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内2201民初1835号
原告:***,男,1974年1月24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洁瑜,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兰浩特市金翼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天骄办事处北物流园区货运停车场8号商业楼2号商业。
法定代表人:贺忠生,职务: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2201581754635A。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武,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冬,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内蒙古科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兴安街3-14-304-53。
法定代表人:魏利,职务: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2200564186752Y。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柱,内蒙古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诉被告乌兰浩特市金翼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科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洁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兰浩特市金翼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武、内蒙古科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柱、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83000.00;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科沅公司承包金翼货运停车场及仓储工程,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金翼货运公司工程工地搭建墙外脚手架工作,当时和被告***口头约定原告提供钢材并约定搭建墙外脚手架的工钱为每平方米按18元计算,共搭建面积为17300平方米金额为311400.00元,材料款220000.00元,合计531400.00元。在干活过程中被告金翼货运公司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及部分劳务费,在此活干完经结算被告***扣除已支付的劳务费后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被告金翼货运公司在《欠据》出具后又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务费,现剩余劳务费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劳务费,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具文起诉,请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在被告***承包的金翼货运公司工程工地从事搭建外墙脚手架工作,期间原告另为被告***垫付了部分材料款,原告与被告***系建设工程的承包关系,现原告按劳务关系提起诉讼,本院不予支持,应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主张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80.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
院。
审判员 孙红艳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苏 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