款协议,如果原审原告认为原审被告逾期未予偿还,应当举证证明其向原审被告发放300万元的证据,单凭该两份欠据不能证明原审原告的主张成立。对证据二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审原告出具笔录内容不完整。笔录第10页第一段,原审被告回答不知道关总如何考虑,我和关总去北京后见到刘文举,刘文举说这个工程原审原告说不干了刘文举才干的,投标什么都是刘文举做的。原审被告回答下一个问题时陈述,我把图纸搬回办公室,关总说不干了我才把信息传递给刘文举。以此可见原审被告并非如原审原告所说,直接承认将工程转包给刘文举,另外如果原审被告将工程私自转包,作为原审原告与刘文举所在的公司来讲,应当签订书面的转包协议,但原审原告没有提供该方面证据。原审原告所述不属实。我跟关总闲聊的时候说到这么一个工程,关总说不做土建工程,因为润恒公司没有这方面资质。如果我不跟关总说这个工程的话,关总是不知道这个消息的。我说如果咱们不做,就让刘文举去做吧,关总没说话。然后我把消息告诉刘文举了,刘文举就中标了。后期有一天我跟关总聊天的时候就告诉关总,说北京工程刘文举中标了,当时关总什么都没说。第二天关总说让我跟他去北京。到北京后关总跟刘文举说,这个工程是***先跟我说的,但是刘文举说你们公司不做***才告诉我的,当时刘文举也告诉关总了,这个工程跟你们润恒公司没关系。刘文举确实应该给我信息费,这是行业规矩。如果我给润恒介绍成工程后,我也是挣提成的。这个信息只是我跟关总聊天时说过,关总完全不知道是哪个单位,所以才会出现新兴集团等跟这个案件无关的单位。对证据三有异议,当时***同意调解是因为不懂,当时我想的是少还点也行。我的想法是拖延时间,想把家人送走。所以当时我没上诉也没申诉。后来我家人都离开哈尔滨了,我开始到最高人民法院信访。最高院民三庭的法官看了我的材料之后对我进行了指导,我才开始着手这个案件。根据民诉法解释107条的规定,原审被告为达成调解作出妥协认可,不能作为后续诉讼中对原审被告不利的证据,所以原审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证据四认为所有我折起来的都是我可以说清楚的,证据里面是所有关总请他朋友吃饭的票据,有很多都不是我的费用,P32页,牡丹江机关事务管理局的,关总认识的朋友,有时候来关总不愿意接待她,让我去接待,回来费用关总给我报销,这些纯属于他个人的费用,我总替他接待,P14这是公司搞活动让我去买西瓜和干果,不属于我的花销,P15省军区投标保证金及图纸押金25,3000元,这个钱都已经入账了,这个是支票不是现金很好查,已经不存在了。P16绥化市政府投标文件1500元,这个工程中标已经生产了,这个买招标书1500元,这个工程已经做完了,P173,000元,这个是关总聘请杨石当顾问,这个跟我没有关系,P19这个是标书费用,这个费用就应该公司拿,不管中不中标都应该公司拿钱,P22当时我们公司技术力量薄弱,关总找的一些工长去参观,我们公司工作人员去绥化看工地现场,这个不是我的费用,我只是带领她们去的,P231,800元这个是指标书工作费用,做标书壳的一些费用,P243,500元省建区招标费用,P30李晋武开业,我去参加,花5,000元买的花篮,P31请绥化市政府机关管理局林局长吃饭的票据,这个是关总的账,P32、P33所有将牡丹江都不是我的费用,P37给车加油,这个是关总的爱人花的,我签字证明这个买了,P48请北京电力局王长乐吃饭,花了695元,我介绍给关总,跟关总有一笔业务要谈,这个钱是关总花的,我给结的账,P49同样如此,花了1142元,P521,015元,关总请王长乐吃饭的费用,P60876元,我陪关总去绥化,林局长那里,关总让我买的红肠、干肠的费用,P62给王长乐送行,花了1,165元,P76、P77牡丹江的住宿费用,那里有个工程,P82张继全在哈住宿,这个是关总的朋友,这个费用也不应该是我花,关总也得到好处了70万元,P88招待邹梦醒来哈尔滨住区费1,754元,P90338元,去牡丹江的路费,P91去牡丹江的油费,P92去牡丹江买的红肠,给邹梦醒买的,花了1,610元,P96去牡丹江出差费用,所有去牡丹江的费用都不应该由我承担,P98牡丹江出差住区费,P100上北京,关总去给他朋友办事,我跟随的,在李晋武那里住的,3万关总派我去给张继全办事,所有费用由张继全承担,所以不承担这3万元,P139这个是押金,不中标这个钱返还给公司,这个应销账了,P145关总答应我的每个月补助1000的费用,P1463,000元自己用,我扣缴工资返还了,P154邹梦醒来哈尔滨,在超市买的东西,P155795元,邹梦醒两顿饭的招待费,P156邹梦醒来哈尔滨的费用,P160邹梦醒来这出差P166邹梦醒婆婆过生日,P167我给公司办资质,花的油费钱,我纯属给公司办事,这个钱不属于我。其余的都是我工作上的花费。第一点、被告所花费的支出,系执行职务行为,职务行为的利益应当归属于公司,在性质上是正常承揽业务所必要的花销,不能因为承揽业务没有成功,就要求被告承担这些费用,所以我们认为这组证据跟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二点、如果如原告所诉,那么案争的欠条上应当注明,证明欠款的性质,系原告要偿还承揽业务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但现在欠条上没有注明这部分内容,所以该部分费用不能认定为原告产生的损失。
原审原告润恒公司对原审被告***在再审中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此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要证明的问题。
原审原告对本院执行局所取的***的笔录,以及***出具的一份说明的质证意见为对2017年7月8日的笔录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了解***将其名下财产转移给其子女,其子女没有收入,都是靠***在润恒公司作为工装经理取得的相应报酬维系生活。对2017年9月16日调查笔录,质证意见如上,且额外说明调查笔录明确记载,调查人询问刘文举及她的公司这几年一共给了你多少钱,被调查人***回答大概70多万,调查人要求被调查人一周内提供刘文举给付的71万花销明细及相应佐证,但没有看到相应的明细,刘文举将钱款给付本案被告***,但***取得钱款后未偿还原告润恒公司,并未做到返还财产。说明三、该说明仅是***本人单方陈述,其主张的工程款去向并没有相应的证据材料佐证,且款项明确有用于儿子的礼金,买首饰的,恰能说明被告***从原告处取得的相应费用,以承揽工程名义的费用,用于别处,给原告润恒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应当给予赔偿。原审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审中双方出示的证据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通过双方再审中提供的证据分析,确认如下:润恒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系***重新出具的欠据,顺延了原欠据的还款期限,与原审证据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为本案原审庭审笔录,系***在庭审中的陈述,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为双方调解意见,根据民诉法解释的规定,一方为达成调解作出妥协认可不能作为后续诉讼中对其不利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在再审中提交的证
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效力不予确认。本院执行局所取的***的笔录,以及***出具的一份说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另查明,本案双方所称的“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垂钓休闲园项目施工”工程,原审原告没有投标。再查明,***第一次出具承诺书日期为2014年9月27日,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0日支付100万元,2014年11月20日支付200万元,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即2014年10月18日出具两份欠据,与前述承诺书所载明内容一致。在此之后,2014年11月5日***再次出具两份欠据,载明金额与前述欠据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争议发生时原审被告系原审原告的职工,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具有管理职责,原审被告因其向案外人透露工程信息,为原审原告出具的300万元赔偿款欠据的行为,系企业内部管理行为,双方不具有民法意义上的平等主体地位,原审原告主张原审被告履行本案300万元赔偿协议,不属于民法调整范围,双方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因此,对于原审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审对此处理不当,原审判决应予撤销。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黑0104民初4088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原审原告黑龙江省润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起诉。
原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原审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审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家喜
人民陪审员  王慧欣
人民陪审员  邹春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悦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