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龙江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丽通食品有限公司与甘肃龙江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甘肃龙江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绿源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成郫民初字第414号
原告成都丽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花园镇民阜街。
法定代理人陈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莉,系四川莘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甘肃龙江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文县碧口镇。
法定代表人段忠民,职务不详。
被告甘肃龙江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绿源商贸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文县碧口镇水电厂院内。
负责人段忠民,职务不详。
原告成都丽通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龙江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甘肃龙江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绿源商贸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成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丽通食品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龙江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甘肃龙江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绿源商贸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丽通食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甘肃龙江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绿源商贸分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甘肃龙江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绿源商贸分公司订购经销原告产品并就产品销售市场范围、发货、验收、双方责任内容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甘肃龙江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绿源商贸分公司供货,而被告甘肃龙江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绿源商贸分公司未完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甘肃龙江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绿源商贸分公司进行对账核对后,被告甘肃龙江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绿源商贸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4005.45元。经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甘肃龙江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74005.45元,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
被告甘肃龙江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甘肃龙江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绿源商贸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原告成都丽通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龙江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绿源商贸分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甘肃龙江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绿源商贸分公司为原告在四川省成都市的郫县豆瓣经销商,时间起止日: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3年12月30日,原告成都丽通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龙江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绿源商贸分公司通过对账核算,被告甘肃龙江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绿源商贸分公司尚欠原告供货款74005.45元。
另查明,在供货单上签盖的成都丽通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成都丽通食品有限公司系同一公司。被告甘肃龙江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绿源商贸分公司系被告甘肃龙江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分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所作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销售合同、供货单、往来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作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甘肃龙江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绿源商贸分公司与原告成都丽通食品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下签订的豆瓣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成都丽通食品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甘肃龙江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绿源商贸分公司提供了豆瓣供其销售,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而被告甘肃龙江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绿源商贸分公司在与原告成都丽通食品有限公司的往来对账单中确认其尚欠原告的供货款74005.4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甘肃龙江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绿源商贸分公司清偿所欠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诉争的供货款系被告甘肃龙江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绿源商贸分公司的债务,但被告甘肃龙江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系被告甘肃龙江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绿源商贸分公司的总公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被告甘肃龙江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绿源商贸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被告甘肃龙江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故对现原告成都丽通食品有限公司诉请被告甘肃龙江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义务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龙江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丽通食品有限公司支付本金共计74005.4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甘肃龙江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成都丽通食品有限公司预交,被告甘肃龙江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将该款支付给原告成都丽通食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成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