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02执异18号
申请人: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市克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工程项目管理部副总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炎***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克拉**区胜利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公司)与被执行人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中油公司申请不予执行克拉***裁委员会(2018)**决字第86号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油公司称,一、仲裁裁决所依据的新疆永信工程造价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及鉴定资料造假的情形。1.新疆永信工程造价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落款处的“司法鉴定人”为***和**,而***加盖的是“工程造价员”的条形章,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的鉴定资质,其所作裁决严重违反法律和仲裁程序;2.住建部《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明确规定鉴定机构担任过鉴定项目咨询人及与鉴定项目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新疆永信工程造价公司曾对案涉克拉**城南二期工程进行了造价审计工作,现其作为案涉纠纷的司法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严重违反法律规定;3.鉴定意见书中就停工损失费里的窝工人员损失,重庆***公司提交的窝工人员数量系伪造,鉴定机构直接按照重庆***公司提供的检材机械的套取工程取费定额计算数据,导致仲裁机构错误裁决。二、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案涉《建设施工合同》系中油公司与重庆***公司**分公司签订,重庆***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与中油公司之间没有仲裁协议。三、重庆***公司在仲裁过程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1.2013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新颁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施工现场彩钢板临时用房消防安全监督管理的通知》,要求全自治区内所有的临设彩板房防火等级都要达到A级,要求将已建成的不达标的临设必须限期进行拆除重建,当时重庆***公司施工前自行搭建的办公室项目部等临时用房因为防火不达标被限期拆除重建,该费用经过新疆永信工程造价公司鉴定金额是159841.96元,该费用应当由重庆***公司自行承担。中油公司自己搭建的重建临设费用4603256.21元由中油公司自行承担,重庆***公司因为防火不达标重建的费用损失159841.96元也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但重庆***公司故意隐瞒上述背景事实,主张该费用由中油公司承担,***未进行实体审查,直接根据鉴定结果错判裁决由中油公司承担;2.重庆***公司故意隐瞒案涉劈开砖由甲方提供的客观事实和证据,仲裁裁决无视案件客观事实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已经认定的内容,裁决由中油公司承担案涉劈开砖的费用错误。四、***的仲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1.《克拉***裁规则》第49条明确规定***应当在组庭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2021年9月8日才作出仲裁裁决,前后审理时间长达3年多,严重违反仲裁规则及程序;2.《克拉***裁规则》第46条规定仲裁裁决书应当**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但仲裁裁决书均无仲裁员本人签字;3.仲裁员***被申请回避后,其前期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未向各方当事人进行告知和说明。五、仲裁裁决故意违背案件客观事实和歪曲理解法律规定,存在枉法裁判,造成国有资产的严重流失。1.案涉工程按照“倒减法”结算方式,仲裁裁决违背案件客观事实进行枉法裁判,将扣减的的3项成本扣减项没有计入结算成本进行扣减;2.仲裁裁决故意脱离案涉合同约定的结算内容进行枉法裁判,对工程结算价款没有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下浮1%的计算价款;3.仲裁裁决对变更增加的费用579716.06元存在重复叠加计算,导致错误裁决;4.对于停工损失3497306.11元,***交由鉴定机构进行取舍评判,严重违背仲裁规则及客观事实。5.中油公司反请求中主张的暖气费及甲供材料的价差,根据双方约定,应当作为开发成本,应当在工程结算中进行扣减。综上,当事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重庆***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存在枉法裁决的行为,请求裁定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
重庆***公司辩称,1.中油公司已经向克拉**市中级法院申请撤裁案涉仲裁裁决,后又撤回申请,现在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不予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2.仲裁程序与司法程序不同,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只限于仲裁程序审查,对中油公司提出的实体处理部分应当不予审查;3.***曾担任保障房公司的法律顾问,存在利益冲突,主动要求回避,***同意,然后又通知重新选定仲裁员,***公司选定***作为仲裁员,符合法定程序。4.重庆***公司**分公司已经注销,重庆***公司作为法人提起仲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中油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裁决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其申请。
本院查明:2021年8月30日,克拉***裁委员会作出(2018)**决字第86号仲裁裁决:一、中油公司向重庆***公司支付工程款3,524,958.9元;二、中油公司向重庆***公司支付逾期支付预付款利息165,726.25元;三、中油公司向重庆***公司支付进度款逾期利息1,117.97元;四、中油公司向重庆***公司支付设计变更增加工程款579,716.06元;五、中油公司向重庆***公司支付停工损失费3,497,306.11元;六、中油公司向重庆***公司支付材料差价费用损失1,629,849.64元;七、中油公司向重庆***公司支付重复搭建临设费用损失159,841.96元;八、中油公司向重庆***公司支付违约金29,550元;九、中油公司向重庆***公司支付本案鉴定费145,000元;十、中油公司的仲裁反请求全部不予支持;十一、中油公司向重庆***公司支付反请求合理费用109,500元;十二、本案仲裁费316,734元,由重庆***公司负担259,722元,由中油公司负担57,012元;十三、本案反请求仲裁费26,547元,由中油公司负担。上述十三项合计9,899,578.89元,中油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重庆***公司一次性付清。
另查明,针对案涉仲裁裁决,中油公司于2021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并与同年10月28日提出撤回申请,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作出(2021)新02民特8号民事裁定,准许中油公司撤回申请。后重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的过程中,2022年7月15日,中油公司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案涉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查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应根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理由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所列举的六种情形及执行该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审查。对于当事人提出的不予执行理由超出上述规定的情形时,依法不予审查。
结合中油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理由,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仲裁裁决所依据的新疆永信工程造价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是否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及鉴定资料造假的情形。鉴定意见属于证据,鉴定的程序实际上系***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法自行收集证据的过程,收集的过程是否合法、鉴定资料是否真实、鉴定人资质是否适格等事项,应当由***通过法定程序进行审查认定鉴定意见的效力,属于实体处理的范围,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的范围。中油公司提出有关鉴定程序及鉴定意见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仲裁协议。中油公司认为案涉《建设施工合同》系其与重庆***公司**分公司签订,其与重庆***公司之间没有仲裁协议;重庆***公司主张**分公司已经注销,其申请仲裁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中油公司在仲裁首次开庭前没有向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向本院主张仲裁协议无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重庆***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中油公司只是提出重庆***公司隐瞒了案涉工程临时用房建设由施工方承担及劈开砖按照约定由甲方提供的客观事实,没有明确指出重庆***公司故意隐瞒的具体证据,也没有提出证据证实该隐瞒的证据由重庆***公司单方控制及该证据是否足以影响公正裁决,故其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关于***的仲裁程序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裁定不予执行的条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条件相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本案中,***没有在仲裁规则确定的期限内作出裁决,但办理了延期手续。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裁决书上只是列明了仲裁员的姓名,但没有仲裁员的签字,不符合仲裁法与仲裁规则的规定,但该程序问题不影响案件正确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决定,***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从该规定可以看出,中油公司有关仲裁员***申请回避后,前期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应当重新进行的理由不能成立。
五、关于仲裁裁决是否客观公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中油公司提出的案涉工程是否按照“倒减法”进行结算、结算是否应当下浮1%、变更增加的费用是否存在重复叠加计算、停工损失是否需要进行鉴定、暖气费及甲供材料价差是否计入成本核算等,属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适用法律的范围,不属于本院审查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查和评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中油公司没有提交办理该仲裁案件的仲裁员受到刑事或者纪律处分的相关文书证明其主张,其关于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存在枉法裁决的行为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不予执行克拉***裁委员会(2018)**决字第86号裁决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叶 楠
审判员 唐 杰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