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覃家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法派服饰发展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80民初4746号 原告: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道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203099717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汭,北京市**(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法派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简阳市工业园区二期南城大道9号、11号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93981733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四川法派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法派公司支付工程欠款30,286,377.29元,并以人民币30,286,377.2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从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判令***公司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含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以及保全担保费等费用由法派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告系简阳法派工业仓储中心项目的发包方,原告系该项目的总包方与实施方。原、被告就该项目签订了《法派公司法派工业仓储中心新建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法派公司法派工业仓储中心新建项目二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等一系列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四川省简阳市,名称为法派工业仓储中心新建项目的施工总承包、政府申请、政府验收、备案及相关工作交由原告代理实施。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开始施工,依约完成了施工内容,现相关项目已经竣工验收。 2020年7月15日,双方再次就该项目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就简阳法派工业仓储中心项目工程款结算支付问题签署了《结算支付协议》。《结算支付协议》中明确,根据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法派工业仓储中心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核定整体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244,732,086.29元,扣除己付的工程款214,445,749.00元,截至2020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30,286,337.29元,被告应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被告逾期付款超过一个月的,除上述应付款30,286,337.29元外,应以欠付工程款本金为基数,自欠付之日起按照年息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结算支付协议》第4条另约定:“本协议达成后,甲方(被告)承诺不再就本项目的造价、工期、质量等提出任何异议,不再向乙方(原告)主张任何权利,但涉及本工程质保事项,仍按照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执行…。”按照《结算支付协议》约定,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最迟应于2020年12月31日前全部支付完毕。但《结算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前述欠付工程款。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21年3月31日向被告邮寄了《律师函》,要求其及时支付欠付本息及其他费用等,被告于2021年4月7日收到前述《律师函》,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未履行任何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法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事实与理由:就本案所涉法派工业仓储中心新建项目及新建项目二期工程(以下统称案涉工程”),异议人作为发包方与***公司作为总包方分别签订《四川法派服饰发展有限公司法派工业仓储中心新建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四川法派服饰发展有限公司法派工业仓储中心新建项目二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统称“《施工合同》”),并在《施工合同》“合同条款”部分第20.4条明确约定“如果争议不能被友好解决的话,任何一方可书面通知另一方将此类争议提交仲裁。此类仲裁应该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按照仲裁时该会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地点在中国四川省。”该仲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故该仲裁条有效,因此,根据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本案纠纷应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而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贵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综上异议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相关规定对本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贵院依法裁定驳回***公司就本案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法律事实形成于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实施以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案涉建设工程位于四川省简阳市,双方形成结算的基础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双方在2020年7月15日签订的《结算支付协议》就管辖作了“因履行本协议付款事项而发生的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公司的住所地为重庆市沙坪坝区,不在案涉建设工程所在地,故双方对管辖协议的重新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管辖应当根据双方在2012年《四川法派服饰发展有限公司法派工业仓储中心新建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2013年2月在成都签订《四川法派服饰发展有限公司法派工业仓储中心新建项目二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的“仲裁如果争议不能被友好解决的话,任何一方可书面通知另一方将此类争议提交仲裁。此类仲裁应该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按照仲裁时该会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地点在中国四川省……”的约定,适用仲裁程序进行处理,且双方约定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规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规定的无效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不予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涂 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