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2301执异178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2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被执行人: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建设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道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与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与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作出(2017)新2301民初367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前支付原告***劳务费220,000元;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451元,由原告***自愿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调解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拒不履行给付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3月7日作出(2018)新2301执78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的银行存款223,200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223,200元或提取(扣留)被执行人同等价值的收入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同等价值的财产。2018年7月17日,本院作出(2018)新2301执78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8)新2301执787号案件的执行。2022年8月3日,本院作出(2022)新2301执恢4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的银行存款、收入189,168.42元;二、若上述款额不足的,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执行人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作为第三人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周 婷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马 腾
书 记 员 陈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