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华星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弘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华星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923民初462号

原告: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幸福东路85号。

法定代表人:段胜阳,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库车县宏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青年园艺场。

法定代表人:张利,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段胜阳,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原告:张利,女,1963年10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林琰,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森,新疆同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华星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文化路华琳商场后院。

法定代表人:陆星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陆星华,男,1960年11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琪,新疆龟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库车县宏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建材公司)、段胜阳、张利与被告新疆华星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工程公司)、陆星华返还原物及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产公司、宏基建材公司、段胜阳、张利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林琰、被告陆星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房产公司、宏基建材公司、段胜阳、张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所占用的一层办公楼返还给原告,并交付办公楼钥匙;2.判令被告支付办公楼使用费30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起,华星工程公司、陆星华擅自占用**房产公司1号楼第三层办公楼,面积约为1156.34平方米,并将该层办公楼每间办公室都安装了防盗门。随着**房产公司的发展,公司已经多次通知陆星华交还办公楼以便于出售,但陆星华始终推诿不予归还,故诉至人民法院。

华星工程公司、陆星华辩称,我本人系**房产公司股东,占有34%股份,享有**房产公司物权,且我已与各股东协商将该房屋抵偿**房产公司欠华星工程公司的部分工程款,同时华星工程公司是房屋承建方,该房屋系**房产公司给其提供的办公场所,请求驳回**房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5日,**房产公司取得库车县幸福路以南、规划道路以西总面积为60937.5平方米的商业用地使用权。后**房产公司作为发包方华星工程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协议书,将新疆**国际汽车机电城1-13#、17-18#汽车展厅工程、汽车机电城(一期)、汽车机电城1-4步行街商铺、4号商铺、1#、2#重型汽车项目及锅炉房工程交由华星工程公司承建。2013年11月29日,**国际机电城项目(一期)1#商铺竣工验收备案。经阿克苏惜金咨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测绘,**国际机电城项目(一期)1#第三层商铺产权面积为1156.34㎡,套内建筑面积984.32㎡,共有分摊面积172.02㎡。

华星工程公司于2014年起对新疆**国际汽车机电城1栋楼第三层进行装修并挂牌。

2019年12月19日,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向陆星华送达律师建议书,1.要求陆星华于2019年12月20日前将其所占用的办公楼归还并清除场地;2.要求陆星华于2019年12月30日前将2012年至今的房屋使用费向**房产公司支付350000元;3.如陆星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前来处理上述1、2项事宜,**房产公司将清理陆星华所占用的办公室,并予以使用,因此而产生的后果及损失由其自行承担;4.如因此而产生的法律纠纷,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将由其自行承担。

2019年12月24日,陆星华针对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向陆星华送达律师建议书进行答复,主要内容为:首先,其本人已收到律师函,且为了**房产公司的发展和各股东的利益,其做为**房产公司所占34%的股东,不同意委托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作为**房产公司的代理人;其次,关于办公楼一事,该楼已决定由本人购买,现只需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公司用本人多垫付的工程款进行折抵。

另查明,**房产公司成立于2012年,系有限责任公司,其四方股东陆星华、段胜阳、张利及宏基建材公司分别持有34%、33%、2%、31%的股权,2012年至2016年4月执行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为陆星华。

另查明,路星华系华星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庭确认,土地证证明涉案房屋归**房产公司所有,**房产公司是权利人,对涉案房屋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可以要求无权占有人返还房屋,故**房产公司系本案适格的主体,而宏基建材公司、段胜阳、张利作为**房产公司的股东,虽按照出资比例享有股权,但对公司财产不享有所有权,不享有返还原物的请求权,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对于案涉房屋具体由谁占有,是否为有权占有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显示,华星工程公司将新疆**国际汽车机电城1栋楼第三层于2014年开始进行装修并作为办公场所,同时进行了挂牌,案涉房屋系由华星工程公司占有,陆星华虽为华星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不能将公司与个人混同,该责任不应由个人承担,故华星工程公司为本案适格的被告。

对于华星工程公司是否为有权占有的问题。庭审中,华星工程公司虽陈述其为有权占有,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与**房产公司达成过协议购买或者租用了该案涉房屋,故华星工程公司占用案涉房屋的行为侵犯了**房产公司对该房屋享有的所有权,对于**房产公司要求华星工程公司返还新疆**国际汽车机电城1栋楼第三层办公楼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房产公司要求华星工程公司支付2013年12月至2019年12月,按照每年50000元计算华星工程公司占用面积为1156.34㎡支付使用费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侵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故对于**房产公司要求华星工程公司支付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计算的标准问题,参照新疆**国际汽车机电城其他商铺租赁费用租金180元/㎡/年的标准,及库车县办公楼租用市场行情0.6元/㎡/天-1.7/㎡/天,**房产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结合新疆**国际汽车机电城为招商引资采取的三年免租措施,本院认为根据公平原则,该措施在本案中应予适用,故本院认定2013年12月至2019年12月使用费为150000元(50000元×3年)。

对于**房产公司要求陆星华共同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房产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陆星华本人占用案涉房屋,且未提交陆星华个人有侵害其权益的行为,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华星工程公司辩称,陆星华系**房产公司股东,占有34%股份,享有**房产公司物权的辩解意见,因公司享有独立人格,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故对其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华星工程公司辩称,经股东协商将该房屋抵偿**房产公司欠华星工程公司的部分工程款问题,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华星工程公司辩称,该房屋系**房产公司给华星工程公司提供的办公场所的问题,因该工程已竣工,且已交付使用,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疆华星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向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其占用的位于新疆**国际汽车机电城1栋楼第三层房屋;

二、新疆华星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案生效后三日内向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150000元;

三、驳回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57元,新疆华星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桂林

二 〇 二 〇 年 七 月 二 十 三 日

书  记  员   王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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