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润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汇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李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黑执复131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黑龙江汇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朝阳镇新立村。
法定代表人:刘超英,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李和,男,195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和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董事长,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申请执行人:麻孔育,女,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申请执行人:李巍,女,195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申请执行人:郑文阁,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木兰县。
申请执行人:李春,女,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申请执行人:李斌,男,196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申请执行人:杨烨,女,196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申请执行人:柏彦彦,女,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申请执行人:李云秀,女,1959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望奎县。
申请执行人:***,男,195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申请执行人:潘慧,女,1968年6月26日出生,女,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润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宣化街412号。
法定代表人:关润柏,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113号。
法定代表人:周振兴,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黑龙江大红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先锋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张浩峰,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哈尔滨哈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友协街15号。
法定代表人:冯建喜,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黑龙江汇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李和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黑01执异528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哈尔滨中院)在执行麻孔育、李巍、郑文阁、李春、李斌、杨烨、柏彦彦、李云秀、***、潘慧、黑龙江省润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恒公司)、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二局)、黑龙江大红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红门公司)、哈尔滨哈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飞公司)与黑龙江汇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海公司)、李和合计15起债务案件中,被执行人汇海公司、李和对该院作出的(2021)黑01执恢70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提出执行异议。
被执行人汇海公司、李和称,哈尔滨中院(2021)黑01执恢70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存在如下问题:1、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以物抵债时间超出合理期限,应当解除对其资产的查封,并对以物抵债财产重新进行评估;2、黑龙江天策土地房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策评估公司)于2019年6月8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分配的依据,该意见书有效期为一年,已过有效期;3、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严重违背政府整体规划和项目,在作出分配方案前未征求被执行人意见剥夺了其合法权益,对营商环境造成严重破坏;4、部分债权人的债权分配金额与实际不符,且利息计算有误。李巍、柏彦彦、麻孔育、李斌、郑文华股权转化为债权后,应当将股权返还被执行人,上述五人承诺在诉讼中支付的费用及债权到期后产生的利息等全部费用由债权人承担,故应当减除;5、李春抵顶了四套房产价值1200万元,***抵顶了四套房产价值212.26万元,且查封已过期未续封,查封的效力归于消灭,柏彦彦抵顶了75套房产价值5088万,以上均应在本次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中减除;6、李春、李秀云、杨烨的债权另有异议,李春、李秀云、杨烨在2013年将资金汇聚到哈尔滨和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然后以哈尔滨和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名义投资给大连金州1.7英里地产开发项目,后资金链断裂,三人投资款变为李和欠款,并由汇海公司进行担保;7、债权人大红门公司和潘慧的款项应用于清偿内蒙古银行的贷款;8、财产分配方案没有考虑被执行人所得分割土地的预留道路也未预留连接口,并承担了预留道路价格的分摊。综上,本案债权人申请以物抵债不应得到支持。哈尔滨中院(2021)黑01执恢70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严重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纠正。
汇海公司、李和为证明其主张,向哈尔滨中院提交证据如下:1.《承诺书》四份;2.刘颖房产查询信息三份;3.程雪洲房产查询信息一份;4.(2018)黑01执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5.龙鼎抵债房源明细。
哈尔滨中院查明,该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哈尔滨仲裁委员会[2017]哈仲裁字第0455号裁决书,于2017年6月6日受理了李巍申请执行汇海公司、李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麻孔育等陆续依据已生效的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汇海公司、李和债务纠纷案件。经各申请执行人申请,该院将汇海公司、李和为被执行人的15起案件合并执行。
在执行中,哈尔滨中院于2017年6月7日、2017年11月22日分别作出(2017)黑01执322、323、324、325号之一、(2017)黑01执762、76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汇海公司名下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土地使用权(权利证号:哈国用(2015)第1××6号、面积:347471.1平方米,哈国用(2015)第1××8号、面积:9118.5平方米,土地性质:工业,使用权类型:出让)及地上全部构筑物及附属物(以下简称涉案标的物)。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2017)黑01执322、323、324、32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拍卖上述涉案标的物。依据哈尔滨中院司法委托,黑龙江天策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8日出具编号为黑天策【2019】房估司鉴字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委托鉴定事项为评估汇海公司所有的位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及地上附属物市场价值,鉴定基准日为2018年12月17日。其中347471.10平方米土地及地上附属物市场价值396302907.00元、9118.50平方米土地及地上附属物市场价值23953718.00元、44228平方米及3924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价值14032195.00元。同日向汇海公司、李和送达了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于2019年7月29日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拍卖涉案标的物,经二次拍卖、变卖,均因无人竞买流拍。15位债权人同意按变卖保留价分割接收汇海公司的347471.1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
2019年11月18日,哈尔滨中院向哈尔滨市自然资源局、哈尔滨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事务中心发函,哈尔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香坊分局回函,“如分宗,涉及土地规划等诸多相关问题,建议先研究分宗方案”;哈尔滨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事务中心回函,“上述土地经贵院拍卖处置后,出具生效的法律文书并经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2020年7月22日,哈尔滨中院向哈尔滨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事务中心发函征询拟对涉案土地“按分割方案进行分割,将该土地证预分割为六个证”。同日,该院向哈尔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香坊分局发函征询将涉案土地的“土地证预分割为六个证,其中地块五留给被执行人汇海公司,能否保持原土地证号不变及保持对该土地原查封顺序不变”。2020年9月29日,哈尔滨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事务中心复函称,该中心是“不动产登记经办机构,具体职责是依据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结果办理不动产登记,关于分割方案是否可行应函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剩余宗地证号能否保持对该土地原查封顺序不变问题,如分割方案可行,剩余土地需换发新的不动产权证,证号会发生改变,建议查封法院重新按原查封顺序变更查封标的物及查封文书”。2020年10月23日,哈尔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香坊分局复函称,“需在地块内增加两条规划道路,该道路应履行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程序,纳入城市市路网络;土地分割后,各地块需要重新办理不动产证;已收到香坊区政府申请,拟将该地块功能由工业用地性质调整为商住用地”。
2021年1月13日,哈尔滨中院委托哈尔滨市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对涉案土地“规划分割为6宗土地,明确6宗土地的分割界址、土地坐落、地号及宗地图”。
2021年3月12日,哈尔滨中院作出(2021)黑01执恢70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该方案确认:“麻孔育、李巍、郑文阁、李春、李斌、杨烨、柏彦彦、李云秀、***、润恒公司、中铁二十二局、大红门公司、潘慧、哈飞公司等申请执行人,同意按变卖保留价分割接受被执行人汇海公司所有的土地证号为哈国用(2015)第1××6号面积为347471.1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参与分配的各债权人债权额情况:待接收流拍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价值285593230.99元,债权总额合计252002300.00元(债权人申请债权利息、迟延履行金计算截止至2020年11月14日),前述两者差额33590930.99元属于汇海公司。具体分割认定的债权人债权总金额和债权比例如下:1.麻孔育:1829.7万元;李巍:1951.68万元;郑文阁:365.94万元;李春:2391.13万元;李斌1264.99万元;杨烨785.90万元;柏彦彦2381.85万元;李云秀1185.33万元;润恒公司154.16万元;***:1654.91万元。以上10位债权人债权额合计:13965.57万元,此债权额占债权总额比例(以下简称占比)为55.42%。2.中铁二十二局3844.78万元,占比为15.26%。3.大红门公司1684.06万元,占比为6.68%。4.潘慧4019.36万元,占比为15.95%。5.哈飞公司1686.46万元,占比为6.69%。该宗土地分割后,按规划要求需要在347471.1㎡工业用地内规划预留宽度30m,面积27845㎡道路,该道路的价值需要全部债权人按债权比例进行分摊计算,道路为公共设施。”
哈尔滨中院认为,被执行人汇海公司、李和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麻孔育等申请执行人申请处置被执行人的财产,该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第一,关于被执行人汇海公司、李和提出的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以物抵债时间超出合理期限的问题,该院变卖结束次日,涉案申请执行人即提出以变卖保留价接收涉案标的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中并未明确限定关于接收涉案标的物的期限,故该项异议请求缺少法律依据。第二,关于被执行人李和、汇海公司、李和提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超期不能作为分配依据的问题,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基准日为2018年12月17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有效期限为一年。该院于2019年7月29日启动拍卖程序,进入拍卖程序后,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不影响后续拍卖、变卖和以物抵债程序的继续进行,故被执行人该项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被执行人汇海公司、李和提出的第4、5项异议请求均是对债权数额计算提出的,因各债权人债权数额均是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人要求被执行人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该院在组织各债权人与被执行人汇海公司对账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对计算至流拍日的债权数额认可,被执行人提出的承诺和抵债的问题均是发生在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之前与执行行为无关,故上述两项异议请求不予支持。第四,关于被执行人汇海公司、李和提出的财产分配方案没有考虑被执行人所得分割土地的预留道路也未预留连接口,并承担了预留道路价格的分摊问题,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明确预留道路的价值由全部债权人按照债权比例进行分摊计算,被执行人汇海公司未摊入预留道路价格,故该项异议请求不成立。第五,关于异议人汇海公司、李和提出的3、6、7项异议请求,认为财产分配方案对营商环境造成严重破坏,大红门公司和潘慧的款项应用于清偿银行贷款及对李春、李云秀、杨烨的债权有异议的问题,并非针对该院作出财产分配方案的执行行为提出的,不属于异议审查范围,该院不予审查。综上,被执行人汇海公司、李和对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2021年6月29日,哈尔滨中院作出(2021)黑01执异52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被执行人汇海公司、李和执行异议请求。
汇海公司、李和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哈尔滨中院(2021)黑01执恢70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违反了整体评估拍卖后整体抵债的规定精神。本案以物抵债已超出合理期限;黑龙江天策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执行财产分配依据,根据《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规定,应对分割后的房地产分别评估,而不能简单的按照该意见书评估价格计算分割后部分财产价值;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违背政府整体规划和项目立项初衷及宗地规划条件,对营商环境造成不良影响;制定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未征求复议申请人的意见,剥夺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利,对复议申请人显失公平。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哈尔滨中院(2021)黑01执异52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哈尔滨中院能否分割处置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地上附着物,分割处置行为是否损害被执行人汇海公司、李和合法权益。
案涉土地使用权人及地上建筑物、地上附着物的使用权人和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汇海公司,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汇海公司履行债务责任财产。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能否分割处置问题,哈尔滨中院在作出分配方案前已征询相关国土资源和规划机关意见,并根据上述行政管理机关的要求,该院委托哈尔滨市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案涉土地分割规划图和具体分割方案,并预留道路。该预留道路的价值需要全部债权人按债权比例分摊计算。同时,土地分割规划图和具体分割方案为被执行人汇海公司分割出相应价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哈尔滨中院依据分割方案图可以委托国土资源勘测院进行测绘并最终确定地号及宗地图。本案,哈尔滨中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房产及构筑物)进行评估,鉴定意见书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故可以依据鉴定意见书明细表中的评估单价确定分割后相应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价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地上附着物经二次拍卖后,因无人竞买流拍,申请执行人同意以物抵债,哈尔滨中院分割该财产抵偿债务,无需征得被执行人汇海公司、李和意见,亦未损害被执行人汇海公司、李和的合法权益,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复议申请人汇海公司、李和复议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汇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李和的复议申请,维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黑01执异528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荆长新
审判员  王金海
审判员  高文军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崔诗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