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2民初13286号
原告:陕西经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新疆华星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库车县文化路华琳商场后院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新疆龟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经联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华星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高更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经联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新疆华星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经联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在2016年10月至2017年7月间为被告供应各类价值350万元的钢材,被告支付200万元的货款,余款150万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0万元及占用资金的利息(该利息自2021年8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
被告新疆华星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双方钢材买卖关系、已支付货款200万元及余款150万元未付均属实,但未付款中已包含利息,原告不应再主***请求,发票只给了310万元,还缺发票,现表示愿与原告协商解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至2017年之间存在买卖钢材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支付货款。2021年3月30日,原被告经对账,达成协议:**提供地下车库钢筋合计871吨,应支付350万元,已于2017年支付150万元,下余200万元从华星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前双方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作废,以此协议为准。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21年4月12日给原告支付货款50万元,下欠150万元至今未付。庭审中,被告提出双方在2021年3月30日对账达成协议还有一条内容是:此款已于2021年4月12日支付50万元,银行转账,下余150万元,此款已计算利息再不计息。并有被告项目负责人***及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原告公司公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我院于2021年12月1日作出(2021)陕0102执保70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告新疆华星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1600000元或者查封其他等值财产。
上述事实,有协议、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长期存在买卖钢材关系,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双方于2021年3月30日对账,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200万元。在双方对账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货款50万元,余款150万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0万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按年息6%计算,该标准超出法律规定,应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华星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经联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5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21年8月5日起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
诉讼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新疆华星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更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江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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