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科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乌兰浩特市金翼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内2201民初17号 原告:***,男,1974年1余2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沈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乌兰浩特市金翼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物流园区金翼货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内蒙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兰浩特市兴安街金座花园门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建,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四川省仁寿县。 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乌兰浩特市金翼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8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公司承包金翼货运停车场及仓储工程,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金翼货运公司工程工地搭建墙外脚手架工作,当时和被告**建口头约定原告提供刚才并约定搭建墙外脚手架的工钱为每平18元,共搭建面积为17300平方米金额为311400.00元,材料款220000.00元,合计531400.00元。在干活过程中,被告金翼货运公司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及部分劳务费,在此活干完经结算,被告**建扣除已支付的劳务费后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被告金翼货运公司在欠据出具后又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务费,现剩余劳务费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起诉应当具有明确的被告。原告应提供明确的被告乌兰浩特市金翼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信息,送达过程中,无法联系该被告,原告亦未提供该被告其他送达地址,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960.00元,减半收取1980.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