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润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润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01民终1888号
上诉人(一审被申请人):黑龙江省润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宣化街412号。
法定代表人:关润柏,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蓓蕾,系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艳,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撤销申请人):***,女,195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新江桥街5栋6单元2楼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志,北京市盈科(哈尔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润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恒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4民再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润恒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蓓蕾、王海艳,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恒装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4民再12号民事裁定。2.依法改判***给付润恒装饰公司欠款300万元。事实和理由:一、润恒装饰公司与***是劳务合同关系。二、因***给润恒装饰公司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故***承诺赔付润恒装饰公司300万元。三、润恒装饰公司与***属于劳务合同关系,属于民法的调整范围。
***辩称,认可一审的裁定结果,但是一审的裁定没有实质性的解决本案的纠纷,应当驳回润恒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应该实体解决本案。
恒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给付润恒装饰公司赔偿金300万元;2、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曾在润恒装饰公司担任工装部营销经理。2014年9月27日,***为润恒装饰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运作促成黑龙江省农垦建工(刘文举)与北京阳光房地产公司签订北京观堂艺术馆土建工程,***安排给刘文举组织施工,承诺在施工期间由***负责将本工程运作费用300万补偿给润恒装饰公司。约定首批款于2014年10月20日支付100万元;第二批款在2014年11月20日前支付200万元,共分两次支付完毕。此款在规定日期内不可延误,如延误,每日按照总金额的1%赔偿。2014年10月18日,***为润恒装饰公司出具欠据两份,其中欠款100万元,***承诺在2014年10月20日还款,如延期按日1%赔偿;欠款200万元,***承诺在2014年11月20日还款,如延期按日1%赔偿。因***未按期偿还欠款100万元,***承诺此款延续至2014年11月10日偿还,如逾期按1%赔偿。***为润恒装饰公司出具欠据两份后,润恒装饰公司将***于2014年9月27日为润恒装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返还***。
一审法院再审另查明,本案双方所称的“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垂钓休闲园项目施工”工程,润恒装饰公司没有投标。再查明,***第一次出具承诺书日期为2014年9月27日,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0日支付100万元,2014年11月20日支付200万元,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即2014年10月18日出具两份欠据,与前述承诺书所载明内容一致。在此之后,2014年11月5日***再次出具两份欠据,载明金额与前述欠据一致。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争议发生时***系润恒装饰公司的职工,润恒装饰公司对***具有管理职责,***因其向案外人透露工程信息,为润恒装饰公司出具的300万元赔偿款欠据的行为,系企业内部管理行为,双方不具有民法意义上的平等主体地位,润恒装饰公司主张***履行本案300万元赔偿协议,不属于民法调整范围,双方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因此,对于一审润恒装饰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一审对此处理不当,一审判决应予撤销。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一审法院(2016)黑0104民初4088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黑龙江省润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退还黑龙江省润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二审法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向法院主张自己的民事权利,应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对自己的主张加以证明。润恒装饰公司主张,因***给润恒装饰公司造成较大的损失,***以欠润恒装饰公司300万元的方式赔偿其给润恒装饰公司造成的损失。但润恒装饰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交***给润恒装饰公司造成损失的充分证据。据此,润恒装饰公司应承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后果。故本院对润恒装饰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黑龙江省润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郎晓侠审判员周磊审判员王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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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陈鲁
书记员赵春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