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科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坤、乌兰浩特市某某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2201民初1834号 原告:**坤,男,1967年5月30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兰浩特市**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天骄办事处北物流园区货运停车场8号商业楼2号商业。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兴安街3-14-304-53。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兴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 公民身份号码:51112119********。 原告**坤诉被告乌兰浩特市**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内蒙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391058.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公司承建被告**货运停车场及仓储工程。2015年6月份,被告**建将乌兰浩特市北建材的**货运有限公司二期工程的水电暖等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对工程价款计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定进场施工并完成了施工内容,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建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工程总价款为526058.90元,结算单出具后,被告**货运、**建分别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一直未付。经原告追索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一、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诉请不明确,**不是劳务的相对方,亦不是给付劳务费的主体,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二、**公司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公司及实际施工人**建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2020年7月11日,经**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建三方签订协议,确定工程款总价款为1500万元,且不包括合同约定的下浮5%部分,实际施工人**建施工时,**公司已向**建支付工程款现金7177074.00元,用房屋抵顶工程款部分价值9516100元(合同约定工程款为一半现金、一半房屋抵顶方式支付)至此,即便工程款数额不下调,**公司亦足额甚至超出1500万的限额向**建支付了该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故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贵院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请。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施工的并非主体工程,不适用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规定,原告和**公司并没有直接形成合同关系,**公司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起诉的数额我公司将在举证环节举证,并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建与**公司系挂靠关系。2015年6月17日,**建与**坤签订建筑劳务分承包合同,约定**建将乌兰浩特北建材**货运有限公司二期工程以劳务方式发包给**坤,承包范围包括水、电、暖、人工、材料费、包括现场零电。承包辅料范围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以实际结算为准。付款方式为根据甲方与开发单位签订的合同补充条款里的付款节点支付(甲方指**建,开发单位指**货运有限公司)。2017年1月25日,**建向**坤出具结算单,结算单载明欠付**坤526058.90元,已付95000.00元,欠付人工费431058.90元。2017年1月27日,**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坤支付6万元,于2017年8月12日向**坤支付4万元。**坤认可收到6万元,并认为收据中载明的4万元与2017年1月27日转账记录中载明的4万元系同一笔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坤提供的建筑劳务分承包合同、结算单、民事判决书,被告**公司提供的收据、电子回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公司提供工程款明细,因原告**坤与被告**公司均不予认可,且该证据无双方签字确认,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施工合同中的挂靠关系即借用资质施工,就是没有资质或者资质等级不符合建设工程资质标准的企业或者个人,以有资质或者资质等级标准与承包工程相符的施工企业的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名义上的工程承包人并不实际组织施工,而是在收取一定数量管理费的前提下,将承揽的工程交由无资质或者资质等级低的企业或者个人完成。我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级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由于被告**建是借用被告**公司的资质施工,该挂靠行为违反我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禁止性规定,故被告**公司应与被告**建对涉案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坤在庭审中认可其收到6万元,但认为其中4万元与2017年8月12日的收据系同一笔款项,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故已经支付的6万元予以扣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公司与被告**建系挂靠关系,**建属于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其又将劳务部分违法分包给没有劳务资质的原告,因此原告并不是该解释规定的权利主体,故其要求被告**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依法不予维护。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坤劳务费331058.90元; 二、被告内蒙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坤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66.00元,减半收取计3583.00元,由被告**建、内蒙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负有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另应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行金。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直接对相关当事人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敖乌丽罕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庄 罗 娜 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