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内2201民初17号
原告:***,男,1974年1余2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沈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乌兰浩特市金翼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物流园区金翼货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内蒙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兰浩特市兴安街金座花园门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建,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四川省仁寿县。
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乌兰浩特市金翼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8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公司承包金翼货运停车场及仓储工程,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金翼货运公司工程工地搭建墙外脚手架工作,当时和被告**建口头约定原告提供刚才并约定搭建墙外脚手架的工钱为每平18元,共搭建面积为17300平方米金额为311400.00元,材料款220000.00元,合计531400.00元。在干活过程中,被告金翼货运公司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及部分劳务费,在此活干完经结算,被告**建扣除已支付的劳务费后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被告金翼货运公司在欠据出具后又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务费,现剩余劳务费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起诉应当具有明确的被告。原告应提供明确的被告乌兰浩特市金翼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信息,送达过程中,无法联系该被告,原告亦未提供该被告其他送达地址,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960.00元,减半收取1980.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