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覃家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法派服饰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01民终4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道5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法派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市工业园区二期南城大道9号、11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彧,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法派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0民初47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0民初4746号民事裁定,并裁定本案由**市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一、***公司与法派公司已协议变更双方争议由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与法派公司虽然签订《四川法派服饰发展有限公司法派工业仓储中心新建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四川法派服饰发展有限公司法派工业仓储中心新建项目二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双方争议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但《施工合同》签订后,***公司、法派公司以及案外人***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施工合同》中的仲裁管辖条款变更为了人民法院管辖条款。《债权转让协议》已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终309号民事判决确认合法有效。《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公司与法派公司签订《结算支付协议》,约定***公司转让给***的债权双方已协商解决,不再进行债权转让,由***公司直接向法派公司主张剩余的工程款债权,因履行《结算支付协议》付款事项而发生的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公司与法派公司已通过《债权转让协议》《结算支付协议》达成了双方争议受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二、虽然***公司与法派公司约定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违反专属管辖规定而无效,但不影响双方约定不再受《施工合同》仲裁条款约束的意思表示,***公司与法派公司关于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无效,***公司有权依据专属管辖的规定,向案涉工程所在地**市人民法院起诉。三、法派公司的行为已经表明认可关于工程款的债权债务纠纷应由人民法院管辖。案外人***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在(2017)川01民初1825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向法派公司提起诉讼,法派公司积极应诉,法派公司参与诉讼的行为表明法派公司认可关于工程款的债权债务争议不再受仲裁条款约束。综上,一审裁定驳回***公司的起诉,属于严重错误。 法派公司辩称,一审裁定驳回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公司与法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公司上诉状中载明***公司与法派公司多次进行了结算,说明双方存在结算争议,故***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涉及《施工合同》的履行情况、竣工结算、法派公司已付款及剩余未付款等核心基本事实的审理,所以,本案应当依据《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二、本案不存在***公司与法派公司通过约定变更管辖的情况。《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公司将其对法派公司的剩余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公司、法派公司、***基于《债权转让协议书》形成单纯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债权转让协议书》中关于因《债权转让协议书》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仅适用于债权转让纠纷,不适用于***公司与法派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不变更《施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定。***公司上诉状中载明,***公司转让给***的债权双方已协商解决不再进行债权转让,即《债权转让协议书》已经终止或解除,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看,***公司与法派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也应按照《施工合同》约定交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2017)川01民初1825号一案中,***已经撤回起诉,不能证明《债权转让协议书》变更了《施工合同》中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约定。三、《结算支付协议》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但***公司住所地为重庆市沙坪坝区,并非案涉建设工程所在地,即使《结算支付协议》关于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变更《施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该约定也属无效。约定管辖条款系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条款,对其效力应作一体化评价与认定,而不应将其拆分为约定管辖中的“法院管辖”与“具体管辖法院”而分别作出效力认定。四、即便***公司与法派公司已通过《结算支付协议书》将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也不应由**市人民法院管辖。若***公司与法派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已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则《结算支付协议书》关于因履行《结算支付协议书》付款事项而发生的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合法有效,**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裁定驳回***公司的上诉。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法派公司支付工程欠款30286377.29元,并以人民币30286377.2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从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判令***公司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含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以及保全担保费等费用由法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法律事实形成于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实施以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案涉建设工程位于四川省**市,双方形成结算的基础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及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双方在2020年7月15日签订的《结算支付协议》就管辖作了“因履行本协议付款事项而发生的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公司的住所地为重庆市沙坪坝区,不在案涉建设工程所在地,故双方对管辖协议的重新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管辖应当根据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的“仲裁如果争议不能被友好解决的话,任何一方可书面通知另一方将此类争议提交仲裁。此类仲裁应该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按照仲裁时该会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地点在中国四川省……”的约定,适用仲裁程序进行处理,且双方约定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规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规定的无效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公司的起诉。 经二审审查,本院认为,首先,法派公司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位于四川省**市的法派工业仓储中心新建项目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如由人民法院管辖,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审原告***公司所在地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法派公司与***公司签订的《结算支付协议》中关于双方因履行《结算支付协议》付款事项发生的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对此一审法院已充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 其次,本院认为,***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公司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而***公司与法派公司签订的《结算支付协议》约定双方因履行《结算支付协议》付款事宜发生的争议,不包括双方就***公司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发生的争议,故本案管辖应当依据***公司与法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确定。***公司与法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如果争议不能被友好解决的话,任何一方可书面通知另一方将此类争议提交仲裁。此类仲裁应该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按照仲裁时该会有效地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地点在中国四川省”,且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约定的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仲裁协议、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等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的规定,四川省**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裁定驳回***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一、二审案件的受理费,依法予以免收。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何 倩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