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库民初字第1777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3月10日出生,四川省广安市人,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
委托代理人唐晓春,男,汉族,1971年9月30日出生,四川省重庆市人。
被告新疆华星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车县文化路华琳商场后院内。
法定代表人陆星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文辉,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勇,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新疆华星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星盛世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昝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晓春,被告华星盛世公司委托代理人乔文辉、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0日原告到被告华星盛世公司承建的库车县新疆宏发铁合金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1年3月19日原告在骑车的上班途中不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受伤后经库车县人民医院及四川省广安市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27日,诊断为左肱骨下段开放性骨折。2013年6月5日,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阿地)劳工伤认(2013)261号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11月4日,阿克苏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阿地劳鉴(2013)第439号文书认定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此后原告向库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库劳仲裁字(2014)第43号裁决书,原告对此裁决不服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3908元(2318元/月×6个月);3.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862元(2318元/月×9个月);4.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5476.5元(3639.5元/月×6个月);5.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592.5元(3639.5元/月×6个月);6.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日×27日);7.被告向原告支付护理费5174元(2318元+2856元);8.被告向原告支付治疗费27249.42元;9.被告承担鉴定费474元;10.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738.25元(3639.5元/月×3.5个月);11.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华星盛世公司辩称,被告已经将原告***从事的钢筋活发包给文猛,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是伪造的交通事故,实际上原告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诉讼是虚假的。原告请求的治疗费是其第三次住院产生,该费用系第二次住院时医院过错导致,且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纠纷时已经拿到后续治疗费,故将该笔费用不应转嫁于被告。原告请求的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涉及到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2010年阿克苏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另,因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已经得到赔偿,其请求系重复主张。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原告***至被告华星盛世公司建筑工地从事钢筋加工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缴纳原告社会保险费。2011年3月19日,原告在骑电瓶车上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库车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对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库车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肱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原告为此于2011年在库车县人民医院共接受两次住院治疗,其中首次住院天数为19日。事后,原告于2011年10月10日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1)库民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取出内固定费用、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共81617.92元,该判决已经生效。
2012年7月18日,经原告***申请,阿克苏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5日作出(阿地)劳工伤认(2013)2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1年3月19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此后,原、被告因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后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经原告申请,阿克苏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以阿地劳鉴(2013)第439号文书认定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期间原告花费鉴定费300元、门诊检查费174元。另,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经四川省广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肱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并在该院住院治疗8日,花费医疗费27098.42元,门诊检查费151元。
2014年8月12日,原告***向库车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华星盛世公司赔偿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61014.67元,其中包括其在四川省广安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花费的医疗费、门诊检查费。该委以库劳仲裁字(2014)第43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赔付33695.08元,其中:停工留薪期工资1390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86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547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592.5元、鉴定费474元,合计后扣除原告交通事故中肇事者及保险公司赔付金额,剩余部分为33695.08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认定工伤决定书、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鉴定费票据、门诊票据、住院结算票据、住院病案首页、仲裁裁决书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星盛世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原告受到的伤害亦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确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为九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原告依法应当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本案被告未缴纳原告社会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原告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全部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能够再次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法律关系和交通事故侵权关系分属于公法与私法,两者并行不悖,不能相互替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赔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的规定,原告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故对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已经得到赔偿,其请求系重复主张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具体诉讼请求中,其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被告向其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被告支付的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其中:
一、医疗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及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管理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7号)第二项规定,“职工发生工伤后,应当在统筹地区的协议医疗机构进行治疗,病情危急时可送往就近医疗机构进行抢救;在统筹区域以外发生工伤的职工,可在事故发生地优先选择协议医疗机构治疗”。本案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在四川省广安市人民医院治疗时产生,该医疗机构已超出阿克苏地区统筹范围,且原告治疗时其病情不属于危急情形,其工伤亦不是在四川省发生,故原告在本案主张的医疗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停工留薪期工资。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实际工资,本院根据阿克苏地区2010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确定原告工资为2318元/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试行办法》以及原告伤情,原告主张的139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18元/月×6个月)具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及上述本院确定的原告工资标准,原告主张的2086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18元/月×9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已经得到本院支持,根据阿克苏地区2013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459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39.5元/月×15个月)及25476.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39.5元/月×7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五、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5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元/日×27日)包含其在四川省广安市人民医院治疗天数。根据本院关于上述第一项“医疗费”的意见,原告该治疗行为不在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内,故此期间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阿克苏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发布的《关于贯彻落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及原告住院治疗天数,本院对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中的380元(20元/日×19日)予以支持。
六、护理费。根据阿克苏地区2010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及原告诉讼请求在工伤保险待遇中得到本院支持的住院天数(具体分析详见上述第五项内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174元护理费(2318元+2856元)无法律依据。本院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确认原告护理费为2318元(2318元/月×1个月)。
七、鉴定费。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74元系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产生,其要求被告承担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以上得到本院支持的工伤保险待遇补偿项目共计118171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新疆华星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新疆华星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18171元(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1390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8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59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476.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2318元、鉴定费474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新疆华星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昝 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牟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