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润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黑龙江省润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民初17140号
原告:***,男,1973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黑龙江省润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3723682375P,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宣化街**。
法定代表人:关润柏,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凯,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蓓蕾,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润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黑龙江省润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蓓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施工工程款300072.53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长保证金3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在被告原办公地点宣化街恒润家园润恒装饰公司签订了装修公司工长聘用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入职工长职位,开始承接工地前向被告交纳保证金3000元,承接工地后施工期间每个工地可先行向被告进行一定比例的借款,工地施工完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施工工程款,在支付全部施工工程款时每个工地扣除5%的保证金至扣够32000元止不再扣除,待原告离职时返还。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纳了3000元,被告财务部门给原告开具了加盖公司公章的收据,原告开始承接工地,被告财务部门在给原告结工程款时每个工地都按协议扣除了5%的保证金,直至扣够32000元为止。保证金加上原告向被告交纳的现金3000元,共计35000元。2016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多次长时间拖欠原告多个施工完工并验收合格的工地工程款,并在原告不认可的情况下经常单方面私自向原告进行强制罚款,原告和一起工作的工长同事们多次反映并强力抗议都没有结果,至2019年9月,被告在长达半年的时间里一次也不给原告结账支付工程款,现拖欠施工完工并验收合格的施工工程有19个,合计人民币300072.53元(分别为:1、道里观江国际C-1-303室,业主宋总,设计师李刚,工程款33600元;2、泰鑫国典5-4-2301室,业主曹冬梅,设计师李清,工程款9761元;3、盛和世纪G21-2-1301室,业主张利宁,设计师吴宇生,工程款22037.2元;4、岛与墅中区7-104室,业主刘旦,设计师吴宇生,工程款68492.63元;5、麒麟名邸A1-1-901室,业主何林娜,设计师邓凌旭,工程款6757元;6、宏泽中央公园7-2-802室,业主张旭,设计师金子贺,工程款8302元;7、学府经典5-3-1401室,业主王笛,设计师吴宇生,工程款10609元;8、学府经典3-1-1905室,业主高玉民,设计师高世权,工程款8261.5元;9、龙江街28号1503室,业主徐文翠,设计师刘孟佳,工程款24200.5元;10、南十二道街136号2-206室,业主王兴汉,设计师高世权,工程款7475元;11、恒祥城一期1-3-2602室,业主顾海翔,设计师刘孟佳,工程款12759元;12、赛丽斯家园A2-401室,业主鲍旭,设计师邓凌旭,工程款19584元;13、道里西三道街28-1-10602室,业主刘洋,设计师吴贺,工程款12029元;14、海富金棕榆9-2-2402室,业主王春梅,设计师邢茜彤,工程款11688.5元;15、菜艺小区4-6-602室,业主于荫,设计师邢茜彤,工程款7022元;16、清河湾F1-2-802室,业主白晶,设计师刘金,工程款13325.7元;17、中铁家园5-2-1403室,业主赵政博,设计师吴宇生,工程款9426元;18、金瑞林城30-4-802室,业主翟立秋,设计师邓凌旭,工程款9942.5元;19、恒盛豪庭22-1-601室,业主周璐,设计师李清,工程款48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拖欠的工程款合计人民币300072.53元,并提出辞职向被告申请返还保证金35000元,被告始终托辞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润恒公司辩称,对原告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被告认为不能成立,保证金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除收据外的数额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已经收取且应该退还,故不应当成立;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数额,被告认为原告庭前所阅证据当中不能够证实原告请求工程款的数额成立,被告认为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入职前缴纳保证金收据,证据二1.道里观江国际C-2-303室成本核算单和内部决算书、2.泰鑫国典5-4-2301室内部决算书及施工合同2页、3.宏泽中央公园7-2-802室内部决算书、工程派单和客户反馈表、4.学府经典5-3-1401室工程派单条、成本核算单和客户记录反馈表、5.学府经典3-1-1905室工程派单条、成本核算单和客户记录反馈表、6.龙江街28号1503室工程派单条、成本核算单和客户记录反馈表、7.南十二道街136号2-206室工程派单条和客户记录反馈表、8.恒祥城一期1-3-2602室成本核算单、9.赛丽斯家园A2-401室成本核算单、10.道里西三道街28-1-10602室成本核算单、11.海富金棕榆9-2-2402室成本核算单、12.菜艺小区4-6-602室成本核算单、13.清河湾F1-2-802室成本核算单、14.中铁家园5-2-1403室成本核算单、15.金瑞林城30-4-802室成本核算单、16.恒盛豪庭22-1-601室成本核算单和内部决算单,真实、合法,本案有关联,且以上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一、核算单、收款单、收据、借款单,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被告举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被告聘用原告为其公司工长,入职时原告向被告交纳了3000元质保金,被告于2010年1月18日为其出具收据一份。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由被告与业主签订装修合同,再由被告将装修项目按照装修合同价格的比例发包给原告,原告承接工地后可先行向被告进行一定比例的借款,工地施工完工并验收合格,被告向原告支付扣除5%的保证金后的剩余工程款。2014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程款300072.53元,具体装修项目及所欠工程款金额为:1.道里观江国际C-2-303,业主宋总,设计师李刚,尚欠工程款33600元;2.泰鑫国典5-4-2301室,业主曹冬梅,设计师李清,尚欠工程款9761元;3.宏泽中央公园7-2-802室,业主张旭,设计师金子贺,尚欠工程款8302元;4.学府经典5-3-1401室,业主王笛,设计师吴宇生,尚欠工程款10609元;5.学府经典3-1-1905室,业主高玉民,设计师高世权,尚欠工程款8261.5元;6.龙江街28号1503室,业主徐文翠,设计师刘孟佳,尚欠工程款24200.5元;7.南十二道街136号2-206室,业主王兴汉,设计师高世权,尚欠工程款7475元;8.恒祥城一期1-3-2602室,业主顾海翔,设计师刘孟佳,尚欠工程款12759元;9.赛丽斯家园A2-401室,业主鲍旭,设计师邓凌旭,尚欠工程款19584元;10.道里西三道街28-1-10602室,业主刘洋,设计师吴贺,尚欠工程款12029元;11.海富金棕榆9-2-2402室,业主王春梅,设计师邢茜彤,尚欠工程款11688.5元;12.菜艺小区4-6-602室,业主于荫,设计师邢茜彤,尚欠工程款7022元;13.清河湾F1-2-802室,业主白晶,设计师刘金,尚欠工程款13325.7元;14.中铁家园5-2-1403室,业主赵政博,设计师吴宇生,尚欠工程款9426元;15.金瑞林城30-4-802室,业主翟立秋,设计师邓凌旭,尚欠工程款9942.5元;16.恒盛豪庭22-1-601室,业主周璐,设计师李清,尚欠工程款4800元;17.盛和世纪G21-2-1301室,业主张利宁,设计师吴宇生,尚欠工程款22037.2元;18.岛与墅中区7-104室,业主刘旦,设计师吴宇生,尚欠工程款68492.63元;19.麒麟名邸A1-1-901室,业主何林娜,设计师邓凌旭,尚欠工程款6757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工程派单、成本核算单及客户回访记录表等证据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润恒公司形成承揽关系,即被告润恒公司为原告安排装修项目,由原告施工,双方根据施工情况结算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现原告已按被告润恒公司的要求完成施工项目,但被告作为与业主签订装修合同的主体,相关的装修合同文本、工程量清单、费用明细以及工程借款单等均由其掌握,现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但在原告提交初步证据的情况下,未能进行反驳,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对原告主张其支付剩余工程款300072.5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另,关于盛和世纪G21-2-1301、岛与墅中区7-104及麒麟名邸A1-1-901三项装修项目,原告虽未能提供工程派单、成本核算单或者客户回访记录等证据证实该三项装修工程系由被告发包给其,但被告举示了该三项目相关的成本核算单、工程收款单、工程借款单及收据等,能够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故对被告的原告未实际施工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证金的数额,因原告仅举示了金额为3000元的票据,故本院仅支持3000元。另32000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票据出具时间为2010年1月18日,被告抗辩称未过两年保证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润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00072.53元;
二、被告黑龙江省润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质保金3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7元,由被告黑龙江省润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46元,由原告***负担4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萍
审 判 员  杨红瑞
人民陪审员  尹若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