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01民辖终6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华星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库车市。
法定代表人:陆新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经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马伟,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新疆华星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经联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1)陕0102民初132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叶花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华星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上诉人公司地址是新疆库车市文化路华琳商场后院内,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库车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经查,被上诉人陕西经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西安市新城区XX路XX号XX号楼XX单元XX室,属西安市新城区辖区,故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孙叶花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金曼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