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润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黑龙江省润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民初17002号
原告:**,男,1986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松**。
被告:黑龙江省润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3723682375P,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宣化街**。
法定代表人:关润柏,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凯,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蓓蕾,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润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黑龙江省润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蓓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施工工程款148116.77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长保证金3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在被告原办公地点南岗区西大直街哈特大厦8楼签订了装修公司工长聘用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入职工长职位,开始承接工地前向被告交纳保证金5000元,承接工地后施工期间每个工地可先行向被告进行一定比例的借款,工地施工完工并验收合格,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施工工程款,在支付全部施工工程款时每个工地扣除5%的保证金,至扣够30000元止不再扣除,待原告离职时返还。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纳了5000元,被告财务部门给原告开具了加盖公司公章的收据,原告开始承接工地,被告财务部门在给原告结工程款时每个工地都按协议扣除了5%的保证金,直至扣够30000元为止。保证金加上原告向被告交纳的现金5000元,共计35000元。2016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多次长时间拖欠原告多个施工完工并验收合格的工地工程款,并在原告不认可的情况下经常单方面私自对原告进行强制罚款,原告和一起工作的工长同事们多次反映并强力抗议都没有结果,至2019年9月,被告在长达半年的时间里一次也不给原告结账支付工程款,现拖欠施工完工并验收合格的工程有12个,合计人民币148116.77元(分别为:1、永安城17-1-1103,业主刘建品,设计师吴宇生,工程款8991元;2、地、地恒托斯卡纳C30-1-1503主刘秀彦,设计师邓凌旭,工程款7906元;3、海德公馆14-1-902,业主靳春艳,设计师刘梦佳,工程款11712.5元;4、永安城23-2-1302,业主宋姗姗,设计师吴宇生,工程款5515.5元;5、天鹅湖30-1-301,业主李崇浩,设计师吴宇生,工程款17875.5元;6、水木清华4-3-2303,业主刘艳,设计师李想,工程款9542.27元;7、江霆华府G10-3-1703,业主杨亮,设计师吴宇生,工程款26636元;8、松浦观江国际A45-1-601,业主李虎健,设计师吴长春,工程款14851元;9、怡园小区101-1-401,业主董晶,设计师贾福超,工程款16437元;10、海德公馆11-2-1602,业主侯德坤,设计师邓凌旭,工程款7329.6元;11、水韵长滩C-2-1902,业主郭策,设计师邓凌旭,工程款12045.6元;12、地、地恒托斯卡纳C13-2-603主徐境,设计师鲁宏图,工程款9274.8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拖欠的工程款合计人民币148116.77元,并提出辞职向被告申请返还保证金35000元,被告始终托辞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润恒公司辩称,对原告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被告认为不能成立,保证金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除收据外的数额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已经收取且应该退还,故不应当成立;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数额,被告认为原告庭前所阅证据当中不能够证实原告请求工程款的数额成立,被告认为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入职前缴纳保证金收据,证据二施工工地工程派单条①“永安城17-1-1103”(工程款8991元);②地恒托斯卡纳C30-1-1503”(工程款7906元);③海德公馆14-1-902(工程款11712.5元);④永安城23-2-1302(工程款5515.5元);⑤天鹅湖30-1-301(工程款17875.5元);⑥水木清华4-3-2303(工程款9542.27元);⑦怡园小区101-1-401(工程款16437元);⑧海德公馆11-2-1602(工程款7329.6元);⑨水韵长滩C-2-1902(工程款12045.6元);⑩地恒托斯卡纳C13-2-603(工程款9274.8元),证据三内部决算书一份及客户回访内部记录表5份,真实、合法,本案有关联,且以上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核算单5份,收款单、收据、借款单共41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被告举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被告聘用原告为其公司工长,入职时原告向被告交纳了5000元质保金,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为其出具收据一份。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由被告与业主签订装修合同,再由被告将装修项目按照装修合同价格的比例发包给原告,原告承接工地后可先行向被告进行一定比例的借款,工地施工完工并验收合格,被告向原告支付扣除5%的保证金后的剩余工程款。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程款148116.77元,具体装修项目及所欠工程款金额为:1.永安城17-1-1103,业主刘建品,设计师吴宇生,尚欠工程款8991元;2.地恒托斯卡纳C30-1-1503,业主刘秀彦,设计师邓凌旭,尚欠工程款7906元;3.海德公馆14-1-902,业主靳春艳,设计师刘梦佳,尚欠工程款11712.5元;4.永安城23-2-1302,业主宋姗姗,设计师吴宇生,尚欠工程款5515.5元;5.天鹅湖30-1-301,业主李崇浩,设计师吴宇生,尚欠工程款17875.5元;6.水木清华4-3-2303,业主刘燕,设计师李想,尚欠工程款9542.27元;7.怡园小区101-1-401,业主董晶,设计师贾福超,尚欠工程款16437元;8.海德公馆11-2-1602,业主侯德坤,设计师邓凌旭,尚欠工程款7329.6元;9.水韵长滩C-2-1902,业主郭策,设计师邓凌旭,尚欠工程款12045.6元;10.地恒托斯卡纳C13-2-603,业主徐境,设计师鲁宏图,尚欠工程款9274.8元;11.江霆华府G10-3-1703,业主杨亮,设计师吴宇生,尚欠工程款26636元;12.松浦观江国际A45-1-601,业主李虎健,设计师吴长春,尚欠工程款14851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工程派单、成本核算单及客户回访记录表等证据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润恒公司形成承揽关系,即被告润恒公司为原告安排装修项目,由原告施工,双方根据施工情况结算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现原告已按被告润恒公司的要求完成施工项目,虽原告举示的工程派单、成本核算单及客户回访记录表并未明确载明各装修项目被告所拖欠的工程款,但原告举示的其中一个装修项目的内部决算书(水木清华4-3-2303,业主刘燕,设计师李想)的内容能够与成本核算单(业主刘燕)的内容相互印证,且被告作为与业主签订装修合同的主体,相关的装修合同文本、工程量清单、费用明细以及工程借款单等均由其掌握,现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但在原告提交初步证据的情况下,未能进行反驳,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对原告主张其支付剩余工程款148116.7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另,关于江霆华府G10-3-1703及松浦观江国际A45-1-601两项装修项目,原告虽未能提供工程派单、成本核算单或者客户回访记录等证据证实该两项装修工程系由被告发包给其,但被告举示了该两项目相关的成本核算单、工程收款单、工程借款单及收据等,能够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故对被告的原告未实际施工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证金的数额,因原告仅举示了金额为5000元的票据,故本院仅支持5000元。另30000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票据出具时间为2014年6月19日,被告抗辩称未过两年保证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润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48116.77元;
二、被告黑龙江省润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质保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2元,由被告黑龙江省润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62元,由原告**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 萍
审判员 杨红瑞
审判员 孙淼之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