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科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阿尔山市金星建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科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2202民初58号
原告:阿尔山市金星建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
法定代表人:葛献平,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景荣,男,1955年5月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
被告:内蒙古科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魏利,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沛通,男,199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内蒙古科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被告:内蒙古科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项目部,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负责人:侯宝林,职务:经理。(该项目部已解散,未出庭)
被告:侯宝林,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内蒙古科沅建筑工程公司第五项目部,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未出庭)
原告阿尔山市金星建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建材装饰公司)诉被告内蒙古科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科沅公司)、内蒙古科沅建筑工程公司第五项目部(以下内蒙古科沅公司第五项目部)、侯宝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星建材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景荣、被告内蒙古科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沛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科沅公司第五项目部、被告侯宝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金星建材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定保温板购销买卖合同关系;二、判决二被告给付材料款260000.00元;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决二被告给付材料款34000.00元。三、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违约金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月利息1.5%至本金结清之日止;四、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0日原告金星建材装饰公司与被告内蒙古科沅公司第五项目部签订了《保温板购销合同》一份,原告按合同把保温材料运送到阿尔山市卧龙城3——4号楼工地现场。当时被告给原告公司支付材料款共4次合计100000.00元。
经原被告对账,被告为原告出具一枚欠据260000.00元、一枚收据34000.00元。合同约定如有违约应赔偿损失,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月利息1.5%至本金结清之日止给付利息。
被告内蒙古科沅公司辩称,内蒙古科沅公司与被告侯宝林是挂靠关系,被告侯宝林挂靠的工程为卧龙城小区3号楼、4号楼的工程。原告诉状所述属实,对诉请的金额也没有异议。所有的采购都是被告侯宝林自己进行的,我们公司没有参与。
被告内蒙古科沅公司第五项目部、被告侯宝林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答辩。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法庭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三被告是否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责任;二、原告诉请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当事人围绕着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外墙保温购销合同原件一份,证明侯宝林在原告处购买保温材料的价格、违约责任、数量、交货方式、交货地点、交货产品的品名、规格、计量单位、数量、价格、付款方式及签订合同的主体是侯宝林,加盖的是内蒙古科沅公司第五项目部的公章。
二、收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内蒙古科沅公司第五项目部于2015年9月26日为原告出具的赊欠胶粉款项34000.00元,并约定付款按3、4号楼保温合同的利息约定计算利息。
三、欠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内蒙古科沅公司第五项目部于2015年9月29日为原告出具欠据,双方对账后被告欠付原告260000.00元的事实。
四、收到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侯宝林在2015年7月26日收到原告公司提供的粘结胶粉20吨、抹面胶粉20吨,收货地址是阿尔山市××号楼工地,其中运费每吨850.00元。
被告内蒙古科沅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合同上面的公章仅作为检验以及钢筋测试的用途,对于上述侯宝林的购买材料行为内蒙古科沅公司均不知情。
依据上述证据的采信情况,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金星建材装饰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与被告内蒙古科沅公司第五项目部签订《外墙保温购销合同》,被告侯宝林于2015年7月26日收到原告金星建材装饰公司提供的粘结胶粉20吨、抹面胶粉20吨,收货地址是阿尔山市××号楼工地,其中运费每吨850.00元,被告侯宝林以内蒙古科沅公司第五项目部的名义于2015年9月29日为原告出具260000.00元欠据、34000.00元收据各一枚,并约定如有违约应赔偿损失,材料依据收到条日期为计算利息起始日期,按民间借贷月利息1.5%执行,终到本金结清为止。现因该笔货款至今未给付原告,因此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侯宝林与被告内蒙古科沅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系挂靠关系,内蒙古科沅公司第五项目部现已解散。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外墙保温购销合同原件、收据原件、欠据原件、收到条原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2015年7月10日原告金星建材装饰公司与被告内蒙古科沅公司第五项目部签订《外墙保温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举证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亦应当举证证明其按照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内蒙古科沅公司第五项目部已解散、作为负责人的被告侯宝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答辩和质证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被告侯宝林自行承担。本案中被告侯宝林作为内蒙古科沅公司第五项目部的负责人与原告签订《外墙保温购销合同》系为项目部行为,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内蒙古科沅公司并未参与到涉案的买卖合同中,被告侯宝林于2015年7月26日在阿尔山市××号楼工地收到原告金星建材装饰公司提供的粘结胶粉20吨、抹面胶粉20吨,实际收货人为本案被告侯宝林,内蒙古科沅公司第五项目部已解散,故被告侯宝林作为内蒙古科沅公司第五项目部的负责人也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应给付原告金星建材装饰公司货款294000.00元。原告在庭上已明确表示不让内蒙古科沅公司承担责任,视为放弃对内蒙古科沅公司的主张,因此被告内蒙古科沅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合同是否解除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被告侯宝林未支付款项,未能履行合同基础性给付货款义务,其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合同利益受损,原告有权以诉讼方式主张解除涉案合同,故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问题,因原告与被告侯宝林签订的《外墙保温购销合同》中约定:“如有违约应赔偿损失,材料依据收到条日期为计算利息起日,按民间借贷月利息1.5%执行,终到本金结清为止”,且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违约金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月利息1.5%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主张的利息部分因未超过法律保护上限,本院予以支持;自2020年8月20日后的违约金部分本院依法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四倍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阿尔山市金星建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蒙古科沅建筑工程公司第五项目部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的《外墙保温购销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侯宝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阿尔山市金星建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94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未给付货款294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以货款294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息1.5分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货款29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阿尔山市金星建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5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侯宝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以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王 海 景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萨日娜
书 记 员 呼 日 查
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