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内2201执恢1161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2年7月4日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洮南市。
被执行人内蒙古科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路南丁香丽医院三楼。
法定代表人魏利,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内蒙古科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照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内2201民初458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法院执行欠款及利息493268.00元,本院受理执行案件后,依法于2021年12月23日向被执行人内蒙古科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内蒙古科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能全部履行上述义务。本院于2022年6月9日将被执行人内蒙古科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纳入限制高消费人员名单。期间,本院多次向银行、房产、车辆、工商及金融机构查询,并网络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经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内蒙古科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房产,坐落于乌兰浩特市兴安街[3-31-12-1],产权证号:××.本院已查封该房产,为轮候查封,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在收到上述告知书后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现申请执行人***未受偿金额493268.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岱岳
审判员 张 惠
审判员 张莹莹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